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795號
KLDM,103,基交簡,79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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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CKY」之記載,更正為「CYK」。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又測得」之記載,補充為「又於 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測得」。
二、核被告朱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以上,且無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6 頁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7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1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四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而刑法於10 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後,對於酒後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 嚴厲,本院於刑罰裁量上本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調整,予以 嚴厲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 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朱振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成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月29 日上午 8時在基隆市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 與家人吵架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朱振成渾身酒味而 上開機車停在路邊,又測得朱振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0毫克,員警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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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