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杰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對講機貳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李文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對講機貳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4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2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2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 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 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黃宗杰猶不知悔改,與李文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宗杰提供其向綽號「阿生 」之友人借用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作為 賭博場所,並僱請李文瑞持用對講機在巷口把風,黃宗杰並 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於103年5月10日15時許,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在前開賭場內參與賭博,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 作莊,以天九牌點數大小押注對賭,莊家如贏兩把過關,需
給付黃宗杰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16時 3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取締,先在上址巷口查獲李文瑞,並 扣得李文瑞持用之對講機1 支,復在上址屋內,查獲正以上 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黃宗杰、林國華、江晟伯、柯銘揚、陳進 忠、郭恩叡、邱進發、江明賢、吳献倫、江明修、羅仕憲等 人(林國華、江晟伯、柯銘揚、陳進忠、郭恩叡、邱進發、 江明賢、吳献倫、江明修、羅仕憲等10人均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並扣得天九牌1 副 、骰子20顆、黃宗杰使用之對講機1支、抽頭金2,000元及賭 資共39,500元(賭資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處分) ,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宗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告李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㈢證人林國華、江晟伯、柯銘揚、郭恩叡、邱進發、江明賢、 吳献倫、江明修、羅仕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進忠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3 張(偵查卷第61至62頁)。
㈤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對講機2支、抽頭金2,000 元、賭資 共39,500元扣案。
㈥訊據被告黃宗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及賭具,供上 開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交付對講機予被告李文瑞等 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大家過兩把拿100 元出來,是讓李文瑞去買 香菸、檳榔、飲料給大家用,不算是抽頭;我雖然有拿對講 機給李文瑞,但只是拿來試一試、玩一玩,事實上對講機已 經壞掉了,李文瑞是幫忙跑腿買東西,不是把風云云。惟查 ,上開賭博場所係由被告黃宗杰負責,莊家如贏牌,會給付 被告黃宗杰100 元抽頭金,被告黃宗杰有供應菸、檳榔等物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國華、江晟伯、柯銘揚、陳進忠、郭恩 叡、邱進發、江明賢、吳献倫、江明修、羅仕憲於警詢或偵 訊證述屬實,且為被告黃宗杰所是認,足見被告黃宗杰有自 贏牌之莊家每次收取100 元之事實。又被告黃宗杰於警詢已 供稱:我跟李文瑞說「抽頭金扣除開銷以外,就去吃飯花用 」等語(偵查卷第8 頁反面),於偵訊復供稱:(李文瑞的 報酬怎麼算?)沒有報酬,贏家拿出來的錢買一買有剩下的 話我們兩人再去吃個飯等語(偵查卷第105 頁);被告李文 瑞於警詢亦供稱:我的薪資應該是看抽頭金獲利情形給付, 是黃宗杰找我把風,我是因為生活困苦,想多賺幾個錢,才
會這樣做等語(偵查卷第12頁正面),可見縱使被告黃宗杰 有提供賭客香菸、檳榔等物,然贏家交付被告黃宗杰之款項 ,如有剩餘,係由被告黃宗杰自行運用;更何況賭客既未過 問被告黃宗杰提供之香菸、檳榔數量,則贏家交付被告黃宗 杰之款項,事實上實均由被告黃宗杰自由運用。而被告黃宗 杰既得自行運用贏牌莊家交付之款項而從中牟利,足認被告 黃宗杰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文瑞於警詢證稱:對講機是用以防止被警方抓賭,如果我 看到警察就用對講機向裡面通報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 第12頁正面),於偵訊證稱:我是在外面看有沒有警察來等 語(偵查卷第106 頁正面),且警方查獲被告李文瑞後,帶 同被告李文瑞進入賭場,當場以被告李文瑞所持用之無線電 試按通話鍵,發現與被告黃宗杰後方之無線電對講機係屬同 一頻道,且機型相同等情,復據查獲警員製作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黃宗杰交付被告李文瑞之 對講機確可使用,且被告黃宗杰交付被告李文瑞對講機之目 的即係為使被告李文瑞執行把風工作。綜上,被告黃宗杰上 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黃宗杰、李文瑞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宗杰、李文瑞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2 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被告黃宗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考 量本件賭場規模尚非甚大、為時不長,及被告李文瑞犯後坦 承犯行等情,兼衡被告黃宗杰負責主持抽頭,參與犯罪之情 節較重,被告李文瑞受僱於被告黃宗杰,負責把風等工作, 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宗 杰為國小畢業,被告李文瑞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被告 黃宗杰為小康,被告李文瑞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因此,於數 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 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 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對講機2支,均係被告黃宗杰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2,000 元,則為被告 黃宗杰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