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7號
CYDV,103,訴,21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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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鄭捷
被   告 李振龍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億鴻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保險單號碼:1582N X101015號)。億鴻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盧宏仁於民國102 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2段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前之快車道由西向東 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上 開地點,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時,被告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 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 出所員警受理在案。
二、原告已依任意汽車保險契約理付億鴻公司所有前開自用小客 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10,546元(含 工資373,400、零件費用937,393元),有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修理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依民法第191之2 條規定,被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1,310,5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抗辯系爭零件費用937,393元應折舊計算,亦即應 依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計算之事 實不爭執。
(二)系爭車禍事故曾送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無 法鑑定。
(三)對被告所抗辯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相片,顯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並無碰撞痕 跡之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54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 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系爭5911-VC號自用小 客車係自撞安全島時,或因駕駛人打瞌睡、駕車不慎、車速 過快、閃避其他物品而失控撞擊安全島,但並非被告之駕駛 行為所致。當時,被告係駕車於道路中線停等通過路口,並 未侵害其他車輛之路權,被告自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依 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相片,顯示車頭處 並無碰重痕跡。
二、退言之,縱認被告對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 應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零件費用937,393元予以折舊計算, 亦即應依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計算 始合理。
三、且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但系爭5911-VC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亦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故保險 人依前開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因此,被保險人如對第三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 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之餘地。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 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但請求 權人則須就駕駛人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查:
(一)原告承保億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保險單號碼:1582NX101015號)。與億鴻公司之受僱人 盧宏仁於102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前之



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損 ;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 上開地點,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及原告已依任意汽車保 險契約理付億鴻公司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之修復 費用共1,310,546元(含工資373,400、零件費用937,393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相 片、估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 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損云云。然: 1、原告對被告所抗辯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相片,顯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並無碰 撞痕跡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況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並無碰撞痕跡 ,另有前開相片在卷可憑。則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並未擦撞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原告 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2、原告雖提出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欲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云 云。但依原告所提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盧宏 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因閃避而撞及安全島,兩車並未 擦撞;況原告對兩車並未直接碰撞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 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 書亦均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可認定。(三)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除前開文書外,別無證 據可證明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兩 造亦均不聲請傳證人盧宏仁(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與 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 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本件並 無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之情形,本院自無從 依職權調查證據。
(四)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億鴻公 司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而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無原 告所主張之前開過失行為。從而,依前開說明,被保險人 億鴻公司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 險人即本件原告自無行使系爭代位權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億鴻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保險人之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言。故本件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310,546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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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