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966號
KLDM,103,基簡,966,201407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繼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④案接續執行,業於99年7月1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⑤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⑦案接續執行,業於103年 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2行「6時」之記載,更正為「8時」。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士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脫逃等前科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 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 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 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 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被 告 吳士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度訴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09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號駁回上訴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1年4月徒 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意,於103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 ,在上揭住處為警通知後,自願赴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吳士源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
│ │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下午 │
│ │ 10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3時16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份。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號)1│ │
│ │ 紙。 │ │
├─┼───────────┼───────────┤
│㈢│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3年8 月13日│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之5 年內,多次再犯施│
│ │ 表1份。 │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 │⒊矯正簡表1份。 │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
│ │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士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