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2年度,1號
KLDM,102,智訴,1,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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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7號),並提出補充理由書(102 年度蒞字第14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伴唱機陸台、點歌遙控器壹支、點歌簿壹本均沒收;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儒煌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皓軒 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該企業社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王 儒煌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歌曲之詞及曲,均為「中唱 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歌曲之詞,則均為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專屬授權期間內,竟未經「中 唱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與馬得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562、1964號及101年度偵字 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6 樓之「百樂門視聽歌唱行」簽立伴唱機(MIDI)承 租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600元之代價,將6 台 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百樂門視聽歌唱行」,承租期間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 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接續將如附表編號2、5至10 、12至19所示之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由不知情之員工謝 志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偵字 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往「百樂門視聽歌唱行」插 入或抽換至所出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



而侵害「中唱公司」、「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中唱公司」派員於101年2月22日前往「百樂門視聽歌唱行」 查證,發現「百樂門視聽歌唱行」內之伴唱機經點播出現上 開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遂報警處理;另經 「長欣公司」派員於101 年2月7日前往「百樂門視聽歌唱行 」查證,發現「百樂門視聽歌唱行」內之伴唱機經點播出現 上開侵害「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遂報警處理,經 警於10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百樂門視聽歌唱行」搜索,扣得伴唱機6 台、點歌遙控 器1支及點歌簿1本,而查獲上情。
㈡於100 年12月21日,與由蔡晨輝(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1605、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登記負責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之 「金牛視聽歌唱行」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 月24,000元之代價,將6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金牛視聽 歌唱行」,承租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接 續將如附表編號1 、2、9、11所示之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 再由不知情之員工謝志豪持往「金牛視聽歌唱行」插入或抽 換至所出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侵害 「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金牛視聽歌唱行」查證,發現「金牛視聽 歌唱行」內之伴唱機經點播出現上開歌曲,遂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㈢於100 年12月30日,與周雄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6、1963、39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 「忠國小吃店」(登記負責人為游象為〈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6、1963、39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 月14,400元之代價,將4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忠國小吃 店」,承租期間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並於出 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接續將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由不知情之員 工謝志豪持往「忠國小吃店」插入或抽換至所出租之伴唱機 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1年2月22日前往「忠國 小吃店」查證,發現「忠國小吃店」內之伴唱機經點播出現 上開歌曲,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長欣公司」分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王儒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長欣公司」雖於101 年12月12日遞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刑事告訴狀(101年度他字第663號卷第80至81頁), 始正式將王儒煌列為被告,惟「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若 煒於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2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均 已明確表示要對「百樂門視聽歌唱行」內灌錄有侵權歌曲之 伴唱機「持有人」及「出租人」提出告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14號第10頁正面、第12頁),足見「長欣公司」於101年3 月16日即已對「百樂門視聽歌唱行」內伴唱機之「出租人」 (嗣經調查為王儒煌)提出告訴,是本件「長欣公司」之告 訴未逾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儒煌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並與上開3 家歌唱行或小吃店簽立租約,將「皓軒企業 社」之伴唱機出租予該等店家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辯稱:我與上開3 家歌唱行或小吃店簽立之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中,有載明伴唱機組負責人是李阿林,並載明李 阿林之服務項目包括製作歌卡、灌製新歌,我於101 年2月1 日也有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就我跟李阿林簽立之聘任契



約書作公證,聘任契約書上有載明我跟李阿林的責任歸屬, 李阿林是從101年1月間到「皓軒企業社」任職,從101年1月 份開始,「皓軒企業社」就製作歌卡及灌歌部分就陸陸續續 出了很多問題,在臺北、板橋、士林、基隆、桃園的店家歌 卡都有出問題並涉訟,所以我於101 年7月5日,又跟李阿林 簽了1 份切結書,上面有載明李阿林所作的行為,他自己要 負責,李阿林並自101 年7月5日辭職;我是「振陽影音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101 年度MIDI歌曲的合法 承包商,「振陽公司」提供給我們的都是合法的歌曲,出問 題的歌曲都不是「振陽公司」提供的歌曲,都與「振陽公司 」無關,我自己有金嗓的底歌,以及向「振陽公司」購買的 新歌,除了這些歌曲以外,我不可能放在我的出租伴唱機裡 面云云,並提出101 年2月1日「皓軒企業社」與李阿林簽立 之聘任契約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公證書、101 年7月5日李阿林簽立之切結書附卷為證( 本院卷第65至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是李阿林 所為,且本案之侵權歌曲,亦有可能係自始即重製在伴唱機 內,被告無從查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組織類型為獨資之「皓軒企業社」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皓軒企業社」曾於上揭時間,分別與「百樂門視聽歌唱 行」、「金牛視聽歌唱行」、「忠國小吃店」簽立伴唱機( MIDI)承租契約書,各以上開代價,出租金嗓牌伴唱機予各 該店家,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 時間,由員工謝志豪接續將歌曲記憶卡分別持往各該店家插 入或抽換至所出租之伴唱機內,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 1年2月22日前往上開各店家查證,發現該等店家內之伴唱機 經點播出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歌曲,另經「長欣公司 」派員於101 年2月7日前往「百樂門視聽歌唱行」查證,發 現「百樂門視聽歌唱行」內之伴唱機經點播出現如附表編號 12至19所示之歌曲,再經警於10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百樂門視聽歌唱行」搜索,扣 得「皓軒企業社」出租予「百樂門視聽歌唱行」之伴唱機6 台、點歌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而如附表編號1 之11所示 歌曲之詞及曲、編號12至19所示歌曲之詞,分別為「中唱公 司」、「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專 屬授權期間內,「皓軒企業社」並未經「中唱公司」、「長 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該等歌曲至所出租之伴唱機內等 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黃宣霖(「中唱公司」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101 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㈠第26至28頁,



101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26至28頁,101年度偵字第1605號 卷第25至27頁)、蘇文全(「中唱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 訊(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㈠第115至116頁,101年度偵字 第1562號卷第161 頁)、林若煒(「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及偵訊(101 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㈠第114至116頁 ,101 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53 、157至158頁)、馬得安於警詢(101 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 第20至23頁,101 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 面)、蔡晨輝於警詢及偵訊(101 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19 至22頁、第125頁正反面)、周雄中於警詢及偵訊(101年度 偵字第1396號卷㈠第19至22頁、卷㈡第121至122頁)、謝志 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㈡第143頁正 反面、第146至147頁,101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139頁,本 院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9頁正面)證述屬實,且有「皓軒企 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1 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㈡第56 頁)、「皓軒企業社」與「百樂門視聽歌唱行」於100 年10 月21日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百樂門視聽歌 唱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中唱公司」於101年2月22 日前往「百樂門視聽歌唱行」蒐證之現場照片(101 年度偵 字第1562號卷第24、75至76、81頁)、「長欣公司」於101 年2月7日前往「百樂門視聽歌唱行」蒐證之現場照片、101 年3月22日搜索照片(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65至75、88 至103頁)、「皓軒企業社」與「金牛視聽歌唱行」於100年 10月21日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金牛視聽歌 唱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中唱公司」於101年2月22 日前往「金牛視聽歌唱行」蒐證之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 101 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24、57至59、64頁)、「皓軒企 業社」與「忠國小吃店」於100 年12月30日(由承租期間可 知契約書係誤植為101 年12月30日)簽立之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忠國小吃店」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中唱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前往「忠國小吃店」蒐證之統 一發票及現場照片(101 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㈠第23、25、 71至73頁)附卷可稽,復有在「百樂門視聽歌唱行」搜獲之 伴唱機6 台、點歌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扣案可證,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皓軒企業社」出租予上開3 店家之伴唱機,經點播出現之 侵權歌曲,係存在於「皓軒企業社」插入或抽換至伴唱機內 之記憶卡,而非伴唱機主機內;故該等侵權歌曲均係「皓軒 企業社」出租伴唱機予上開3 店家後始行重製至記憶卡,而 非在出租前即已重製在伴唱機內:




⒈經本院勘驗在「百樂門視聽歌唱行」扣得之伴唱機6台,該6 台伴唱機之型號均為「MX極光」,經卸下SD記憶卡後開機, 點播如附表所示各該歌曲,皆顯示「查無此歌曲」;經接上 SD記憶卡後開機,再次點播如附表所示各該歌曲,除附表編 號3「老曲盤」、編號4「上海之戀」此2 首歌曲外之其他歌 曲,皆能正常播映,有本院103 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83頁)(惟「中唱公司」針對 「百樂門視聽歌唱行」部分,未對附表編號1 「做你去」、 編號11「酒甲淚」此2首歌提出告訴〈見101年度偵字第1562 號卷第29至33頁所附刑事告訴狀〉,故在「百樂門視聽歌唱 行」扣得之伴唱機雖能點播出「做你去」、「酒甲淚」此2 首歌,然因未據告訴,故不在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範圍)。 ⒉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派員前往「金牛視聽歌唱行」、「 忠國小吃店」查證,其結果:⑴經該局於103年3月11日派員 前往「金牛視聽歌唱行」勘查,該視聽歌唱行當時共計使用 6 台伴唱機,其中金嗓牌「MX極光」伴唱機共有5台,4台放 置在A5包廂內,另1台放置在大廳吧檯內;其中1台放置在大 廳吧檯內銀色「金彩101 」伴唱機,經店家與租賃廠商聯絡 後,該伴唱機為金嗓牌,功能及操作方式與金嗓牌「MX極光 」相同。經卸下金嗓牌「MX極光」、「金彩101 」伴唱機內 之SD記憶卡,使用點歌遙控器點播歌曲,無法點播。⑵經該 局於103年3月11日派員至「中國小吃店」勘查,該小吃店已 無營業。有偵查報告及勘查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7 至 295 頁)。
⒊「忠國小吃店」雖已無營業,惟證人謝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印象很深刻,當時臨時接到「百樂門視聽歌唱行」、 「金牛視聽歌唱行」、「忠國小吃店」的生意,公司已無庫 存機器,所以3 家簽完約後,我就回報給王儒煌王儒煌通 知我說大概什麼時候會有機器,我再跟客戶約施工的時間, 當時金嗓是把機器送到公司,再由我把機器拿去這3 間店家 擺放,所以我印象中,這3 家的金嗓伴唱機都是新機款的極 光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正面、第256頁正面至第257頁正面 ),對此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7頁正面、第413頁 反面),足認「皓軒企業社」出租予「忠國小吃店」之伴唱 機機型亦為「MX極光」,操作模式與「百樂門視聽歌唱行」 、「金牛視聽歌唱行」內之伴唱機相同。
⒋綜上,足見「皓軒企業社」出租予上開3 店家之伴唱機,經 點播出現之侵權歌曲,均係存在於「皓軒企業社」插入或抽 換至伴唱機內之記憶卡,而非伴唱機主機內;故該等侵權歌 曲均係「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予上開3 店家後始行重製



至記憶卡,而非在出租前即已重製在伴唱機內。辯護人質疑 本案之侵權歌曲可能係自始即重製在伴唱機內,被告無從查 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㈢本件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侵權歌曲之行為人為被告: ⒈證人李阿林雖於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3日警詢證稱:上 開3 間店家均是由我將歌曲灌錄至出租之伴唱機中,我是負 責灌錄之伴唱機組負責人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㈠ 第5至6頁,101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5至8頁,101年度偵字 第1605號卷第4至7頁,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第6頁正面至第 7頁反面);於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2日、101年6月21日 偵訊證稱:我與上開3 間店家簽約後前往該等店家灌歌等語 (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㈠第115至116頁、卷㈡第6頁,10 1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134頁)。惟於101年10月11日、101 年10月25日偵訊即改口證稱:我自101 年1月1日開始在「皓 軒企業社」上班,作到101年6月離職,我到「皓軒企業社」 工作,未曾跟任何一家店家簽立合約書,也不曾灌過歌曲, 因為我也不會灌歌曲,之前是王儒煌叫我承認是我去灌錄歌 曲,要我每家公司出事情時出面去警局作筆錄,並說我不會 有事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㈡第129至131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第1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並證稱 :那時我剛出獄,沒有工作也沒有家,有人介紹我說王儒煌 那邊有工作,後來王儒煌打電話給我,我就上去看看,王儒 煌說「工作很輕鬆,什麼都是合法的,你都不用管其他事情 ,你就負責跑警察局就好了,這個都沒有罪,沒有什麼」, 當我被判了一條5 個月之後,他都不理我了,也不給我上訴 ,那個月我就離職了;我不會灌歌,我只是負責在店家出事 時跑警察局而已;聘任契約書及切結書是我簽的沒有錯,但 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也不了解,我是為了領薪水才簽的等語 (本院卷第234頁正面至第239頁正面、第255頁正面至第256 頁正面)。
⒉被告雖辯稱「皓軒企業社」之歌卡製作及新歌灌製自李阿林 到職後均係李阿林負責之業務,證人李阿林於警詢及偵訊亦 曾證稱其負責上開3 間店家之簽約及新歌灌製。惟查: ⑴證人謝志豪於101年10月25日偵訊證稱:上開3間店家的租約 都是我去簽的,簽約時李阿林並未在場,之後也是由我去店 家灌歌,灌歌的記憶卡是公司製作好把卡放在一邊,我再帶 到店家更換,把舊的記憶卡抽掉,新的記憶卡插入伴唱機, 我不清楚李阿林會否操作機器,但李阿林沒有拿過卡給我, 我的上司是王儒煌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㈡第143頁 正反面、第146至147頁,101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皓軒企業社」服務約1年半,100 年4月5日進公司,約於101年7月10日離職,工作內容包括裝 設機器及裝設後之服務如故障維修,基隆地區的卡拉OK店是 劃分由我去服務、裝設及更換記憶卡;上開3 間店家的合約 書都是我帶去簽立,簽完之後再交給公司,簽約、灌卡,都 是王儒煌叫我去的,出租後店家需要服務,有時是王儒煌叫 我去,有時是客戶直接打電話給我;我是在公司外面做事情 ,每個月新歌出來時,歌卡就已經製作好放在公司,是不是 李阿林做的,我不在場,我沒有看到他做,但李阿林來公司 時,王儒煌有介紹說李阿林是負責歌曲的部分;101年2月間 ,這3 家卡拉OK店都曾經跟我反應有收到音樂著作權人的存 證信函,我接到反應之後,是跟王儒煌反應等語(本院卷第 239頁反面至第249頁正面)。證人周雄中於偵訊證稱:簽約 及灌歌都不是李阿林前來,都是謝志豪等語(101 年度偵字 第1396號卷㈡第122 、146至147頁)。證人馬得安於偵訊證 稱:李阿林沒有灌歌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㈡第138 頁反面、第143頁正面)。足見上開3間店家之簽約及灌歌, 均是由謝志豪負責及前往,是姑不論「皓軒企業社」之歌卡 製作係由何人負責,至少與上開3 間店家之「簽約」及「灌 歌」部分,並非由李阿林前往,並無疑義。而「皓軒企業社 」係屬小規模之獨資商號,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對於公司內之事務分配自無可能諉為不知,詎被告 竟辯稱「皓軒企業社」之「新歌灌製」亦係李阿林負責之業 務,證人李阿林前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其負責上開3 間店家 之簽約及新歌灌製,均與事實不符,由此已可徵李阿林於案 發初始之供述係經人授意而概括承擔責任。
⑵又李阿林於101年3月2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供承將歌曲灌錄 至出租之伴唱機時,曾提出1 份被告為陳敬泉陳軒浩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527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為證(101 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㈠第15至18頁, 101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16至19頁,101年度偵字第1605號 卷第15至18頁),然李阿林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 則若非「皓軒企業社」有人刻意將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交付李 阿林,李阿林要無取得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之可能,由此更見 李阿林係經人授意持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 擔下責任。
⑶卷附「皓軒企業社」與「百樂門視聽歌唱行」於100 年10月 21日、與「金牛視聽歌唱行」於100 年12月21日、與「忠國 小吃店」於100 年12月30日分別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 契約書(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㈠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



1562號卷第24頁,101 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24頁),雖均 載有伴唱機組負責人為李阿林,服務項目包括製作歌卡、灌 製新歌,然均僅有「皓軒企業社」及被告之大小章,而無李 阿林之署名或印文;又「皓軒企業社」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 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該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自屬 「皓軒企業社」之重要文件,其內容若非由身為實際負責人 之被告親擬,至少亦需經被告審定;綜此足認該等伴唱機( MIDI)承租契約書之內容係由被告決定後印製,與上開3 間 店家簽約前均未由李阿林經手。而被告既明知「灌製新歌」 之業務非由李阿林負責,竟將「灌製新歌」亦列載為李阿林 之服務項目,更見被告係刻意將有關提供歌曲之歌卡製作、 灌製新歌等所有責任,均推由李阿林一人負責。 ⑷被告提出附卷之聘任契約書、公證書、切結書(本院卷第65 至70頁)雖顯示,「皓軒企業社」曾於101 年2月1日與李阿 林簽立聘任契約書,該份聘任契約書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雙方約定「一、 乙方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伍日受甲方(皓軒影音科技企業 社)以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至新臺幣陸萬元整(薪水為 獎金制)委聘為技術專業人員,所負責之業務為店家之金嗓 伴唱主機出租(售)及該主機之軟體(新歌)灌製、維修及 契約簽訂等相關事項。二、乙方須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參拾 壹日前與甲方先前所委聘之陳軒浩先生完成各店家伴唱主機 軟體歌卡之更換,後續業務由乙方負責並逐月至各店家灌製 新歌。三、爾後出租(售)予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倘涉及 著作權法者,則乙方同意,若因該店家之伴唱主機著作權致 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乙方願自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店 家及週邊設備出租人及甲方無涉。」,嗣李阿林並於101年7 月5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李阿林於民國101年1月1 日受聘於皓軒影音科技公司,專責店家之歌卡製作、新歌灌 製及硬體維修,現本人因故無法繼續擔任此一職務,並於民 國101 年7月5日解職,在此之前皓軒影音科技公司所有情事 ,本人願負全責,但此後若再有任何皓軒影音科技公司之情 事,概與本人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惟被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秦民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聘任契約書及切結書 都是由我打稿,再經兩造過目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正面) ;又觀諸該聘任契約書及切結書,均一再載稱李阿林負責之 業務為「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出租(售)及該主機之軟體( 新歌)灌製、維修及契約簽訂等相關事項」、「逐月至各店 家灌製新歌」、「店家之歌卡製作、新歌灌製及硬體維修」 ,然有關基隆地區店家之伴唱機租約簽立、新歌灌製、伴唱



機出租後續服務如故障維修等,均係由謝志豪負責一情,已 據證人謝志豪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周雄中馬得安證述屬實 ,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對公司內之事務分 配當知之甚詳,詎被告無論係在李阿林到職後簽立聘任契約 書或李阿林離職前簽立切結書時,均一再將不屬於李阿林負 責之「簽約」、「逐月至各店家灌製新歌」、「伴唱機維修 」等業務均一概劃歸李阿林負責;且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 」實際負責人,對於「皓軒企業社」提供予店家之歌曲是否 合法自當極力控管,詎被告無論係在聘任契約書或切結書竟 一再約定或載稱「爾後出租(售)予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 倘涉及著作權法者,則乙方同意,若因該店家之伴唱主機著 作權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乙方願自負全責,相關責任 概與店家及週邊設備出租人及甲方無涉。」、「在此之前皓 軒影音科技公司所有情事,本人(按:即李阿林)願負全責 」,而將「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衍生之責任全部推由李 阿林獨自承擔。綜此足認李阿林係被動簽立該等內容與事實 不符之聘任契約書或切結書,且顯見被告聘任李阿林,目的 無非係讓李阿林為「皓軒企業社」因出租伴唱機所生之版權 紛爭擔負責任。
⑸證人秦民生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並未在「皓軒企業社」任 職,但因為我太太有跟王儒煌購買版權,所以我常會到「皓 軒企業社」,當初王儒煌李阿林協議時我也在場,他們的 協議是說歌卡及店家的灌歌都由李阿林來負責;李阿林的聘 任契約書及切結書都是由我打稿的,李阿林的聘任契約書還 有經過公證,「皓軒企業社」除了李阿林李阿林的前手陳 軒浩外,其他員工都只有委聘書,沒有另外去公證等語(本 院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4頁反面、第256 頁正面)。惟事實 上李阿林在「皓軒企業社」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前往店家進 行新歌灌製,已如前述,故被告刻意在協議或立約時將新歌 灌製劃歸為李阿林之業務範疇,反更徵顯被告僱傭李阿林之 目的並非單純。且被告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既以電腦伴唱 機之出租及相關服務為業,則提供各店家伴唱機合法歌曲自 為「皓軒企業社」經營之首務,而為確保各店家伴唱機之歌 曲來源均合法,歌卡製作及新歌灌製均屬重要之環節,是若 被告欲避免員工因業績考量提供店家侵權歌曲而先以聘任契 約書約明責任歸屬,負責歌卡製作之員工聘任契約書既需經 公證,以相同標準,負責新歌灌製之員工聘任契約書亦應經 公證,惟被告竟僅就李阿林之聘任契約書作公證,卻未對負 責新歌灌製之謝志豪之聘任契約書作公證,由此益見被告與 李阿林簽立聘任契約書並公證,目的並非在求慎重,而係為



避免日後遭究責而先將相關責任均約由李阿林一人承擔。 ⑹且查,李阿林因案入監服刑於100 年11月10日甫出監一情, 有李阿林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101 年度偵字第1396 號卷㈡第125 頁),而以電腦伴唱機之出租及相關服務為業 之「皓軒企業社」既以提供各店家伴唱機合法歌曲為經營之 首務,被告竟將公司極為重要之歌卡製作及新歌灌製均交由 一無經驗且剛出獄之人,亦顯與常情相違。另李阿林因前往 警局供稱負責上開3 間店家之簽約及新歌灌製而遭警移送, 經調查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1396、1963、3903號、101 年度偵字第1562、1964號 、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101年度偵字第1605、19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亦足佐本院 上開認定。
⑺綜上,被告辯稱「皓軒企業社」之歌卡製作及新歌灌製自李 阿林到職後均係李阿林負責之業務,本案3 間店家之伴唱機 經點播出現上開侵權歌曲,係屬李阿林之個人行為云云,並 不足採,應以證人李阿林事後改口之證述為可信。又被告既 為「皓軒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皓軒企業社」 為小規模之獨資商號,被告對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 內之歌曲來源及歌卡製作,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既自始 至終均將責任推由李阿林一人,然李阿林事實上又僅係被告 為推卸責任所預作之安排,復如前述,足認本件意圖出租而 擅自重製侵權歌曲之行為人為被告,甚為顯然。三、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 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 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 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 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 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 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 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 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各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 ,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接續將侵權歌曲重製至記憶卡 內,再由不知情之員工謝志豪持往各該店家插入或抽換至所



出租之伴唱機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起訴書所載法條雖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公訴檢察官業以102 年5月14日102年度蒞字第14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 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 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謝志豪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 犯。
二、被告基於「皓軒企業社」分別與「百樂門視聽歌唱行」、「 金牛視聽歌唱行」、「忠國小吃店」之單一租賃契約內容, 於各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先 後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歌曲重製在出租各該 店家之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就同一店家之多次重製行為 ,各係出於履行契約之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 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在出租予「百樂門視聽歌唱行」、 「金牛視聽歌唱行」、「忠國小吃店」之伴唱機非法重製, 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台、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 負責人姓名及租金數額,均不相同,且各次出租伴唱機及灌 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所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始克 完成,復無證據足認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伴 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 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不同店家所為出租伴唱機及灌錄歌曲之 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所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分別出租伴唱機予上開 3 間店家並非法重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 「中唱公司」、「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竟不知 尊重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無視於我國政府經年保護智慧 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意圖出租牟利,而擅自重製 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 ,亦打擊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所為顯有不該,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反省,暨衡酌其出租之期間、侵害 之音樂著作數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 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 ,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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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