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96號
CYDV,103,聲,196,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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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侯振坤
相 對 人 郭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 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 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重上字第 61號;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 第6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 字第3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擔保,以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6 號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嗣因 兩造和解,本案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100年度執全字第29號卷 內所附撤回執行筆錄)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 核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聲 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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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