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8號
CYDA,102,簡,18,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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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103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玉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鄭依玲
      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 日勞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有關原告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查訴外人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 )分別於93年7月21日等日期,為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共計7 人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惟經被告(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原告等7 人未有受僱於訴外人億鴻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億鴻公司申報 原告等7人勞工保險加保與條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年2月23日保承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前揭加保日期起取 消原告等7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下稱原處分)。億鴻公司不服,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復於102年5月16日以102保 監審字第11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提起 訴願,而於102年7月22日由原告及訴外人盧游敏子承受訴願 ,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億鴻公司確實有僱用原告從事工作乃本件爭執 所在,而代打卡行為僅為訴外人億鴻公司管理上之疏失, 依實際公司管理方式上而言,雇主有無備出勤工作紀錄或 出勤工作紀錄正確與否,並不直接影響勞工有受僱從事工 作之事實。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當時訪查原因及理由,僅以 原告二次未在現場從事工作為由之訪查紀錄,怠忽勞工保 險條例之立法宗旨,反以超離譜之行為,逕自取消原告勞 保年資,故該原處分殊嫌率斷。
(二)被告之訪查是否真有非常急迫性?
被告之訪查員於 102 年 1 月 22 日須早起急奔於 7 點



47 分、同年 1 月 23 日分別於 7 點 35 分及 9 點 30 分時展現極高行政效率訪查訴外人億鴻公司,而被告 101 年 12 月 28 日保嘉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之嘉 義辦事處 102 年 1 月 23 日保嘉辦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亦迅速作成。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 7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指派之訪查員具勞工保險條例等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 ,利用訴外人億鴻公司及原告等欠缺勞工保險條例等專業 知識及實務經驗而無預告情形下,超出一般人想像外進行 前開訪查,該原處分顯不適當。
(三)非於現場工作,非屬受僱?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 準法第 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從事工作,並未限制 一定要處於工作現場。本件原告自 93 年 7 月 21日起受 僱於訴外人億鴻公司從事工作至今係以現金給付薪資,原 告於每日工作時間必於家裡公司即本市○○路○段 000 號處理事情、收信完畢後,始能前往本市○○路 000 號 、嘉義縣○○○○區○○路 00 ○ 0 號、郵局、銀行、 採購物品車輛行駛往返途中,故原告雖每日前往訴外人億 鴻公司上班之時間並不固定,大多自己打卡,若沒有過去 ,會先請他人代打卡,待事情處理完成再過去,故原告係 在從事工作,。
(四)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度判字第 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自 93 年 7 月 2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億 鴻公司,而因業務需要指派原告 101 年 4 月 16 日前往 銀行處理相關工作事宜,此有銀行匯款單等為佐。然被告 僅憑 101 年 12 月 28 日、102 年 I 月 22 日派員二次 訪查時恰巧原告不在工作現場,因第一次訪查時,原告正 於家裡拜拜,並無前往訴外人億鴻公司,而第二次係與客 戶前往高雄出差,卻逕自認定原告無實際從事工作,而將 自 93年 7 月 21 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則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實無從事工作之事實存在。(五)被告能否取消原告所有之勞保年資?




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無 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 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確實有受僱於訴外人億鴻 公司從事工作,此有銀行電匯單、統一發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97 年起至 101 年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然被告逕 自取消原告約 9 年勞保年資,其法律授權依據及其年限 為何?
(六)社會上各行各業甚多,實務上於民營小規模公司受僱勞工 甚至大公司受僱勞工,為降低人事成本經常是遇缺不補, 最近惡劣化派遣勞工(如同免洗餐具);行業特性不同、 工作性質不同,單一勞工須身兼多職,成為一普遍事實, 例如:丙公司丁會計除本身工作記帳外,尚需跑銀行、郵 局、訂送便當、打掃環境整潔、倒垃圾、招待訪客、完成 臨時指派工作等。被告長年使用納稅金,於平面報紙、雜 誌、廣播、電台、印刷多種廣告傳單,其效益無人知曉, 雖說要保障勞工權利,然以本件為例,被告用了大量成本 、訪查,卻極不願再深入發現、了解、解決問題,訴外人 億鴻公司僱用原告約 9 年 (3285 日),只因短短 2 次 前後約 4 小時 (4 小時 /78840 小時 )訪查,就以法匠 自居為公平正義,行屠夫殺戮戰場之實,大筆一揮將原告 晚年賴以為生之生活費用直接減少 4 分之 1。
(七)聲明:1.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 應恢復原告 93 年 7 月 21 日起勞保年資。3. 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8 條規定略以,受僱於公、 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保險人為查核 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 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 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 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 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 16 條第 2 項、第 2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內政部 73 年 6 月 13 日臺內社 字第 233512 號函文說明: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 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者,其行使應無期限之限制。



(二)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除了應有受僱之法律關係,更必須 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基此,原告應要有完全舉證證明 之責任。至有關原告所稱代打卡行為,顯然違反一般公司 雇主監督管理員工之常態行為,若員工有到職實際從事工 作之事實,何以需代打卡?倘可請人代為打卡,則雇主從 何判斷員工是否確有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又本件原 係查核原告究係有無於訴外人億鴻公司工作之存在事實, 並非屬民法之法律行為,況本件原處分之核定係屬公法關 係,非民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所稱民法第 74 條第 1項 規定之事項無涉;原告既係自 93 年 7 月 21 日即加保 ,何以其工作資料僅提供某一特定時點之工作資料,顯有 違一般工作經驗法則,亦未善盡完全舉證之責任;又原告 雖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97 年起至 101 年所得資料扣繳 憑單,惟查原告與億鴻公司負責人係屬至親關係,社會上 利用至親關係作為節稅之情形,時有所聞,該等所得資料 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報稅之行為,不能以此作為原告 確實有於億鴻公司從事工作之單純證明。又按勞工保險係 在職保險,勞工須實際從事工作始得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 為真實,有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可茲參照。本件前經被告查明,據訴外人億鴻公司稱原 告差勤紀錄係由他人代為打卡,該單位亦自陳為事實,又 被告經 2 次派員訪查該單位廠址( 101 年 12 月 28 日 及 102 年 1 月 22 日)及嘉義市辦公室( 101 年 12 月 28 日及 102 年 1 月 23 日),原告均未在現場從事 工作,實難認定其自 93 年 7 月 21 日加保後,有受僱 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且迄至訴願時始補提供原告之經手 工作資料,顯係為行政救濟而事後補製,實不足採,被告 自 93 年 7 月 21 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 險費不予退還之核定,應無不當。再者,被告承辦勞保、 農保、職災保護、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等各 項業務,攸關全國約 1,500 萬被保險人權益,被告依職 權所交辦各辦事處之案件,均有一定交查作業準則,故各 該辦事處於訪查時如能快速訪查,將可使被保險人於發生 事故時,能適時快速獲得相關應有之保障。爰此,原告之 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三)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



被告102年2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 第79頁、訴願卷第12頁)、億鴻公司102年3月6日億鴻字第 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第11頁)、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102保監審字第1197號審定書(訴願卷第49頁) 、訴願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8日勞訴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72頁、訴願卷第15頁)、行 政院103年2月13日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卷第 73頁)、勞工保險局嘉義辦事處102年1月23日保嘉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19頁、訴願卷第55頁)、勞 工保險局102年1月11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第135頁)、勞工保險局嘉義辦事處101年12月28日保嘉 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8頁、訴願卷第62頁 )、勞工保險局嘉義辦事處103年1月23日保嘉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18頁)、訴願程序補正書( 訴願卷第1頁)、承受訴願書(訴願卷第4頁)、訴願書(訴 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2頁)等附原處分卷 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查: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遊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 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 受其訴願。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 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 申請許其承受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87條第1、2項及 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訴願法第88條之立法理由為 「訴願程序進行中,有關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移轉於 第三人者,並不當然發生訴願承受之效果,惟訴願決定之 結果對受讓人之利害關係較為密切,爰明定受讓人得檢具 受讓證明文件申請承受訴願,俾維護其權益。」,依訴願 法第87條及88條規定,僅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或原 行政處分所涉權利及利益移轉於他人時,訴願人之繼承人 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或受 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方得依法承受訴願。 違反上揭規定之承受訴願,於法不合,自難認其承受訴願 之程序合法。
(二)經查,本件係億鴻公司,於102年6月4日提起訴願,並於 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訴願書乙份附於原訴願卷可 佐(訴願卷第22至48頁),是本件訴願人為億鴻公司應可 認定。惟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及盧游敏子於102年7月2



日以請教書表明欲承受訴願,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於102年7 月8日以勞訴字第17959-3號函(訴願卷第16頁)請原告等 人檢送承受訴願書,原告、盧游敏子及億鴻公司於102年7 月22日以承受訴願書及訴願補正書(訴願卷第2至6頁)表 明由林玉美及盧游敏子承受訴願。惟林玉美及盧游敏子之 承受訴願與上揭訴願法第87條及第88條之規定不符,其承 受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機關竟於102年9月27日以訴願人林 玉美、盧游敏子名義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之作成、 程序容有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雖未就此 據予指摘,惟原告承受訴願是否合法,本為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訴願決定既有上揭之瑕疵,爰將訴願 決定有關林玉美之部分撤銷,應由原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另 為適法之處置。又本件訴願程序既有不合,兩造其餘實體 上之主張,即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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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