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50號
KLDM,103,撤緩,5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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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正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 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 一七、二一九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 鈞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 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確定。核 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本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 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 十六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與「得 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 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 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七十五條所定,若符合第 一項所定二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 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訴字第三二三號、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一百零一年度 訴字第二一九、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沒收部分略),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因酒後駕駛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0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開各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
㈡稽之前案判決書記載,法院審酌受刑人無任何犯罪紀錄,本 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重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悛悔,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並因見受刑人法治觀念不 足,為培養其正確觀念,避免其再度觸法,爰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此經前案判決記載明確(見前案判決書第四十 頁)。而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除 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又受刑人後案所為,係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前案行為態樣迥異,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 同,難認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以上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 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 案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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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