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6號
101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紋
林育霆
黃耀葦
張浚緯
曾聖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曾聖邦
指定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歐宜汶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洪志男
林展威
林松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20號、101 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
1994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101 年度偵
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育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球棒貳支均 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二、張浚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黃耀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
四、曾聖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 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
賣毒品所得總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具(含其 內插用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五、潘世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伍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六、洪志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林展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八、歐宜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九、曾聖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據扣案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林松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世紋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底層「林家三 王會館(俗稱「館仔」)」之負責人,與林育霆(綽號檸檬 )、黃耀葦(綽號大胖)、張浚緯(即張福村)、洪志男、
林展威(原名林哲瑋)、林松鴻、歐宜汶(綽號小妞)與曾 聖賢(綽號阿賢)、曾聖邦及少年楊○翰、楊○源、溫○瑋 和朱○宇(少年楊○翰等4 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為朋友,渠等或獨自或共同為後述二、三及四等犯行 ;另潘世紋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下述五之犯 行;曾聖賢、曾聖邦、林松鴻則各基於販賣或幫助販賣愷他 命之犯意,為後述六、七所示之犯行,茲分述如下:二、南天府代天宮遭毀損、蔡景村遭傷害及張杰文、李銘(原名 李展銘)遭妨害自由等案件:
(一)緣林宥嘉(原名林柏樺,綽號「華少」)前受潘世紋(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第20號不起訴處分)請託,與其他3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向「陳坤辰」之人索討賭債,進而與「陳坤辰」發生糾紛, 林宥嘉因遭毆打,乃心有不甘亟欲討回,因認「陳坤辰」與 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南天府代 天宮」(下稱代天宮,該址亦為蔡景村住處)有所聯繫,為 向「陳坤辰」尋釁,民國98年1 月15日晚間,在基隆市七堵 區邀集友人莊智傑(業於101 年3 月5 日死亡,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 號為不受理判決)、林育霆 (綽號「檸檬」)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 分乘由莊智傑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藍色喜美自小客車、林 育霆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及另2 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 總計4 輛車),共同前往代天宮。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4 輛車陸續抵達代天宮外,林宥嘉、林育霆及同行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明知若以西瓜刀、棍棒等硬物敲擊玻璃或家具,飛 濺之玻璃或家具碎片,將可能造成在場之人受傷,仍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及使在場之人受傷亦無妨之普通傷害不確 定故意聯絡,分持其等所有之棍棒數支、不詳人所有之西瓜 刀1 把等物衝入代天宮內,不由分說即持上開棍棒刀械毀損 代天宮內蔡景村所有之玻璃、家具、古董、電視,足以生損 害於蔡景村,在場之代天宮人員見狀奪門逃跑,惟蔡景村仍 當場遭飛濺之玻璃割傷左腳膝蓋,及造成右腳膝蓋紅腫。(二)嗣林宥嘉、莊智傑、林育霆及同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 ,因未達覓得「陳坤辰」目的,見代天宮內逃跑不及之張杰 文、李銘(原名李展銘),為探知「陳坤辰」之行蹤,竟另 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宥嘉及另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強押張杰文進入莊智傑駕駛之前開 藍色自小客車,再由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強押李銘進 入林育霆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林宥嘉、林育霆、莊智傑 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3 人乃分乘前述2 輛車,將張杰文、
李銘強押載往七堵山區,以此方式剝奪張杰文、李銘之行動 自由。嗣於抵達七堵山區後,林宥嘉等人將張杰文、李銘押 出車外,以強暴、威脅手段逼問「陳坤辰」行蹤,期間除由 其中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張杰文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 王冠函(當時為張杰文之女友,現為張杰文之配偶),對身 旁之張杰文、李銘及電話他端之王冠函恫稱:「晚上9點以 前拿陳坤辰來換,不然打斷張杰文、李銘的腳」等語,使其 等心生畏懼,並行尋覓「陳坤辰」行蹤之無義務之事外;林 宥嘉等人復分持其等所有之棍棒數支,多次毆打張杰文、李 銘,逼問「陳坤辰」去向,致張杰文受有左脛骨骨折、臉部 擦傷併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 ,李銘亦受有左尺骨及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3掌骨 骨折之傷害(李銘部分未提出傷害告訴),惟仍未獲「陳坤 辰」行蹤,林育霆等人直至同日晚上9時許,始悻悻然將張 杰文、李銘載往改制前之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路2段、仁愛 路口旁釋放下車,隨後駕車揚長離去。幸有其他民眾駕車行 經該處,聽聞張杰文、李銘呼救聲後,報警處理,並由救護 車將張杰文、李銘送往醫院急救。嗣經蔡景村報警,並經警 於代天宮附近,扣得林宥嘉等人所有、遺留現場之球棒2支 ,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紀錄畫面,查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彥廷遭私行拘禁、恐嚇等案件:
100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許,林育霆因不滿陳彥廷積欠潘世 紋、張浚緯之酒債,且避不見面,乃夥同黃耀葦、張浚緯、 曾聖賢(綽號阿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 ,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耀葦以電 話邀約陳彥廷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大慶大城社區下方之公 車停放處見面,迨陳彥廷駕駛車號0000—MH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到場,旋為林育霆等人所駕駛之3 台自 用小客車及2 台機車包圍,並要求陳彥廷下車坐至系爭自小 客車後座,陳彥廷見對方人多勢眾,擔憂安全受到威脅,只 能依指示坐至後座,由黃耀葦駕駛其車,途中,要求陳彥廷 下車,並由其中一名姓名不詳男子抓住陳彥廷衣領,迫使陳 彥廷轉搭由張浚緯駕駛之車輛後座,左右兩側並坐1名男子 包夾於中,繼而續行駛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經國管理學院 對面之停車場,以此方式剝奪陳彥廷行動自由。至停車場後 ,林育霆等人即命陳彥廷下車,陳彥廷甫行下車,林育霆即 徒手毆打陳彥廷身體,要求陳彥廷還錢,並稱「你不是很會 跑,你再跑阿」等語,陳彥廷作勢反抗,曾聖賢即用手銬銬 出陳彥廷雙手,林育霆則返回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
出狀似手槍之物(未據扣案,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 對陳彥廷宣稱:「要請你吃土豆(閩南語發音,子彈之別稱 ),還是要讓我開1 槍後就這樣算了?或是要我找不到你後 ,到你家開槍? 」,並要陳彥廷於3日後還出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如果不還,則會去陳彥廷住處找陳彥廷,嗣 陳彥廷允諾還款後,始准陳彥廷駕車離去,後經陳彥廷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四、少年詹○雄遭妨害自由及于○可、江若菁遭恐嚇等案件:(一)緣少年楊○源(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友高 ○絜因遭少年詹○雄(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碰 觸胸部等細故,而與詹○雄有所爭執,詹○雄乃向楊○源之 友人朱○宇(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欲找人 至明德國中堵楊○源,楊○源聞言後,乃向上情告知林展威 ,朱○宇亦將上情告知友人潘世紋,並告知潘世紋有人(即 少年陳○嘉)在外揚言:「世紋算什麼東西」云云。潘世紋 聞言後,心生不滿,遂指示洪志男、林展威(原名林哲瑋) 、歐宜汶、黃耀葦及少年楊○源、朱○宇及其餘不詳年籍之 成年人,以搭承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之方式,於101年2月23 日放學時,至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明德國中校門口前,圍堵 少年詹○雄進行談判,並找出在外揚言「世紋算什麼東西」 之人,林展威、洪志男、黃耀葦則又分別邀同少年溫○瑋( 8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翰(84年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曾聖邦一起前往助勢。101年2月23日下 午5 時10分許,洪志男、林展威、歐宜汶、黃耀葦、曾聖邦 及少年楊○源、朱○宇、楊○翰、溫○瑋(少年楊○源、朱 ○宇、楊○翰、溫○瑋所涉妨害自由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理)及其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約10餘人,乃依潘世紋 之指示,前往明德國中,校門口前見少年詹○雄步出校門, 乃圍堵詹○雄,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歐宜汶上前 大聲斥喝命詹○雄上車,詹○雄因見對方人數眾多,無法逃 脫,只得依令坐上一白色自小客車;于○可(85年11月生, 真實年籍詳卷)則因聽聞友人詹○雄遭人圍堵,旋即趕赴校 門口欲了解情況,見詹○雄上車後,亦自願隨同前往,乃坐 上由歐宜汶所駕之自小客車,一起離開明德國中。洪志男等 一行人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詹○雄、于○可2人載 至七堵區瑪陵一帶之山區,詹○雄、于○可下車後,洪志男 即以台語質問詹○雄、于○可是否曾說:渠等的老大潘世紋 還好而已?于○可否認後,即稱該等話語為伊朋友說的,但 現在無從取得聯繫等語,洪志男等人後因大雨而決定驅車返 回七堵區實踐路上之百福公園,期間,歐宜汶因與于○可起
口角,于○可作勢欲動手打架,遭歐宜汶毆打1 巴掌(于○ 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歐宜汶另向于○可借用手機,於 于○可將手機借給歐宜汶後,適于○可之母江若菁來電,歐 宜汶乃代為接聽,並告知嗣後將前往百福公園等語。同日下 午5 時40分許,洪志男一行人抵達百福公園,詹○雄及于○ 可下車後,洪志男等人持續追問于○可係何人指摘潘世紋; 楊○源則因上開糾紛,在旁毆打詹○雄(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毆畢,乃喝令詹○雄離開,于○可則於公園內等其母 到場。嗣于○可之母江若菁及渠弟江坤銘於同日晚間6 時許 ,趕赴百福公園,洪志男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若菁恫稱 :「快將嗆伊老大潘世紋之人交出,並帶至七堵區明德一路 2 巷內之館仔,如果不從,在路上被伊等遇見,會死的很難 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若菁,致江若 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江若菁帶著于○可離開百福 公園後,只得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其夫于守詮及其他友人 之陪同下,帶同于○可、陳○嘉,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 之「館仔」,與潘世紋協商處理上開紛爭。
(二)潘世紋於館仔內,見江若菁、于守詮帶同陳○嘉(86年6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可等人到場,乃要求少年溫 ○瑋與陳○嘉對質,是否有在學校曾說過「世紋算什麼東西 」,而江若菁則質疑為何潘世紋指使歐宜汶等人毆打渠子于 ○可等事,陳○嘉先否認,後予以承認,潘世紋並向江若菁 表示于○可說謊,繼而與洪志男先後上前毆打于○可頭部(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于守詮、江若菁、江銘坤及渠等友 人見狀,立即上前迴護于○可,此時在旁之陳○嘉因無人迴 護,旋遭潘世紋及在場之不詳姓名之人包圍,並遭推倒後, 即遭眾人上前圍毆(陳○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過約 2、3分鐘許,陳○嘉不支倒地,潘世紋始令眾人停手。潘世 紋又因不滿于○可未吐實,乃命于○可當眾道歉,並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于○可及江若菁恫稱:「不要再有下一次,否 則事情就不會像這次那麼簡單放過」等語,以此隱喻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恫嚇于○可及江若菁,使于○可、江若菁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經于○可之母江若菁報警處理 ,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 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字第73號、10 1 年聲監續字第181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82 號),俾就 潘世紋所持「0000000000」、歐宜汶所持「0000000000」、 林展威所持「0000000000」門號進行側錄監聽,且於101 年 5 月9 日至歐宜汶位於基隆市愛七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木 劍1 支、鋁棒2 支、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SIM
卡1 枚)而悉上情。
五、潘世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潘世紋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在基隆市大華二路信義 砂石場內,收受友人所贈與大麻1 包(毛重0.348 公克,驗 餘淨重0.109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5 月9 日為警於 薇星汽車旅館內搜索,並扣得大麻1 包、球棒鋁棒3 支、西 瓜刀1 支、開山刀1 支、SONY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0000000000」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 )、T恤1 件、壓縮氣瓶1 瓶;於基隆市○○○路0 巷00號 「館仔」執行搜索,扣得T恤、西瓜刀3 支、狼牙棒1 支、 記帳單4 張、空白本票1 本、無線電4 支,而悉上情。六、曾聖賢、曾聖邦販賣愷他命案件:
(一)曾聖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詎仍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100 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莊鈞翔(原名莊浩平)於基隆 市南榮路邊,向曾聖邦購買1 公克之愷他命,曾聖邦因身上 所帶之愷他命重量不足,乃先行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 0.5 公克)與莊鈞翔,並向莊鈞翔收取500 元價金;莊鈞翔 續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曾聖賢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由曾聖 邦接聽,莊鈞翔乃要求曾聖邦補足不足之愷他命,曾聖邦乃 於該通通話後未久,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中山派出所附近 路邊,續行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0.5公克)與莊鈞翔。 ⒉101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54分許,曾聖邦以所持「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黃家年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愷他命交易條件後,乃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基隆市中山 區中和路168 巷7 弄黃家年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愷他 命1 小包(重約1 公克)與黃家年,並向黃家年收取500 元 價金,以獲取利益。
(二)曾聖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詎仍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101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59分許,曾聖賢以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家年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議定愷他命之交易條件後,乃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
168 巷7 弄黃家年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愷他命1 小包 (重約0.8公克)與黃家年,並向黃家年收取500元價金,而從 獲取約0.2公克愷他命之量差。
⒉101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48分許,黃家年以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聖賢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價購愷他命之要約,經曾聖賢應允後,曾聖賢乃於同日下 午3 時許,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7弄黃家年住處附近 洗髮店,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0.8公克)與黃家年,並向 黃家年收取500元價金,而從中獲取約0.2公克愷他命之量差 。
(三)查獲經過:緣內政部警政署前獲合理情資疑曾聖賢、曾聖邦 涉嫌毒品交易等案,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 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569 號 、101 年度聲監字第111 號、101 年度聲監續286 號),俾 就曾聖賢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曾聖邦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門號進 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其後 ,檢察官復指揮員警報請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聲 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再由員警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 2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10分,至曾聖賢、曾聖邦住處即新北 市○○路00巷00號2 樓之3 執行搜索,進而扣得HTC 行動電 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帳單3 張、ANYCALL 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COOPAD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彈殼1 顆。
七、林松鴻販賣愷他命部分:
(一)林松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詎仍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牟利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⒈101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42分許,林松鴻以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家年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並議定愷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調和街附近之OK便利商店,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量 不詳)與黃家年,並向黃家年收取500 元價金,從中獲取利 益。
⒉101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49分許,少年朱O宇(84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其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潘世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價購愷他命之要
約後,潘世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而允諾(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 ),並指示林松鴻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藥頭)購買愷他 命以轉售,林松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某通 訊行附近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 小包後,再返 回基隆市明德一路潘世紋所在之「館仔」,將該包愷他命交 給潘世紋販賣,迨朱O宇前往「館仔」後,潘世紋即將愷他 命1 小包交給朱O宇,並向朱O宇年收取400 元價金,從中 獲取利益。
(二)查獲經過: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獲合理情資疑林松 鴻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毒品交易等案,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 度聲監字第73號、101年度聲監續381號),俾就林松鴻所持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潘世紋所持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 相關通話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第159條之 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曾聖邦及其辯護人陳佑仲 律師爭執證人黃家年之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松 鴻及其辯護人林傳哲律師爭執黃家年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外,對其他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726號卷㈢第152頁至第154頁、卷㈦第67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 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是除證人 黃家年之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外,應認被告潘世紋等人已
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均具證據能力。而證人黃家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言,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具有證明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黃家年於警詢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曾聖邦、林松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 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 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 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 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 字第569號、101年聲監字第111號、101年聲監續286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1年聲監續181號、182號、101年聲監 續381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卷㈡第1頁至第3頁、 第30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4 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其 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 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 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及辯護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二,南天府代天宮遭毀損、蔡景村遭傷害及張杰 文、李銘遭妨害自由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霆固不否認於98年1 月15日晚間有駕駛黑色自 小客車前往代天宮,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毀損、傷害 等犯行,辯稱:當天是林宥嘉找伊去的,林宥嘉說伊被打, 對方說要談和解,所以伊就開黑色自小客車一起去,車上沒 有載人,到了之後,伊有看到其他人由車上下車,並手持棍 棒等物走入代天宮內,之後又陸續出來,伊就1 個人開車先 離開,並沒有與其他同行的3 台車一起離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育霆於98年1 月15日晚間,與另案被告林宥嘉、莊智 傑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駕車至代天宮後,另案被告 林宥嘉及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即分持西瓜刀、棍棒等物衝入 代天宮內,毀損代天宮內被害人蔡景村所有之玻璃、家具、 古董、電視,飛濺的玻璃並割傷被害人蔡景村之左腳膝蓋, 暨蔡景村之右腳膝蓋紅腫;另案被告林宥嘉及另名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強押被害人張杰文進入莊智傑駕駛之藍 色自小客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則強押李銘進入一部 黑色自小客車內,將張杰文、李銘強押載往七堵山區,於山 區將張杰文、李銘押出車外後,由其中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以張杰文所持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王冠函(當時為張杰 文之女友,現為張杰文之配偶),對身旁之張杰文、李銘及
電話他端之王冠函恫稱:「晚上9 點以前拿陳坤辰來換,不 然打斷張杰文、李銘的腳」等語;另案被告林宥嘉等人復分 持其等所持之棍棒數支,多次毆打張杰文、李銘,逼問「陳 坤辰」去向,致張杰文受有左脛骨骨折、臉部擦傷併頭部外 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李銘亦受有 左尺骨及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3掌骨骨折之傷害等 節,為本案被告林育霆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蔡景村、張杰文 、李銘、及王冠函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第56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㈡第166頁至第168頁背面、第 171頁至第17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第123 頁背面至第 12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6號卷㈥第44頁至第46頁、第 131頁背面至第138頁),且與另案被告林宥嘉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中所供關於毀損、傷害及強押張杰文、李銘至七 堵山區之主要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 1 號卷㈠第149頁、第152頁、第188頁、第130頁至第134頁) ,並有告訴人張杰文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害人李銘 之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醫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 景村之傷勢照片、代天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卷第53至55頁、第86頁、 第131頁至第1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 號 卷㈠第104 頁至第120頁、第195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 片1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卷㈠第127頁 至第140 頁)存卷可佐,並據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99年度訴字第261 號案件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61 號卷㈠第126頁至第140頁、第159 頁背面至第 160 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卷㈥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育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林育霆於98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54分許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 抵達代天宮巷內後,其後依序跟著3 輛自小客車,分別為紅 色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車號0000-00 之紅色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 號之藍色自小客車,於同日時55分許,被告 林育霆所駕之黑色自小客車進入監視畫面並停車,車上之人 俱下車,駕駛人為被告林育霆,副駕駛座則坐林宥嘉,後座
另坐2 名男子,同日時55分35秒許,後座進入3 人,中間之 人穿著連帽外套帽子,不久,被告林育霆返回駕駛座,副駕 駛座之林宥嘉則未上車,同日時55分49秒許,黑色自小客車 駛離,其後依序跟著上開2 部紅色自小客車及藍色自小客車 ,於同日時56分28秒許,畫面中有2 男分持黑色長柄型物體 、棍棒等物,押著 1男走入畫面中,持黑色長柄型物體之人 為自被告林育霆所駕黑色自小客車下車之林宥嘉,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726號卷㈥第41頁反 面至第42頁),並參以另案被告林宥嘉於臺灣士林法院審理 中所供:伊因案發前一天被人家打,伊以為和代天宮的人有 關,伊就找認識的人4、5人,伊找的人當中,他們又找人, 大家一起去代天宮,當天帶往現場的棍棒本來就在車內,伊 在網咖聊天時開始邀人,4 輛車就約在網咖集合,會合後, 伊就在車上跟第一輛車的人說去代天宮打人,然後車上的人 就用手機跟後面3 輛車的人聯絡;伊和其他人上車時有攜帶 棍棒等物,伊知道自己及其他人攜帶棍棒的目的,是要一批 人砸代天宮,一批人去找「陳坤辰」,伊知道同夥的人會去 砸代天宮,伊出來的時候看到玻璃都碎了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卷㈠第188頁)及證人蔡景村結證 所稱:98年1 月15日伊在代天宮內,聽到泡茶區內有很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