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562號
CYDV,103,繼,56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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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張隆義 
聲 請 人 張溫敏 
聲 請 人 張敬祥 
聲 請 人 張雅斐 
聲 請 人 葉逸勳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前列甲○○乙○○共同
兼法定代理 張溫敏 
人           號
前列甲○○乙○○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青玫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葉源宏 
兼法定代理 張雅斐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張隆義張溫敏張敬祥張雅斐葉逸勳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聲請人甲○○乙○○丙○○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劉清髻之子女、孫
  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劉清髻於民國103年4
  月8日死亡,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
  自願將應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1148條訂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
  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
  文。
四、復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又,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
  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
  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
  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
  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
  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
  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
  屬無效。
五、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
  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
  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
  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六、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劉清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里
    ○○○000號)於民國103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張劉清髻之子女、孫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乙節,
    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張隆義張溫敏張敬祥張雅斐葉逸勳
    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甲○○乙○○丙○○(下稱未成年聲請人
    ),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按。雖未成年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張劉清髻死
    亡後之三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
    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溫敏羅青玫葉源宏張雅斐行使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惟其法定代理人等既未就拋棄繼
    承權確係為未成年聲請人等之本人之利益提出證據,且
    經本院通知於五日內補正陳報本件拋棄繼承係符合民法
    第1088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經期限
    屆至仍未經補正、未經釋明,是以,本院從形式上審查
    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人利益保護
    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
    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
    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
    未成年聲請人之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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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