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羅詹勉
訴訟代理人 羅芳源
被上訴人 鄧博元
李玟圻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聲明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32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鄧博元所有坐落嘉義縣 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3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二( 下稱方案二)所示編號B'及E',面積分別為69.8、28.34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於上訴後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庭變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79-1地號土地)為袋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鄧博元所有3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共有322地號土地如 方案二所示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原主張其所 有321地號土地為袋地,嗣變更其所有79-1地號土地為袋地 ,雖仍主張通行方案二所示編號B'及E'之通路,然主張之袋 地不同,將影響他造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同,故其基礎資料並 不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
無法加以利用,足見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與變更之訴,兩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之變更亦 表示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一)查原判決理由五(五)載:「原告(即上訴人)如通行附 圖所示編號B、E通路而對外通行之面積占同段298、314地 號土地總面積比例甚小,對同段314、29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損害尚屬輕微。」,然土地價值之損害非僅以面積為 唯一評斷標準,同樣1坪之土地有幾百元亦有數百萬元之 差距,端視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如坐落地段、營業或住宅 或農用等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322、323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0元、1,285 元;而訴外人羅芳源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29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 1,700元,然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土地交易價格,可知同為 台18線旁臨路之農地,95年之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00 0元,而現今房地產價格飛漲,可知上開298地號土地市場 現值遠高於6,000元。再查附近同樣臨路之隆興段302地號 土地面積46.02平方公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於100年辦理公開標售,國有財產局辦理 標售時所訂立之底價為276,12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6,000 元),有投標者出價310,000元(即平均每平方公尺6,736 元)尚無法標得,顯見當時298地號土地之價值每平方公 尺至少有7,000元以上,為同段未臨路之323、322地號土 地差距達5倍以上。又按同段位置相近但未直接臨路之325 -1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20 0元,顯見298地號土地價值,至少高於12,200元。從而原 審僅以通行路段所需之面積做為判斷對周圍地損害輕重之 依據,實過於草率亦不符社會常情。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通行訴外人羅芳源所有之298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31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若照原審認定上訴人應通行 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方案一(下稱方案一)通行上開土地,則其所占訴外人羅 芳源之面積25.96平方公尺,其所有之土地直臨阿里山公 路(即台18線),其市值遠高於公告地價,另參照上開與 位置相近但地理位置較差之土地,即同段302地號,面積 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實際標售結果,投摽金額為
310,000元者尚無法標得之事證,顯見同段之土地每平方 公尺有超出6,736元之經濟價值,故保守估計若通行訴外 人羅芳源298地號土地,估計將造成其損失約為174,867元 【計算式:6,736×25.96=174,867】,且其上現無通路 ,若通行其所有土地必定大幅減損其利用價值。且298地 號土地並非全部面臨阿里山公路,方案一通行位址大幅減 少298地號土地鄰路面積之使用,對298地號土地地主所生 之損害甚鉅,然原審對此均未審究,亦未比較通行前後鄰 地因此所受之「地價損失」,逕以通行面積做為損害最少 之衡量因素自有不當。
(三)原判決理由五(七)又載:「系爭道路尚需藉由同段323 及324地號土地間之柏油路面始得通往對外通行之公路, 該柏油路面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8頁參照)在卷可參,堪認原告 如經由系爭道路而對外通行,相較於原告若經由附圖所示 編號B、E之道路對外通行,若准許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則尚 需使用同段32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之 人數高於原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E之道路所涉及之鄰地 所有權人僅為羅芳源及中華民國2人,且距離對外通行之 公路亦較長。」,惟查:
1、323、324地號土地間已有既有通道並有公所鋪設之水泥路 面,有現場照片為佐,亦供323及324地號土地通行至連外 道路之用,被上訴人鄧博元於另案訴請確認通行權事件中 ,亦主張此現有通路可供周圍土地通行經過訴外人羅芳源 所有坐落同段326地號土地至阿里山公路(省道18)多年 ,則既然被上訴人及其他周圍土地之使用人均須行此現有 通道至連外道路即326地號土地後再進入阿里山公路,顯 見被上訴人及周圍土地欲至連外道路即須保留此通道之存 在,故縱為私設道路但仍無礙供周圍土地之通行,否則公 所花費公帑卻為私人鋪設道路豈不圖利私人?該通道既已 設置多年亦徵通道之地主容任供人通行,況該通道之地主 除了被上訴人外僅尚有324地號土地之地主,而該324地號 土地之地主亦須通行此通道並通行326地號土地至阿里山 公路,怎會有爭議?難道被上訴人及324地號土地地主有 拒絕周圍地通行此通道嗎?如沒有,基於誠信及衡平原則 ,上訴人主張通行此現有通道與鄰地所有權人之人數僅相 差1人之情形有差異嗎?此差異何在?未見原審說明當屬 理由不備。
2、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 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
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通行距離之長短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 查298地號土地固與阿里山公路相連,其若通行該地號至 公路之距離可能較短,需利用該地之水平距離約10公尺, 然該地號與公路落差之垂直距離約為2公尺,坡度達20%, 若欲通行該地則一般農業機具應無法克服,且298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編號B、E位置又有近1米之高度落 差,若欲通行該地而達通常之使用,道路之開設勢必須開 闢至少3米以上之寬度以穩定路邊地基防止滑坡以免危險 ,故所需之路面面積在B部分至少須31平方公尺以上,占 298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2.28%左右,而323、322地號土地 平坦,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面積分別為69.80平方公尺、 28.34平方公尺,占322、323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為 2.83%、1.83%,平均為2.33%,兩通行方案所占用土地之 比例相當,顯見通行道路之長度並非判斷周圍地損害之單 一考量基準。是原判決未考量上開因素,逕論通行該地至 公路因距離最短,所影響之面積較小,即屬以選擇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嫌速斷。
(四)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322、323地號土地,多年休耕,於上 訴人提出確認訴訟後才出租他人耕作,且所種植之農作物 屬短期作物為低度利用,且地勢和緩,該地亦皆未臨路, 因須通行他人土地,故該等土地經濟價值極低,上訴人若 通行該地造成之被上訴人等損害應屬輕微;再者323、324 地號土地間已有既成通道,自不因上訴人再為通行而更有 損害,然原判決竟論「若准許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則尚需使 用同段32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之人數 高於原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E之道路所涉及之鄰地所有 權人僅為羅芳源及中華民國2人」(見原判決第5頁),承 上所述324與323地號土地間已有既成通道,若採上訴人所 主張之通行方案,合於原本之利用,不需改變現狀,自不 對324地號土地所有人產生任何損害,故應不在「對周圍 地損害」之考量範圍內,然原審竟混為一談,且原審亦未 探究3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真意,亦屬不當。故若採上 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所影響者亦僅於被上訴人等二人 ,並未影響他人,自無影響所有權人之人數較多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若採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方案,所生之損害應低 於原審所採通行方案所致被上訴人所生損害,然原審未綜 合考量通行前後對鄰地所生損害(即通行與不通行時對鄰 地造成之市場價差,及鋪設道路所需支付之成本),卻僅
以面積、距離等論之,又以「原告與羅芳源至親關係,羅 芳源理會同意原告之通行」為考量因素(見原判決第5頁 ),然夫妻於法律上本分屬相異之權利主體,而通行權之 考量,應以「對鄰地損害最小」,原審卻將夫妻情感為考 量因素,逸脫法規範之目的至明,故原審判決自有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行走被上訴人所有之枋樹脚腳段79-2、82-1地號土 地已十年以上,因被上訴人鄧博元將原有農路廢除,才利 用訴外人羅芳源、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與324、298、301地 號等土地修築田埂前往系爭土地工作,減少經濟損失,是 權宜措拖,並非該土地所有人皆同意上訴人修築農地經過 ,採方案一勢必引起更大糾紛,若被上訴人認為方案一可 行,應該要提出該通行須經過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 ,如沒有同意書會造成以後之糾紛。
2、又298地號土地原本是低漥地遇雨就積水,如再填土築路 更造成災害。原審判決未查,即判決從該地經過,則誰願 負責災害損失。
3、原判決有無法條根據,就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利 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人員之土地,勢必造成另一場訴訟,讓 夫妻法庭見是很殘酷之事。且因298地號土地是沿台18線 公路的狹長地,其東南方還有很多土地是袋地,都須經過 298、321地號土地才能通往公路,將來不是皆成為被告, 是受害者。
4、被上訴人之土地已有政府補助鋪設完成南北向之農路,應 有容忍其他袋地通行之義務,並給予通往東向土地連貫才 屬合理。
5、上訴人行走方案二之通路是為了耕地,這樣噴農藥比較方 便,若依方案一之通路,則噴農藥不方便,且那條路並非 道路,只是田埂路而已。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鄧博元 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共 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 圖方案二所示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等均 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 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4.第一項第一審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就聲明 第四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一)上訴人應依原審方案一通行,理由如下:
1、上訴人除於103年2月8日以貨車通行方案一通路,有原審 被證三照片足證外,再提出上訴人於100、101年間,以貨 車通行方案一土地之照片為證,可見貨車通行至上訴人之 土地,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必需在台18線進行農藥稀釋作業 ,上訴人雖然在原審將79-1、321地號兩筆土地一起主張 袋地通行權,但是該兩筆土地是連在一起的。
2、原審方案一之通行土地面積僅有34.78平方公尺(方案一B +E),土地公告價值59,126元(34.78×1,700=59,126 );方案二之通行土地面積達98.14平方公尺(B'+E') ,土地公告價值123,666元(69.8×1,250+28.34×1,285 =123,666),後者面積為前者近3倍,土地公告價值亦為 前者兩倍以上,故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二顯非損害最小之通 行處所,今上訴人主張兩地市價如何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二,並未能聯絡公路,該方案之通行終 點,距離台18線公路尚有50公尺以上距離,顯不足採。又 原審方案一之2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配偶羅芳源所有, 如何利用該地通行,可由其夫妻良好溝通配合,反之,倘 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恐起爭端。
4、原審方案二係自被上訴人所有之322、323地號土地之中間 通過,將該二筆土地一分為二,嚴重破壞土地利用及價值 。而2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配偶羅芳源所有,方案一亦已 供通行數年,長度僅有十餘公尺(面積34.78÷寬度2.5= 長度13.912),除可供上訴人通行,亦可供298地號土地 利用,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
(二)上訴人配偶羅芳源於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03號確認通行 權事件,即主張原審方案一為適當之通行處所,今上訴人 卻主張該地不適合通行,不願通行該處,其夫妻主張豈非 矛盾。
(三)上訴人主張方案一之通行地存有高度落差,惟方案二通行 地外於聯絡台18線公路處,亦同樣存有高度落差。被上訴 人前已數次提出照片證明上訴人夫妻多次以車輛通行方案 一之事實,足見通行該處並無困難。又298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之配偶羅芳源所有,其夫妻可溝通如何整地以減少通 行坡度。
(四)上訴人主張於323、324地號土地間之現有私設通路,其土 地所有權人可能因土地利用考量而隨時變更現況,並無提 供給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當可通行利用之態 度,顯不足採。
(五)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係為袋地。 2、32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3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鄧 博元所有,而方案二所示編號B'、E'面積分別為69.8、28 .34平方公尺。
3、29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羅芳源即上訴人配偶所有、314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訴外人羅芳源承租中,現供水 溝使用,有鋪設水溝蓋,而方案一所示編號B、E面積分別 為25.96、8.82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主張依方案二之通路,被 上訴人主張依方案一之通路,則何者通路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 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上 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 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 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 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 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二)系爭土地北側緊鄰314地號土地,西側亦與同段322地號土 地相鄰,東側緊鄰同段320地號土地,南隔未登錄土地, 均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足稽(原審 卷第5頁),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且查系爭土地現部分為雜草,部分為種植作物等情,
此有原審於10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11頁),是依系爭土地之用途及使用現況,通常使用方 法應以經營農業所需為限,而現今社會常見利用農業機具 載運人員、工具、農產及植物原料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 值之通行方法,並審酌現有農業機具之規格等情,系爭土 地行以至公路之土地,其寬度應在2.5公尺為適當。而附 圖所示編號B'、E'分別為被上訴人共有及被上訴人鄧博元 所有,現未鋪設柏油或水泥且種植作物使用,以寬2.5公 尺計算,面積分別為69.8、28.3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 號B為訴外人羅芳源所有,現未鋪設柏油,另附圖所示編 號E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羅芳源承租中,現供水溝使用, 有鋪設水溝蓋,以寬2.5公尺計算,面積分別為25.96、 8.8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0頁參 照),並有同段321、314、298、322、323地號土地地籍 圖謄本、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4-5、8-9、10-11、13-16 頁參照),亦經原審於103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118、121、122頁參照) ,復有附圖可憑(原審卷第113、114頁參照)。(三)上訴人通行附圖B、E之方案一面積為34.78平方公尺,較 通行B'、E'之方案二面積為98.14平方公尺,減少63.36平 方公尺,且同段298、3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62.17、 627.14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之面積 占同段298地號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百分之1.9左右,通行 附圖編號E之面積占同段314地號土地總面積比例為百分之 1.4,對同段314、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尚屬輕微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上訴人雖主張不應以土 地面積為判斷,而應以土地價值做考量,同段298、314地 號土地價值較同段322、323地號土地高出5倍以上云云, 惟查該段298、31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700、1, 246元,與該段322、32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250 、1,285元,價值相差無幾,有前開土地謄本及公告地價 查詢影本(本院卷第22頁)可按,以公告地價計算方案一 之通行土地價值為55,122元(25.96×1,700+8.82×1, 246=55,122);方案二之通行土地價值123,666元(69.8 ×1,250+28.34×1,285=123,666),後者面積為前者近 3倍,雖上訴人舉出未得標之價格及鄰地之移轉現值為佐 證,然上訴人僅說明同段298、314地號土地價值可能提升 之因素,卻忽略同段322、323地號土地亦有可能升漲之可 能,並無可採。
(四)再查同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羅芳源,而同段 314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羅芳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使用中,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將藉由同段298、314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時,以訴外人羅芳源與上訴人為配偶之關係 ,訴外人羅芳源理應同意上訴人之通行,而同段314地號 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但在同段314地號土地已鋪設長 約1公尺之水泥溝蓋情況下,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124頁參照),對同段31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損害亦非過鉅,上訴人則主張與訴外人羅芳源雖為夫 妻關係,但屬相異之權利主體,不應將此列入考量因素, 且同段298地號土地因地勢低窪遇雨積水,又與公路有2公 尺落差,無法通行,亦不方便噴灑農藥等情,經查除審酌 上訴人與訴外人羅芳源為夫妻關係外,尚審酌同段314地 號土地本即由訴外人羅芳源承租使用,且該通行方案雖有 落差,但仍可供小貨車通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可按 (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至遇雨積水乃暫時 性問題,尚可用排水工程解決,另上訴人噴灑農藥方便並 非民法第787條通行權必要之考量因素,上訴人以此為廢 棄原判決之理由,並無所據。
(五)末查方案二之道路尚需藉由同段323及324地號土地間之柏 油路面始得通往對外通行之公路,該柏油路面非屬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有前述原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 118頁參照)可參,上訴人雖主張該柏油道路業經政府補 助完成南北向之農路,本應有容忍袋地通行之義務等詞, 惟查同段323及324地號土地間之柏油道路縱經政府補助, 亦非當然供公眾通行,上訴人主張當然有袋地通行權,於 法無據,堪認上訴人如經由方案一道路而對外通行,相較 於上訴人若經由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E'之道路對外通 行,若准許上訴人通行方案二道路則尚需使用同段324地 號土地部分土地,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高於上訴人 通行附圖所示方案一道路所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僅為羅芳 源及中華民國2人,且距離對外通行之公路亦較長。(六)綜上所述,如採行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二之道路,其 所生不利影響於周圍地之人數,顯較採方案一通路多出許 多,且通行面積亦高出甚多,距離對外通行之公路亦較長 ,是上訴人主張方案二道路對外通行之方式,與附圖所示 方案一道路對外通行方案相較,係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 方案之詞,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固屬袋地,但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並非係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