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53、2383號),本院認為不宜(103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蘇韋聰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本院認 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三、撤回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文喜具狀對被告 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而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3號
103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蘇韋璁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韋璁(其餘涉組織犯罪等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質疑劉文喜收購渠販賣之廢鐵價格過低,屢向劉文喜抱怨 ,而劉文喜未回應,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夜間11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金牛KTV」包廂 內,劉文喜電話邀請蘇韋璁到場飲酒並欲說明收購廢鐵價格 事宜,詎蘇韋璁到場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劉文喜左前額之太陽穴,致劉文喜受有顏面挫傷、左前 額血腫及流鼻血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於103年6月8日夜 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拘提蘇韋璁到案 。
二、案經劉文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韋璁自白前揭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文 喜、在場之人即證人王修強、高崇仁與被告之友人鄭吉雄、 蔡詹賢等人警詢與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蘇韋璁通聯紀錄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公告、劉文喜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2張與金牛KTV店外監視器擷 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傷害罪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蘇韋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於偵查中陳稱:伊已完成心 經抄寫30遍,願接受傷害罪部分以有期徒刑3月為基礎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足見渠略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 ,再經本檢察官同意,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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