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相 對 人 陳明福
上列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103年度聲字 第1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 6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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