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致格子Q餅模型8片、透明罩子1 組、木工底座1組及青花瓷花瓶1個等物品毀損而令不堪使用 」更正為「致格子Q 餅模型破碎或缺角、透明罩子碎裂、木 工底座缺角、青花瓷花瓶破碎,足以生損害於簡碧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自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告訴人簡碧 芳於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雖曾辯稱其當時酒醉,惟被告於偵訊已供稱: Q餅店的後面是PUB,98年間我在那家PUB喝4天,喝了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我認為只有幾千元而已,我以為Q 餅是 那家PUB 在賣,所以才毀損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清 楚知悉其毀損之原因及行為,即其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認知與 辨識能力,並無因飲酒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明究理,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甚不 足取,且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照和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 13日下午9時21分許,酒後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由 簡碧芳經營之郝小妹格子Q餅店前,因林自強曾在該處開設 之PUB飲酒消費,認費用太貴而心生不滿,誤認上開餅店係 該PUB開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簡碧芳放置在上開 餅店櫃臺上之格子Q餅模型8片、透明罩子1組及木工底座1組 撥到地上,且將走廊上青花瓷花瓶1個推倒在地,致格子Q餅
模型8片、透明罩子1組、木工底座1組及青花瓷花瓶1個等物 品毀損而令不堪使用。嗣經簡碧芳知悉其物品遭人毀損,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碧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碧芳指述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