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劦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速偵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劦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羅弘政」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羅弘政」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劦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清晨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以自備之黑色 機車鑰匙1 支竊取葉福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於同日清晨4 時30分許, 羅劦呈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巷 00號旁,見李世展所有之車號000-00聯結車停放在該處,且 四下無人,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安全 帽1 頂砸破該聯結車之後方玻璃,再入內竊取車內之無線電 主機2 台及峰牌香菸1 包,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當場為前來 駕駛該聯結車上班之李世展發覺,李世展即報警處理,經警 扣得羅劦呈所竊之機車1 輛、無線電主機2 台及峰牌香菸1 包等物。羅劦呈遭逮捕後,為隱匿身分,復於同日上午5 時 30分至9 時45分間,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 ,假冒其弟羅弘政之身分應詢,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 簽「羅弘政」之署名共8 枚,足以生損害於羅弘政及司法機 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羅劦呈自覺不妥,於冒名應詢行為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察 供出其真實身分並完成警詢程序,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羅劦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福、李世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5張。
㈣扣案之黑色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
㈤扣案安全帽照片1 張、羅弘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權利
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 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車號000-00聯結車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茲因被告損壞該聯結車後方玻璃之行為,目的在於行竊而 非毀損他人物品,且該行為與其後之竊盜行為有緊密之關聯 性,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竊盜行為之一部較為適當,故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簽封標籤上及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空白處偽簽「羅弘政」之署名,僅在於表示簽名捺印 者個人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為任何之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⒉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係司 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被告後,所用以踐行權利告知 及通知程序之文書,不具有收據之性質;而被告在該文書「 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及「被通知人姓名」欄 內偽簽「羅弘政」之署名,亦僅係處於受告知者、受通知者 之地位,並無製作該文書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偽 造署押罪。
⒊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之一種; 而被告在該文書「受搜索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在場人」及「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內偽簽「羅弘政 」之署名,均僅在於識別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之對象,尚 難認被告有製作該文書藉以表達何等用意之意思,揆諸前揭 說明,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⒋被告前揭偽簽「羅弘政」署名之行為,係在同一警詢程序中 所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
⒌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羅弘政」署名後,將附表編號1 至7所 示之文件交予警察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院爰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及一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在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察供出其真實身分而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至11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偽造署押罪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因缺錢花用,率 爾竊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復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弟羅弘政 之名義應詢,足以生損害於羅弘政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 確性,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贓物業由告訴人依法領回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且其於警詢程序完成前即 自行坦承犯行,耗費之司法成本非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手段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黑色機車鑰匙1 支及安全帽1 頂,分別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7 、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其所犯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羅弘政」署名共8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217 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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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位置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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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安全帽簽封 │簽封標籤上 │「羅弘政」署名│103 年度速偵字│
│ │ │ │1 枚 │第924 號卷第21│
│ │ │ │ │頁 │
├──┼────────┼───────┼───────┼───────┤
│ 2 │羅弘政相片影像資│空白處 │「羅弘政」署名│103 年度速偵字│
│ │料查詢結果 │ │1 枚 │第924 號卷第42│
│ │ │ │ │頁 │
├──┼────────┼───────┼───────┼───────┤
│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羅弘政」署名│103 年度速偵字│
│ │ │ │1 枚 │第924 號卷第4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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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逮捕通知書(本人│「被通知人簽名│「羅弘政」署名│103 年度速偵字│
│ │通知書) │捺印」欄 │1 枚 │第924 號卷第45│
│ │ │ │ │頁 │
├──┼────────┼───────┼───────┼───────┤
│ 5 │逮捕通知書(親友│「被通知人姓名│「羅弘政」署名│103 年度速偵字│
│ │通知書) │」欄空白處 │1 枚 │第924 號卷第4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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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受搜索人簽名│「羅弘政」署名│103 年度速偵字│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捺印」欄 │1 枚 │第924 號卷第48│
│ │ │ │ │頁 │
│ │ ├───────┼───────┼───────┤
│ │ │「受執行人」及│「羅弘政」署名│103 年度速偵字│
│ │ │「在場人」欄 │1 枚 │第924 號卷第49│
│ │ │ │ │頁 │
├──┼────────┼───────┼───────┼───────┤
│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所有人/ 持有│「羅弘政」署名│103 年度速偵字│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人/ 保管人」欄│1 枚 │第924 號卷第50│
│ │表 │ │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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