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劦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劦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竟持石頭敲破鄭智豪 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車 內行車紀錄器1 臺」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敲破鄭 智豪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致該車窗損壞而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 臺 (價值7,000元)」、第9行「查看發現竊嫌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報警處理」補充為「查看發現竊嫌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報警處理,羅劦呈嗣後則 將所竊行車紀錄器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 ,變賣所得3,000 元則悉供己花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劦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猶未知悔改,因 缺錢花用即破壞他人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進而變賣,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暨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毀損(車窗 4,000元)及所竊(行車紀錄器7,000元)財物之價值、被害 人鄭智豪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毀損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羅劦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劦呈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206巷,見鄭智豪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石頭敲破鄭 智豪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毀損不堪使用,並 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逃逸。嗣經鄭智豪之母
杜明珠發現鄭智豪所有之車輛警報器大響,且看見有1名男 子上半身趴入鄭智豪車內行竊,告知鄭智豪,經鄭智豪出去 查看發現竊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劦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智豪之指述及證人杜明珠之證述相符,且有查獲 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