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福祿壽天公廟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何佳臻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江朝璋
蔡侑庭
陳瓊珠(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陳秋煌(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陳玉冠(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陳玉美(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邱靜慧(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邱威彬(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邱瀞儀(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玟儐
被 告 崔緒洪(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崔緒道(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江清洲(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江澤清(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江瑞蓮(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江英風(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江秀玲(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兼前列五人
送達代收人 江雲漢(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
被 告 江林桂美(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及江秋榮之繼承
人)
江天賜(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及江秋榮之繼承人
)
江鳳釵(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及江秋榮之繼承人
)
江天池(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及江秋榮之繼承人
)
江天德(即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及江秋榮之繼承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瓊珠、陳秋煌、陳玉冠、陳玉美、邱靜慧、邱威彬、邱瀞儀、崔緒洪、崔緒道、江清洲、江澤清、江瑞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江林桂美、江天賜、江鳳釵、江天池、江天德應就被繼承人江献王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0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0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六七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瓊珠、陳秋煌、陳玉冠、陳玉美、邱靜慧、邱威彬、邱瀞儀、崔緒洪、崔緒道、江清洲、江澤清、江瑞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江林桂美、江天賜、江鳳釵、江天池、江天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二七二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朝璋取得;丙部分面積四三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侑庭取得;丁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原告、被告陳瓊珠、陳秋煌、陳玉冠、陳玉美、邱靜慧、邱威彬、邱瀞儀、崔緒洪、崔緒道、江清洲、江澤清、江瑞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江林桂美、江天賜、江鳳釵、江天池、江天德、被告蔡侑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原告、被告陳瓊珠、陳秋煌、陳玉冠、陳玉美、邱靜慧、邱威彬、邱瀞儀、崔緒洪、崔緒道、江清洲、江澤清、江瑞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江林桂美、江天賜、江鳳釵、江天池、江天德、被告江朝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侑庭、陳瓊珠、陳秋煌、陳玉冠、陳玉美、邱靜慧、 邱威彬、邱瀞儀、崔緒洪、崔緒道、江清洲、江澤清、江瑞 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江林桂美、江天賜、江鳳釵 、江天池、江天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因未查明江献王被告之法定繼承 人為何而列「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因 查明江献王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瓊珠、陳秋煌、陳玉冠、 陳玉美、邱靜慧、邱威彬、邱瀞儀、崔緒洪、崔緒道、江清 洲、江澤清、江瑞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江林桂美
、江天賜、江鳳釵、江天池、江天德等人,乃分別於民國10 2 年12月5 日及103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其等為本件共同被 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5 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江献 王、江朝璋、蔡侑庭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江献王9 分 之1 、被告江朝璋9 分之1 、原告90000 分之53851 、被 告蔡侑庭30000 分之5383,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 。查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福祿壽天公廟一間建物,且共有 人江献王之全部繼承人多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若分割 後,渠等與其他繼承人得繼承之持分即成少數而無法物盡 其用,不願分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均已將系爭土地持分 以一坪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額賣予原告,亦利原 告建廟之用,被告江朝璋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共有人江献王 繼承人江雋虎等人之持分分歸被告江朝璋所有,與江献王 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為此,求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 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5 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如此分得位置均較為方正,其中丁(道路) 的部分面積較小,有利於兩造。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江献王已於起訴前之大正5 年7 月 7 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瓊珠、陳秋煌、陳玉 冠、陳玉美、邱靜慧、邱威彬、邱瀞儀、崔緒洪、崔緒道 、江清洲、江澤清、江瑞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 江林桂美、江天賜、江鳳釵、江天池、江天德為其繼承人 ,應先就繼承被繼承人江献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為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朝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已有百 年歷史,其上之建築物已有三十幾年,生活方式均已固定 ,經我與被告江雲漢聯繫表示同意將其分得之土地賣予我 ,請求將我現在居住的地方分給我,持分不足部分願配合 被告江雲漢提供之方式補償,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 江献王之繼承人將其持分分售予原告,但在完成過戶手續
前均不算數,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巷道寬度不足大中型車 輛進出,將導致被告沒有路可以通行,將來重建困難,勢 必再次拆除部分建物方能整建,故請求依被告所提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如此方能保持完整,且若依被告方 案分割,雖屬無奈,被告仍同意將房屋現況之西側部分拆 除,大家互利,並給予被告合理時日進行拆遷事宜。(二)被告陳玉美、邱瀞儀則以:同意分割。而被告蔡侑庭、江 清洲、江澤清、江瑞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陳瓊 珠、陳秋煌、江林桂美、江天賜、江鳳釵、江天池、江天 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同 意分割。被告江清洲、江澤清、江瑞蓮、江雲漢、江英風 、江秀玲、陳瓊珠、陳秋煌、江林桂美、江天賜、江鳳釵 、江天池、江天德則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十餘人, 為分別共有關係,各人持分不一、多寡懸殊,更甚者,部 份共有人原告與被告蔡侑庭、江朝璋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下早已私下竊佔共有土地興建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 違建)予以占用,迄今數十年,且建物錯落不一、參差不 齊、雜亂無章,如要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勢必難有完美 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持有面積少者,無法有效利用其 土地,各佔用共有人之面積又不足以含括其地上物,若依 現在地上物占用位置分割,將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分得其 應得部分之面積,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公平。再者,按現有 地上物分割給予佔用人,則該地上物所占之位置之土地, 必將成為袋地,今佔用系爭土地最大部分之共有人福祿壽 天公廟,因其興建之建物有損及他共有人建物之情形發生 而提出請求分割共有物,請准為變價分配,最為合宜而無 爭議,同意以一坪10,000元之金錢補償方式,接受原告之 補償,請將被告等人之持分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陳玉冠、邱靜慧、邱威彬、崔緒洪、崔緒道、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陳述。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江献王死亡,被告陳瓊珠、陳秋煌、陳玉冠、陳玉美、邱 靜慧、邱威彬、邱瀞儀、崔緒洪、崔緒道、江清洲、江澤清 、江瑞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江林桂美、江天賜、 江鳳釵、江天池、江天德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陳瓊珠、陳秋煌、陳玉冠、陳玉美、邱靜慧、 邱威彬、邱瀞儀、崔緒洪、崔緒道、江清洲、江澤清、江瑞 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江林桂美、江天賜、江鳳釵 、江天池、江天德應先就被繼承人江献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未鄰路,其上有四棟建物,分別由原告予被告江 朝璋、被告蔡侑庭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3 年2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與共有人江献王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江献王之繼承人表示同意, 且江献王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瓊珠、陳秋煌、陳玉冠、陳玉 美、邱靜慧、邱威彬、邱瀞儀、崔緒洪、崔緒道、江清洲 、江澤清、江瑞蓮、江雲漢、江英風、江秀玲、江林桂美 、江天賜、江鳳釵、江天池、江天德等人均已將其持分分 售予原告,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在卷可參(卷二第28 至第35頁),而審酌原告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編號甲部分分歸分歸原告與共有人江献王之繼承人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江朝璋 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蔡侑庭取得,編號丁部分為道 路,由原告與共有人江献王之繼承人及被告蔡侑庭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為道路,由原告
、共有人江献王與被告江朝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符合共有人建物之使用現狀,分得位置均屬方正 ,有利共有人之利用,且將編號戊、丁部分做為通道,作 為原告與被告江朝璋、蔡侑庭出入之用,不但對各共有人 之通行均有利,且分別由兩造依其利用情形負擔道路面積 ,亦屬公平,則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平整,又均面臨道路,將使各筆 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亦為除被 告江朝璋外之共有人認同此方案。從而,原告所提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江朝璋主張應依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3 年6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惟觀之該方 案,與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位置大 致相符,僅南北寬度較原告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大,且被告 江朝璋自承依其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亦願意將房屋現 況西側部分拆除(見本院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縱使依被告江朝璋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為分割,無法 達到被告江朝璋希望保留建物之目的,且依該附圖二所示 方案,被告江朝璋分得部分面積將多出其應有部分119.3 平方公尺,導致原告與共有人江献王之持分大幅減少,被 告江朝璋雖主張被告江雲漢同意將其持分賣予被告,願意 以相同代價補償,原告與江献王繼承人之買賣在過戶前不 算數云云,惟江献王之全部繼承人均已將其繼承持分以一 坪10,000元之價額分售予原告,並已書立買賣契約書,業 如前述,故被告江朝璋所提分割方案,顯與江献王之繼承 人意願相違背,且需互相補償土地之差額;再者,依附圖 二所示方案,由原告與共有人江献王之繼承人及被告蔡侑 庭共同負擔之編號丁道路部分面積亦增加47平方公尺,不 利於日後土地之興建,且被告蔡侑庭分得之位置呈狹長形 ,原告與江献王之繼承人分得之位置呈不規則狀,亦不利 日後土地整體規劃使用,又未能獲得更大助益,顯然罔顧 兩造利益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難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方案所示 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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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所有人 │共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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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献王 │陳瓊珠、陳秋煌、陳│ 9分之1 │9分之1 │
│ │玉冠、陳玉美、邱靜│ │ │
│ │慧、邱威彬、邱瀞儀│ │ │
│ │、崔緒洪、崔緒道、│ │ │
│ │江清洲、江澤清、江│ │ │
│ │瑞蓮、江雲漢、江英│ │ │
│ │風、江秀玲、江林桂│ │ │
│ │美、江天賜、江鳳釵│ │ │
│ │、江天池、江天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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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朝璋 │ │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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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祿壽天公廟 │ │90000分之53851│90000分之53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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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侑庭 │ │30000分之5383 │30000分之5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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