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756號
CYDV,103,繼,756,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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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王得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 之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七 樓之1,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 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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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