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曉芬(綽號「扁扁」)與洪永坤(業經本院以103年基簡 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月初起至103年2月4 日19時25分許洪永坤 為警查獲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 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 2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600 元,簽中3 個號碼者(即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6,000 元,簽中4 個號碼者(即俗稱「四星」),可得彩金650,000 元,未簽 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詹曉芬所有,洪永坤則可自賭客下注 之金額每注抽取3 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洪永坤於 103年2月4日1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 00號及15號之7-11便利商店傳真賭客下注之號碼予詹曉芬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該行動電話轉接至詹曉 芬所有0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之傳真機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簽注單、傳真客戶聯及紙本電子發票各1 張,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曉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36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蔡麗玉及洪永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 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 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
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 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 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 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 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 ,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 〉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 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 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 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 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 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 ,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 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 通賭博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漏載刑法第 266 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爰予補充。
㈡被告就前開所犯之罪,與洪永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於不特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 否論輸贏,藉以牟利,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故其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 行之數次行為,核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特質, 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之歪風,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
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以前,除有妨害自 由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犯賭博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被告自承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之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另案扣押之簽注單1 紙為共犯洪永坤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洪永坤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押之傳真客戶聯及電子發票各1 張,僅為被告有傳真行為之證明,尚非被告或洪永坤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及00-00000000號電話雖係供被告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或係為證人蔡麗玉所有,或係被告向電 信公司所租用,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收受六合彩簽單之 傳真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亦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反 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2月4 日 19時25分洪永坤為警查獲時起至103年4月底止,以相同之方 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㈡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自白其自103年1月至同年4 月底以上開之方式經營六合彩 賭博,然所謂被告自103年2月4日19時25分洪永坤為警查獲 時起至103年4月底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僅有被告之自 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依前所述,本院自無從僅 因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此部分之事實,檢 察官係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包括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