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7號
CYDV,103,訴,18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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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被   告 陳蘇恨
兼訴訟代理 陳木成
人           號
被   告 邱春田
      方樹煌
      方文職
      方文川
      張萬德
      陳木雄
      陳木山
      陳志鵬
      黃木山
      黃文雄
      許清溪
      黃邱阿箱
      許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四八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七九九點一六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九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蘇恨取得;A部分面積五四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田取得;F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樹煌取得;G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文職取得;H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文川取得;B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萬德取得;I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山取得;E部分面積五九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成取得;C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J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鵬取得;K部分面積一一四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雄取得;L部分為道路,其中56.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木山黃文雄許清溪黃邱阿箱許火木取得,每人分得面積各一一點三一平方公尺,餘由黃木山黃文雄許清溪黃邱阿箱許火木以外之其他被



告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春田方樹煌方文職方文川陳木雄陳木山陳志鵬黃木山黃文雄黃邱阿箱許火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朴子市○○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281.7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9 地號,地目建,面積 484.5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80 地號,地目建,面積2779.1 6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為了共有人之權益及促 進土地利用價值,與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乃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訴請裁判將系爭三筆合 併分割。而為避免分割後共有人現有房屋被拆除,造成損失 及困擾,請求依原告分割方案,依房屋現況分割。為此,求 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張萬德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 請求將分割方案B 、C 界線拉直;被告陳木成許清溪則以 :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許清溪並稱: 同意將伊持分分在道路上,因為伊持分很少,且伊自己有一 塊土地在系爭標的北側,當初伊與被告黃木山黃文雄、黃 邱阿箱、許火木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就是要做路地使用。四、被告邱春田方樹煌方文職方文川陳木雄陳木山陳志鵬黃木山黃文雄黃邱阿箱許火木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建物,分別由被告方樹煌方文職、方 文川(使用現況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陳木成(使用現況圖所 示編號B、C、D、E部分)、陳蘇恨(使用現況圖所示 編號B 部分)、張萬德(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J部分)、 邱春田(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K、L、M部分)與原告( 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F、G、H部分所使用,480 地號土 地南側與483 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約三米私人巷道、480 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條六至七米鄉道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103 年4 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 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10張在卷可稽。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3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為被告陳蘇恨張萬德陳木成許清溪等表示同意此方案,而審酌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兩造目前房屋現況為分割 ,符合使用現況,另將編號L劃分為道路,由各共人按持 分比例分擔,道路雖有將近九十度之轉角,但在轉角另一 方有他人做道路使用(見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對於各共有人之使用並無不便,而被告黃木山、黃 文雄、許清溪黃邱阿箱許火木持分雖均分配於編號L 之道路上,但為被告許清溪表示同意,且被告許清溪自陳 伊與黃木山黃文雄黃邱阿箱許火木於系爭土地上之 持分很少,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就是為了當作路地使用 ,同意將持分全部分在道路上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符合使用現況,而能達到地盡其利 之效益。至於被告張萬德請求將分割方案所示B、C界線 拉直乙節,被告張萬德亦自承不論依B、C界線現況或將 之拉直均不會拆到被告張萬德之房子,若依B、C界線現 況僅會拆到一點點地上物,若拉直則會拆到更多原告分得 土地上的房子(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無論將B、C界線依現況或拉直,既然對被告張萬德均 無影響,僅原告受有影響,且將之拉直對原告影響更大, 則被告張萬德主張應將之拉直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 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八、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中關於所有權人「黃邱阿」之記載 應為「黃邱阿箱」之漏載,應更正為「黃邱阿箱」,附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登記所有人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478地號) │(479地號) │ (480地號) │ │
├──────┼──────┼──────┼──────────┼──────────┤
陳蘇恨 │ 8分之1 │ 8分之1 │ 4328分之857 │ 1000分之182 │
├──────┼──────┼──────┼──────────┼──────────┤
邱春田 │ 8分之1 │ 8分之1 │ 0000000分之259911 │ 1000分之166 │
├──────┼──────┼──────┼──────────┼──────────┤
方樹煌 │ 12分之1 │ 12分之1 │ 32460分之1285 │ 1000分之49 │
├──────┼──────┼──────┼──────────┼──────────┤
方文職 │ 12分之1 │ 12分之1 │ 32460分之1285 │ 1000分之49 │
├──────┼──────┼──────┼──────────┼──────────┤
方文川 │ 12分之1 │ 12分之1 │ 32460分之1285 │ 1000分之49 │
├──────┼──────┼──────┼──────────┼──────────┤
張萬德 │ 16分之1 │ 16分之1 │ 8656分之857 │ 1000分之91 │
├──────┼──────┼──────┼──────────┼──────────┤




陳木雄 │ │ 12分之1 │ 32460分之965 │ 1000分之35 │
├──────┼──────┼──────┼──────────┼──────────┤
陳木山 │ 8分之1 │ 12分之1 │ 32460分之965 │ 1000分之45 │
├──────┼──────┼──────┼──────────┼──────────┤
陳木成 │ 8分之1 │ 8分之1 │ 4328分之857 │ 1000分之182 │
├──────┼──────┼──────┼──────────┼──────────┤
陳志鵬 │ 8分之1 │ 12分之1 │ 32460分之965 │ 1000分之45 │
├──────┼──────┼──────┼──────────┼──────────┤
黃木山 │ │ │ 2704分之11 │ 1000分之3 │
├──────┼──────┼──────┼──────────┼──────────┤
黃文雄 │ │ │ 2704分之11 │ 1000分之3 │
├──────┼──────┼──────┼──────────┼──────────┤
許清溪 │ │ │ 2704分之11 │ 1000分之3 │
├──────┼──────┼──────┼──────────┼──────────┤
黃邱阿箱 │ │ │ 2704分之11 │ 1000分之3 │
├──────┼──────┼──────┼──────────┼──────────┤
許火木 │ │ │ 2704分之11 │ 1000分之3 │
├──────┼──────┼──────┼──────────┼──────────┤
郭美蘭 │ 16分之1 │ 16分之1 │ 8656分之857 │ 1000分之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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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