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759號
KLDM,103,基交簡,759,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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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波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6月4 日12許,在新北市雙溪區 雙溪國中附近飲酒後,自該處騎乘GPA-742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37縣道 4.8 公里處,因其騎乘上開車輛不慎自摔,警於據報後至現 場處理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68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正反面),並有道路 教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事故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測單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頁、第7 頁、 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20頁)。由此,堪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97年1月22日入監,於100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9月22日管束期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然其為本件犯行以前,除有賭博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外, 復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 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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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