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平田
相 對 人 郭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 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19號裁定,經鈞院96年度存 字第88號提存擔保物新臺幣20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 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在案,茲因本案之請求已獲台 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 影本)為證,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 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聲請,經調閱本院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7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依上開 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 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