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黃英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臻
相對人 即
被 告 羅森洲
訴訟代理人 羅資政
被 告 羅茂桓
羅金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方崇凉
被 告 郭宗旭
張志遠
郭宗典
郭宗鵑
郭宗燕
郭宗冬
黃瑋麟
黃筱玫
張志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 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法院裁判 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 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14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土地共有人羅文標業已去世,參原告 所提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聲請狀中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知 羅文標之繼承人為郭宗旭、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 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融、羅森洲及 羅茂恒等12人。雖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所提之更正聲明 狀中僅聲明: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
麟、黃筱玫、張志鈞等 7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文標所遺坐落嘉 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漏未將同為繼承人之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 森洲及羅茂恒列入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然當事人適格 與否,實為鈞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今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命 被告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就羅文標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違法之虞。爰 聲請鈞院補充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郭宗旭、張志遠、郭 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 、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文標所遺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文標已於起訴前之86年 2 月28日過世,有羅文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 頁),原告疏未察之而於起訴時將羅文標列為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當事人。嗣本院審理時,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羅文標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詳本 院卷第90至 114頁),原告始撤回對羅文標之起訴,並追加 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 鈞等 7人為被告。而本院103年2月27日判決之當事人欄位, 係將全體12位共有人均列為當事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審理判決之對象,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無誤,本件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可言。反之,原告依所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既知羅文標之全體繼承人共12人,然於103年2月11日 更正聲明狀中,漏未將全體繼承人均列入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內,已屬原告聲明之疏漏,卻任意指摘本件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違法問題,自無可採。
四、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卻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本院審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本應提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法院之裁判,又 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法院 不得於主文內加以裁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 ,當事人亦不得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故本件依 原告103年2月11日所提更正聲明狀之聲明內容,本件判決並 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 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