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周振興
周體晃
周甫科
周昭亮
周昭釧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幻弟
原 告 周昭彰
周昭弘
周清光
周清隆
周宗達
周光輝
周顯乙
周松齡
周松潔
周水發
周會卿
周昭雄
周勝雄
周平吉
周信雄
周辰雄
周斌彥
周俊民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懿文
原 告 周士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周梅瓔
周芬瑩
周炳宏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玉英
被 告 周志隆
周群喜
周旺
周均同
周澤志
周峻生
周彥宏
周雨田
周鍾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鍾武
被 告 周銘炫
周鍾鏞
周芬華
周芬瑾
周芬珏
周嘉男
周嘉祥
周輝雄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宜臻
被 告 周宏達
周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周銘炫、周輝雄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周六合」、「業主周六合」(下簡稱 本件祭祀公業)第4房周夢賢支派後代子孫,被告周輝雄向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簡稱鎮公所)申報並經鎮公所公告之 派下員中,將被告等人改列為6男周鳳超、長男周鳳鳴之後 代子孫(詳如下述),經異議仍未修改,被告等人就本件祭 祀公業第1房、第6房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第一代共同祖先叫「周自在」,第二代共同祖先叫「周 茂康」,周茂康因生有6男,分別為周鳳鳴、周鳳起、周鳳 𤆬、周夢賢、周夢渭及周鳳超,6房總稱為周六合,亦即「 所謂周六合者,乃指周氏六房合有之祭田祀產,周六合顯然 非自然人之姓名。查周氏開台始祖周自在,第二代周茂康有 子6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周家世 代系統圖,卷一第34頁以下)。惟民國97年間,周六合第4 房派下員周鍾武等人委託訴外人即代書蔡正山向嘉義縣大林 鎮公所(下簡稱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周茂康」,竟只列 第4房後代為「祭祀公業周茂康」之派下員,當時鎮公所逕 依周鍾武等人申報內容以97年7月21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下簡稱鎮公所97年公告,卷一第43頁),之後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致第4房派下員單獨取得周氏6房財 產即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98年間,周六合第4房派下員再次委託蔡正山向鎮 公所申報本件祭祀公業,因有兩方申報爭議經鎮公所駁回申 報。於100年間,第4房派下員周銘炫委託代書向鎮公所申報 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同時間仍有另一派下現員周輝雄 亦提出申報,經依鎮公所函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 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駁回周銘炫之訴,該案確定後 (下簡稱前案),周輝雄(代理人周宜臻)向鎮公所申報之 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簡稱周輝雄版系統表,卷一第16頁、第 19頁)已擅改周家世代系統圖(卷一第42頁)中部分派下員 應列位置,且與鎮公所97年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周茂康 案)有多處矛盾,經異議後仍未修改,鎮公所因而函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鎮公所97年核發之周茂康案派下全員證明書可知,周六合 第4房派下員周鍾武等人委託代書向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周茂康」時,周學詩、周學三、周學楷係周六合之4男周夢 賢之後代子孫,然本件祭祀公業周輝雄版系統表卻將派下員 周學三及其後代子孫即被告周梅瓔、周芬瑩、周玉英、周炳 宏、周志隆、周群喜、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載為 周六合長男周鳳鳴之後代;將周學詩及其後代孫即被告周鍾 武、周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華、周芬瑾、周芬鈺、 周嘉男、周嘉祥、周輝雄、周宏達、周宏昌載為6男周鳳超 之後代;將周學楷及其後代子孫即被告周雨田、周彥宏重複
載為長男周鳳鳴、4男周夢賢之後代,周輝雄版系統表有重 大違失。
㈢被告對於本件祭祀公業房下第1房周鳳鳴支派、第6房周鳳超 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主張為第1房、第6房支派並享有 派下權,未提出明確事證舉證,且周鍾武將自己及其他被告 列為第4房周夢賢房下子孫,於97年間向鎮公所申報「祭祀 公業周茂康」,之後被告等並取得周氏六房財產即72地號土 地之徵收補償款。周輝雄代理人周宜臻曾於前案到庭作證, 稱其為第4房之人、其祖父是第4房第6代周學詩,周宜臻於 本件申報案將自己父親拉至第6房,使周輝雄享有更多派下 權利。周銘炫於100年間委託代書向鎮公所申報本件祭祀公 業,亦將自己及被告等人列為第4房後代,然周銘炫卻於102 年9月間改推舉周輝雄為申報人,將周銘炫改列於第6房,使 被告周銘炫因而享有更多派下權利。訴外人即第4房派下現 員周義雄亦對周輝雄版系統表提出異議,認被告為第4房長 男周瑞堂後代子孫,非周輝雄版系統表所列第1房或第6房。 ㈣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明清律將養子分為過繼子與 非過繼子兩種;前清時代、臺灣習慣上,將養子分為過房子 及螟蛉子,另有養女及死後立嗣;日據時代,形式上雖仍有 過房子、螟蛉子之區別,但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養子已不注 重同宗(姓)與異性。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故養 子以收養同宗、同姓者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臺灣俗稱為 過房子(該書第161-162頁)。亦即取得派下權之過房子必 須成立法律上之收養關係,否則僅屬為他人拜祀為目的而過 房之非法律上之養子。本件祭祀公業第1房及第6房支派皆已 絕嗣,被告周輝雄在無任何有收養關係存在之憑據下,擅自 將周學詩、周學三、周學楷分別改列為享有派下權之周六合 下6男周鳳超、長男周鳳鳴之後代子孫,明顯於法無據。臺 灣戶籍雖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時建置,惟戶政仍可將 民國前6年的戶籍記事資料補登,本件周家世代系統圖上其 餘與周學詩、周學三、周學楷同時期之過房子,其等戶籍資 料可明顯看出養之記載,然被告所稱之周學詩、周學三、周 學楷等過房子,卻未見出養之相關記載:⒈第5房周夢渭以 下之子孫周少華於周家世代系統圖載為過房子,周少華係明 治45年出生,其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因與周陳庸「養子 緣組」而自生父周傳講之戶籍內「除戶」。⒉第5房周夢渭 以下之子孫周再郡係明治37年出生,其生父原為周鑾,然周 再郡於明治38年(民國前5年)經收養「入戶」周掄魁之戶 籍內,戶籍謄本並記載周再郡為「螟蛉子」。⒊第4房周夢 賢以下之子孫周學詩雖曾於周家世代系統圖載為第6房過房
子,惟審視戶籍謄本可知,周學詩係明治32年出生,其於大 正2年(民國2年)續生父周振基而成為戶主,之後其戶籍資 料(至民國55年死亡)並無任何出養或過房之記載。⒋第4 房周夢賢以下之子孫周學三雖曾於周家世代系統圖載為第1 房過房子,惟審視戶籍謄本可知,周學三係明治38年出生, 其出生後與其生父周佐基之戶籍,同寄留於第4房周夢賢長 孫周振基之戶籍內,並無任何出養或過房之記載;大正9年 (民國9年)周佐基分戶而成為戶長,後於民國48年死亡, 周學三仍為周佐基之長男,並無任何出養或過房之記載;之 後周學三又分戶成為戶長並於民國80年死亡,其戶籍謄本無 任何出養或過房之記載。⒌第4房周夢賢以下之子孫周學楷 雖曾於周家世代系統圖載為第4房過房子,惟審視戶籍謄本 可知,周學楷係明治43年出生,其出生後與其生父周佐基之 戶籍,同寄留於第4房周夢賢長孫周振基之戶籍內,並無任 何出養或過房之記載;大正9年(民國9年)周佐基分戶而成 為戶長,後於民國48年死亡,周學楷仍為周佐基之次男並無 任何出養或過房之記載;之後周學楷又分戶成為戶長,並於 民國60年死亡,其戶籍謄本無任何出養或過房之記載。周氏 祖先只是讓周學詩、周學三、周學楷等過房子單純去拜祀, 並沒有要讓其等過房子與本家脫離關係,若真有早就為戶籍 登記了,周輝雄曲解祖先用意。
㈤被告並未舉證且無從舉證其等所稱之過房子有收養關係:臺 灣過去之習慣,為杜絕將來紛爭,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均有 製作文書,收養契約為重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 面,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又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 子女須申報戶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而 依據日據時期起迄今之戶籍謄本觀之,戶政仍可將民國前6 年之前的戶籍記事資料補登,本件周家世代系統圖上其餘與 周學詩、周學三、周學楷同時期之過房子(如周再郡、周少 華),其等戶籍資料可明顯看出養之記載,可見周氏家族並 非不懂將收養事宜辦理戶籍登記之家庭,然被告所稱之周學 詩、周學三、周學楷等過房子,卻未見出養之相關記載。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雖另外提及未申報戶口,故對 於收養之成立及其效力並無影響,惟經研析下列戶籍之分戶 、續柄、事由欄之歷程記載,可知周學詩、周學三、周學楷 等過房子並未出養。因周家世代系統圖就第1房周夢賢以下 之子孫周學詩雖載為第6房過房子,周學三雖載為第1房過房 ,周學楷載為第4房過房子,惟審視戶籍謄本可知其等並無 任何出養或過房之記載。又周學三、周學楷與生父周佐基之 戶籍除曾同時寄留於第4房周振基戶內,甚至周振基死亡,
長子周學詩繼為戶主後,周佐基尚且與其子周學三、周學楷 同時寄留於其侄周學詩戶內,倘周學詩果如被告所稱已出繼 至第6房,周學三、周學楷已出繼至第1房,則此3人戶籍為 何能於同一戶內,豈非矛盾。
㈥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所指之習慣 為前清時期臺灣習慣,然本件牽涉之過房子為日據時期及光 復後,兩者不得比附援引。又依該裁判要旨:依前清代臺灣 習慣,兼祧兩房以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只許其出繼而不 得兼祧,又過房子須兼祧兩房,始不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 承權,其旨係指若符合法律上「過房子」要件,且為獨子, 則可兼祧兩房,然本件被告所稱之周學詩、周學三、周學楷 等過房子僅屬為他人拜祀為目的而過房之非法律上之養子, 除了無兼祧兩房之問題外,更無因出養(過房)而繼承第1 房、第6房之派下權問題。周輝雄之訴訟代理人周宜臻於另 案曾證稱其與周旺等人皆為第4房,且製作系統圖之祖先亦 將自己(周學詩)、周輝雄、周旺、周雨田、周鍾武等被告 皆列在第4房,亦證本件被告並無自第4房出養至第1、6房之 事實。另觀諸內政部101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 編第90頁之記載,日據時代所稱之過房子「不與本身家斷絕 親屬關係」,恰可佐證周氏祖先只是讓周學詩、周學三、周 學楷等過房子單純去拜祀,並沒有要讓其等過房子與本家脫 離關係。被告周鍾武在前案中曾庭呈手書之「周家來台第三 代系統圖」,並結證稱該系統圖是由被告周銘炫父親周豐國 生前隨周家世代系統圖一併寄給他的,被告周銘炫並於庭中 陳稱該周家來台第三代系統圖確係其父生前所手書,根據該 系統圖,本件爭議之過房子周學詩及其後代皆仍列於第4房 第5代周振基以下,至周學詩過世後,其後代仍未與本家第4 房脫離關係。
㈦取得派下權之過房子必須成立法律上之收養關係,否則僅屬 為他人傳香煙為目的而過房之非法律上之養子,本件被告並 未舉證且無從舉證其等所稱之過房子有收養關係,且內政部 91年1月8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關於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子過房給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 人本身原屬祭祀公業派下員,與外來養子之原不具派下情形 有別,故尚不因收養關係而喪失派下權,惟規約另有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等語,過房而享有派下權之前提乃具備收養 關係。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172頁之記載,「 日據時期」之收養,「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 另「光復後」之收養,「因臺灣戶籍行政之發達,一般習慣 …交付養子給養家,由養家申報戶口」。本件周學詩、周學
三、周學楷等過房子之生存年代橫跨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但 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其等並無任何出養紀錄,被告應回歸第 4房周夢賢房下。
㈧並聲明:確認被告周梅瓔、周芬瑩、周玉英、周炳宏、周志 隆、周群喜、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周彥宏、周 雨田對本件祭祀公業房下第1房周鳳鳴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周鍾武、周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華、周 芬瑾、周芬鈺、周嘉男、周嘉祥、周輝雄、周宏達、周宏昌 對本件祭祀公業房下第6房周鳳超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四、被告方面答辯以:
㈠周銘炫:共同祖先是周自在,但祭祀公業是周六合,過房子 在清朝根本沒有登記,依周家世代系統圖為準。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周玉英:分的錢實在不多,伊祖父是周學三,只想知道伊等 到底是第1房還是第4房。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周鍾武:周宜臻從最原始的系統表把全部的人找出來,過房 子部分是祖先留下,以前都沒有戶籍登記,只是想把事實回 歸到正常。派下以房份計算,周學詩、周學三分別到第1房 及第6房,都是民國前出生,可能祖先口頭上講,也沒有登 記,所以不是很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周宏達:同意周鍾武之意見。
㈤周輝雄:
⒈被告的派下權存在,只是過房子認知不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是錯的。由原告承認且提出的周家世代 系統圖第6代中,明顯看出第1房過房子周學三、第6房過房 子周學詩。原告雖主張鎮公所未謹慎實質審查,鎮公所97年 公告之系統表(「祭祀公業周茂康」案)有多處矛盾,然原 告說鎮公所對周茂康案審查有瑕疵,又拿鎮公所公告周茂康 的系統表來證實第1、6房有問題,自相矛盾。 ⒉內政部98年11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 未實施戶籍登記前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自無須檢附,而民國 前6年沒有戶籍登記,周學三民國前7年生,周學詩民國前13 年生,都是民國前6年前的事,沒有登記是很正常的,故過 房子戶籍登記不可考。依舊慣而言,都承認過房子之存在及 其效力,雖部分戶籍謄本未有記載過房子,但無損其效力。 況本件祭祀公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4年度上字第1051 號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皆明白記載本件祭祀公業係由周 茂康6房組成,從無僅有4房之主張。由現派下員祖先周氏宗 族所承認且提出的系統表中,亦可佐證且明白看出第1、6房 過房子係由第4房周瑞堂子孫周學三及周學詩延續其香火,
不知為何祖先同意之過房子,現派下員竟有反對問題產生。 第3房亦是由第2房過房到第3房的,因此成立「周六合」, 非「周四合」或「周三合」。
⒊且據何永福律師於前案101年9月28日書狀中亦提及依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856號裁判要旨:依前清時代臺灣習慣,兼 祧兩房以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只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 又過房子須兼祧兩房,始不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參 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8、166、388、378頁)。 ⒋原告提出有各家族都承認的原始系統圖,其上亦明白記載第 1房過房子周學三,第6房過房子周學詩,這是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都承認的,且白紙黑字,具有公效力 。上面的手寫字是何律師及周宜臻就原始系統圖空白處填寫 不足或更正的,但一切以公告為主,且是以第4代第3房過房 子周開輝為樣本往下寫的,並未把未祭祀祖先的人或信其他 宗教不拿香祭拜祖先的成員剔除,期望能維持宗親、睦親作 用。以後祭祀公業的徵收款或土地財產分配方式是由全體派 下員去表決以人頭或房份去分,周宜臻無權利干涉。第1次 由周昭釧及周俊民女至臺北找周旺時,周旺要求是否要找申 請人周宜臻出來討論即被拒絕,而102年9月28日由陳振榮律 師名義發函召開會議的通知書上,只看到毀謗攻擊周宜臻的 辦事不力,好取得收信之派下員的信任。該次召開的會議, 目的在要求大家簽委託書由周昭釧送周六合及業主周六合祭 祀公業申請書用,不給周宜臻發表意見的機會,看不出有要 求周宜臻改正派下全員系統表一事,並非周宜臻置之不理。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依周家世代系統圖,兩造第一代共同祖先為周自在 ,第二代共同祖先為周茂康,周茂康因生有6男,分別為周 鳳鳴、周鳳起、周鳳𤆬、周夢賢、周夢渭及周鳳超,6房總 稱為周六合。本件被告周梅瓔、周芬瑩、周玉英、周炳宏、 周志隆、周群喜、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為周學三 之後代子孫,被告周鍾武、周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 華、周芬瑾、周芬鈺、周嘉男、周嘉祥、周輝雄、周宏達、 周宏昌為周學詩之後代子孫;被告周雨田、周彥宏為周學楷 之後代子孫。周輝雄版系統表將前揭周學三及周學楷之後代 子孫列為本件祭祀公業第1房周鳳鳴支派之派下員,將前揭 周學詩之後代子孫列為第6房周鳳超支派之派下員等情,被 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鎮公所公告「周六合」、「業主周 六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鎮 公所提供本件祭祀公業戶籍資料可資參核,堪信為真。六、原告主張派下員周學三、周學詩、周學楷均無過房子之戶籍
登記資料,不具法律上收養關係,被告等人分別為該3人之 後代子孫,均應回歸第4房周夢賢房下,對於第1房、第6房 之派下權不存在等情,為上開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本件祭祀公業第1 房、第6房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 有明文。本件對照周輝雄版系統表、周家世代系統圖及原告 主張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卷一第203頁、第204頁、第207頁 ),原告對於周輝雄版系統表之爭執點在於第1房第4代周德 輝之過房子即第5代周佐基(其後代即為周學三、周學楷) ;第5代周傳甲之過房子即第6代周學三;第6房第5代周傳基 之過房子即第6代周學詩部分。而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詢結 果,第1房支派第4代周德輝及其子第5代周傳甲皆查無戶籍 登記資料;第5代周傳基雖查無戶籍登記資料,然依查得同 為第5代兄弟間之最早戶籍資料(卷一第171頁以下),可推 知周傳基約於明治5年至8年間(民國前40年至民國前37年間 )出生,又由於臺灣戶籍制度建置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 ),故戶政機關推論周德輝、周傳甲、周傳基皆應於民國前 6年之前即已亡故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卷二第187頁)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資參佐,堪認本件所爭執之繼承開始於民 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得否繼承 本件祭祀公業第1房、第6房之派下權,不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而應依其繼承當時法制即臺灣習慣定之。
㈡在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明清代以降,除祭祀祖先 外,尚有為保全家產、繼承財產等目的而收養,在臺灣,日 據時代收養目的大致與前清時代相同。⒈同族間之收養須昭 穆相當,即父輩者收養,須取子輩之人,換言之,養父子必 須為伯叔侄,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⒉就收養是否作成書面 而言:於前清時代,臺灣過去之習慣,為杜絕將來之紛爭, 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均有製作文書,收養契約亦為重要法律 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面,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惟此 非必要不可缺之要件,僅視其為收養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而 已。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 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⒊就收養在養家財產法上 之效力而言:前清時代,養子女既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親之 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之家產之共財親,養子 與養親間發生繼承關係,習慣上,過房子之繼承份額與嫡子 同。日據時期初期判例特別對螟蛉子(過房子更不待言)認 為應與親生子同,授予足以立家之產業,後期判例,對家產
繼承不問過房子與螟蛉子,亦與親生子女同。⒋就收養在本 生家財產法上之效力而言:前清時代,過房子或因其本生父 之意思,或因繼承人間之協議,授給本生家財產者;亦有因 其本生家無嗣,而兼祧雙房之祭祀與財產者。日據時期,習 慣法上,認為過房子不因其繼承其本生家之財產即當然喪失 其於養家之繼承權。⒌就家產繼承而言:清代臺灣習慣,養 子分為過房子與螟蛉子,過房子對於養家家產之應分額與嫡 子同。日據時期,依臺灣之舊慣,最注重長房之存續,避免 其斷絕。依臺灣舊習慣,為繼承人之長子死亡,而無後嗣時 ,得由親族協議,追立其繼承人,使其承繼已死亡長子之地 位,並承繼其遺產。子比父先死,則由其父,如父已死,則 由其親屬,為已死之子,立過房子或螟蛉子,使其繼承。依 臺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祭祀,而非 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房遺產繼承權 。過房子,不得因其繼承本生房,即謂當然喪失對其養家之 繼承權。繼承人曠缺時,得依過房或其他方法,定繼承人, 並使其承繼財產,非當然得由旁系親承繼死者之財產(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0頁、第161頁、第16 8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6頁、第292頁、第356頁、第 381頁、第382頁、第399頁、第456頁參照)。本件觀諸兩造 不爭執之周家世代系統圖,其上第1房列周佐基為周德輝之 過房子、周學三為周傳甲之過房子;第6房列周學詩為周傳 基之過房子,依現有戶謄資料推論,被繼承人周德輝、周傳 甲、周傳基皆應於民國前6年之前即已亡故,已如上述,佐 以過房子周佐基、周學三、周學詩分別為民國前34年、民國 前7年、民國前13年出生(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1房第 4代周德輝有子即第5代周傳甲而列第5代過房子周佐基,其 子周傳甲並列有第6代過房子周學三,雖無相關戶謄資料, 然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就過房子之習慣記載推論, 應有周傳甲先於其父周德輝死亡,為符合昭穆相當,列同為 第5代之周佐基為周德輝之過房子,並列第6代之周學三為周 傳甲過房子之可能,則本件依戶籍資料及周家世代系統圖記 載推論,本件爭議之過房子事實應係發生於前揭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之日據時期。
㈢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而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 ,不問其為嗣子、養子,均取得此權(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83頁)。本件祭祀公業有兩造不爭執之周家世代 系統圖,並非全無書面資料,而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記載,日據時期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且
日據時期亦有過房於他家,其目的在於祭祀,不在於出嗣之 過房子;繼承人追立之過房子等養子型態,核與周家世代系 統圖所示周佐基、周學三、周學詩之過房情形及其等未出嗣 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不符,而周家世代系統圖上第5房第6代 過房子周少華於戶籍資料上記載「養子緣組除戶」(卷一第 169頁反面),第5代過房子周再郡於戶籍資料上記載「螟蛉 子」(卷一第170頁),其等收養情形與本件爭執之上開過 房情形尚有不同,自難因戶籍資料上未見周學三、周學詩、 周學楷等人過房子出養之相關記載,遽行否定周家世代系統 圖之記載。又本件爭執之過房子事實應係發生於日據時期, 已如上述,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就日據時期之習慣 記載,過房子不因繼承其本生家,即當然喪失其於養家之繼 承權(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第176頁、第292頁),則於 以祭祀為目的之收養中,因不斷絕與本生家之關係,即有可 能發生一人兼祧兩房之情形,兩造所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56號判決意旨所示前清時代兼祧兩房以獨子為要件之 臺灣習慣,於本件當無適用。本件祭祀公業依周家世代系統 圖所示周佐基列為第1房第4代周德輝之過房子,對於第1房 有派下權,其子周學三、周學楷亦因繼承取得第1房派下權 ,則被告周梅瓔、周芬瑩、周玉英、周炳宏、周志隆、周群 喜、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為周學三之後代子孫, 被告周雨田、周彥宏為周學楷之後代子孫,自亦因繼承關係 取得第1房派下權。而周學詩依周家世代系統圖列為第6房第 5代周傳基之過房子,對於第6房有派下權,被告周鍾武、周 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華、周芬瑾、周芬鈺、周嘉男 、周嘉祥、周輝雄、周宏達、周宏昌為周學詩之後代子孫, 亦因繼承關係取得第6房派下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本件祭祀公業第1房、第6 房支派派下權不存在,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周梅瓔、周芬瑩、周玉英、周炳宏、周志隆、周群喜、周旺 、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周彥宏、周雨田對本件祭祀公 業房下第1房周鳳鳴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周鍾武 、周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華、周芬瑾、周芬鈺、周 嘉男、周嘉祥、周輝雄、周宏達、周宏昌對本件祭祀公業房 下第6房周鳳超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