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2號
CYDV,103,訴,122,201407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沈文福
      沈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黃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祭 祀公業沈保生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並無任何派下 員使用系爭土地之規約或派下員會議分管決議紀錄,被告雖 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惟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其等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00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係屬 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㈡本件如果有分管契約或協議,應以書面訂定,或經過派下員 開會決議,由全體派下員同意簽署。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派下 員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被告並無法舉證所謂默示分管 契約究竟係自行占用土地之部分派下員相互間或祭祀公業與 全體派下員間有此協議、約定或書面契約存在。祭祀公業現 有派下員158人,而非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僅約20 餘人,將系爭土地幾乎占有使用殆盡,如此豈能謂為派下員 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長年已有默契。且沈豐雅證稱:不用開 會,比如要興建房屋,只要是沈姓子孫都可以興建房子等語 ,高滿就法官詢問祭祀公業有無開會過說要如何使用這塊土 地答稱:沒有,只要沈姓宗親蓋房子,不會有人有意見等語 。證人沈長成則就其祖父輩有無開過派下員大會、或就系爭 土地開過會、或說要如何使用這塊地、系爭土地派下員如何 使用有無約定過等問題均答稱不了解。上揭證人之證言均無



法證明祭祀公業與派下員全體間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會議 或協議。證人表示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沒有反對的意思, 但不能代表所有派下員都不反對,也不能證明祭祀公業的派 下員對系爭土地有分管的協議存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 號原告與訴外人即該案被告沈漢昇間拆屋還地訴訟,亦曾傳 訊證人沈明睿沈長成沈啟勳等人到庭,證人均證稱不知 或沒有分管協議,該案因而判決沈漢昇拆屋還地。由此可證 被告抗辯與祭祀公業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顯非實在。 ㈢被告使用祭祀公業土地,即或有分攤地價稅之事實,惟使用 土地分攤地價稅並非即屬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627號判例有明示,被告主張曾有分攤繳納地價稅,認有類 似有償租賃權存在,不能認有理由。所謂租賃關係,必須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標的之確認、租金之約定、租賃期 間之多寡,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無 足採信。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早先已蓋滿房屋,祭祀公業土地本就是要讓全體派 下子孫使用、居住,安居樂業,祭祀祖先,不能讓派下子孫 得以恣意賣掉,只要派下子孫占用系爭土地不違反祭祀公業 創設之目的,派下員本應皆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此本為民間 祭祀公業之傳統慣例。系爭土地長年皆由全體派下子孫使用 ,且幾乎所有派下員都曾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住居多年之歷史 (由系爭建物之結構、造型、材質即可明白),足證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摘之無權占有之事實。
㈡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21年上字第1598號 判例、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判決意旨,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依證人沈豐雅高滿沈長成證言,沈姓宗親派下 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最遲可追溯至日據時代 ,嗣交由子孫居住使用,代代相傳迄今。沈姓宗親派下員在 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就各自占用部分,彼此之間並不互相干 涉,且彼此之間會容忍他方使用,此即前揭判例所稱「相互



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只要是沈姓宗親子孫,都 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先祖流傳下來,故只要是沈 姓子孫要蓋房子,其他派下員並不會有意見,唯一前提是使 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須依居住房屋之數量、使用土地範圍 計算比例繳納地價稅,使用者付費,此即前揭判例所稱「特 定人間之特定情事」。系爭土地自百餘年來皆由全體派下子 孫使用,被告自祖父執輩迄今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亦已歷經百餘年之久,顯見派下員間就系爭 土地應如何使用長年來已有默契,相互間就各自占用部分皆 容忍未予干涉,業已歷有年所,應評價為派下員間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再參酌祭祀公業係屬臺灣民間固有之祭祀團體 ,係以祭祀祖先為固有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有一部 分是為追求子孫之生存與安定,成立家族或宗族團體組織以 加強族人團結及對抗外來侵害,本諸祭祀公業之本質,派下 子孫使用祭祀公業土地本屬合情合理,且多位證人亦明確證 稱「只要是沈姓宗親的子孫,都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其他的 派下員也不會有反對意見」,衡諸祭祀公業本質乃在追求子 孫之生存與安定,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已足認原告及其他派 下員業已默示同意被告等派下員使用系爭土地,應評價為本 件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基於派下員之身分使用系爭 土地蓋屋居住,應評價為具有正當權源,核屬有權占有。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年來皆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 自有類似有償租賃權之合法占用權源,屬有權占有。原告管 理人沈長庚委託訴外人陳金藏代為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但未踐行法定程序合法通知全體派 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多數派下員不敢貿然受領系爭土地 價金分配款,該分配款被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被告可能欲藉 本件訴訟達到壓迫被告心理之手段,以便利轉讓祭祀公業土 地獲取不法利益。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沈保生所有,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03年4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其等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系爭建物係由 祖父沈茂盛向訴外人沈萬得買的,分家時分給父親沈勝忠, 被告2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沈 保生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房屋稅籍牌、切結書等為證, 而系爭建物原始納稅人為派下員沈問,沈萬得為沈問之子等



情,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年7月1日以嘉市稅房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房屋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 影本在卷可資參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建物 為其等祖父購買而由被告繼承之事實,亦堪採信。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派 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有類似有償 租賃權之占用權源,屬有權占有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除並返還土地。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等情 ,被告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 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 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就有權占有之抗辯係以其等為祭祀公業沈保 生派下員,自祖父執輩迄今占有管領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亦已歷經百餘年之久,無人異議,且有繳納地 價稅等情,並以證人沈長成沈豐雅高滿之證言為據。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所示



,本件派下員眾多,至今已達158人,僅少數派下員占用系 爭土地,全體派下員間是否確曾共同劃定使用範圍分管系爭 土地,已屬可疑,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證人沈豐雅證 稱略以:只要姓沈的子孫,都可以使用這塊地,因為是祖先 留下的,不管如何使用都沒有意見。不用開會,只要是沈姓 子孫都可以興建房子。地價稅沈柄文會向住在那邊的人收錢 ,收錢時金額已經算好,看他說多少就給多少。沈姓宗親跟 派下員間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就各自占用部分彼此之間不 會互相干涉,沈姓子孫沒有住在那邊的就沒有使用,如果要 回來也可以使用,全部的人包含不住在那邊的人都不反對, 因為沒有人提出反對過。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沒有 開會過或召集派下員處理過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證人高滿證述略為:伊民國53年左右嫁給沈信雄,住在羗 母寮19號,嫁進來迄今祭祀公業沒有開會過要如何使用系爭 土地,只要沈姓宗親蓋房子,不會有人有意見。是因為沈長 庚要賣土地,才去計算有多少派下員,不然以前都不知道有 多少人。本來沈長成祖父當管理人,後來由沈長成父親當, 再由沈長成當,因為有土地繳稅糾紛,沈長成放棄當管理人 ,後來稅金由沈柄文處理,算間數收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4頁);證人沈長成證稱略以:祖父沈添坤當過祭祀公 業管理人,父親及伊都沒有當過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如何 使用及有無約定、有無開過派下員大會等情都不了解、不清 楚。地價稅單自父親過世後稅務機關直接寄給伊,伊拿給沈 柄文處理,用幾間房子去攤平,伊沒有反對過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建屋居住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綜觀上揭證 人證言,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或管理 召集會議討論過,地價稅按間數比例分攤乙節,亦非基於全 體派下員之共識,且依證人高滿證述在沈長庚當管理人之前 不知道派下員有多少人,證人沈豐雅證稱沈姓子孫如果要回 來也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觀之,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間應未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雖證人證稱無派下 員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表示反對意見,然此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亦非默許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被告所為舉證僅可認定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尚難認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被告以其等為派下員身分且祭祀公業本質乃在追求子 孫之生存與安定為由,抗辯其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與前揭規定不合,亦乏依據,實難採憑。
㈢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 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



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 員,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等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得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 稅,縱被告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難以之為 全體派下員間約定使用土地之代價,進而推斷被告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長年繳納地價稅而有類似有償 租賃權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所辯原告未 合法催告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抗辯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被告有 類似有償租賃權之占用權源等情,均不可採,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