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盧再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永豐
上列原告因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 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是民事訴訟而非提起行政訴 訟云云。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3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3年3月31日繕具「提起異議之訴」 書狀列被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 1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本院起 訴後,經本院民事庭受理並於103年4月3日以嘉院國民秀103 補字第 102號函請原告具狀補正:「本件異議之訴所針對強 制執行案號及訴訟標的金額」等節。嗣經原告於103年4月10 日具狀補正表示: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針對之強制執行案 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8年度房稅執字第 84756號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37元,此觀原告所提 出之該份補正書狀即明。故本院民事庭始依據原告上開陳報 內容認定本件性質上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之行政 訴訟簡易事件,移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8年度房稅執字第84756 號執行案件係由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執行債務人為原告 及訴外人吳再生、吳海蘭、盧富美、陳文候、陳賴箱等6 人 ,執行名義則為已確定之95年房屋稅繳款書,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既已具狀表明其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係針對上開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案件,且其 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復引用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條文作 為本件起訴依據,而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所核課之稅額為 40萬元以下,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 受理無訛。原告主張其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是民事訴訟而非行 政訴訟云云,顯然不符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 可採。原告如欲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民事法律關 係,則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