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因另 案經於基隆憲兵隊接受詢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詢問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案經基隆憲兵隊通知接受 詢問,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詢問中供述其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 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被 告 許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家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8、1085、1156、12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5 日上午7 、8 時許, 在臺北市某處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經基隆憲兵隊通知到案,經許家仁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仁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中心103 年4 月10日出具之憲隊基隆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基隆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基隆憲兵隊詢 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