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雖係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 眾安全,且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潘文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文海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4 時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 市七堵區自強產業道路附近之公司內,飲用臺灣啤酒6 罐後 ,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 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駕駛車號:0000─B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自強 產業道路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住處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 七堵區自強產業道路、與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口前,因閃避 小狗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文海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相片5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