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72號
CYDV,103,除,72,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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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存榮即沛宸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80號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月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導報各1紙在卷足憑。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7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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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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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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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沛宸工程行│臺灣銀行太│102年12月15日 │100,000元 │AA0000000 │ │
│ │黃存榮 │保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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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