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號
CYDV,103,簡上,1,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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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世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上訴人  江育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
民國102 年11月27日所為102 年度朴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03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委任事務 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 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 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再按,民法第531 條所定之授權文字, 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 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 例可參。
二、惟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委任之契約行為,並為特別 委任及概括委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爭點係 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乃為法律行為, 依據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兩造間之法律行為, 應以文字為之,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文字有所記載上訴 人為請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故原審 之判決亦有違誤之處。是以,原審僅憑證人羅蕙君即保險業 務員到庭為證,即認定係由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原審之認 定,實有判決違誤之處。
三、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否則,於如僅係 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何以於保險 期間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其他家屬?故原審 之判決實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其判決亦有違誤之處。四、上訴人於簽完系爭保險契約後,上訴人即返還告知訴外人洪



石元,即由上訴人轉述予洪石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談妥 ,即在保險期間由被上訴人擔任受益人,如由其擔任受益人 時,被上訴人願無償代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五、另原審採信證人江天河之證詞,惟證人之證詞亦有偏頗之虞 ,即被上訴人曾以不正當之手段而強取上訴人之父親原有之 不動產,並加以毀損不動產內之物,故上訴人亦有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且證人江天河亦為毀損不動產內之物之人 ,其證人江天河與上訴人已有嫌隙,故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六、被上訴人確係以贈與之方式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費,且被 上訴人不僅以此方式(即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 益人)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費,且其亦以同樣的模式替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的親弟弟江天河投保(即江天河為被保險人 、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李江龍 (即李江龍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故被上訴人 確係以此模式而為贈與此系爭保險費,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代墊系爭保險費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確係以贈與 之方式將系爭保險金贈與予上訴人。
七、又於原審的時候,證人羅蕙君也有到場證稱,在購買系爭保 單的時候,原本是要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但那是不被法律 所允許的,經過羅蕙君的解釋之後,才會變成由上訴人單獨 為要保人跟被保險人,最後受益人寫的是被上訴人。惟核與 保險法第3 條規定,要保人亦為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今 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後,如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發生 意外,由受益人取得保險理賠始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否則 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由上訴人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由 被上訴人當受益人,上訴人自行繳納保險費後,如發生保險 理賠時,則由被上訴人領取,此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是以 ,被上訴人確係以贈與方式之模式為他人(含上訴人)代繳 保險費,再由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與發生保險理賠時,再由 被上訴人去取得保險理賠等情,而來取得相當之保險利益。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本院102 年度 朴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審判筆錄證人李江龍證詞及李 江龍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李江龍訃聞等資料,並聲請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訴外人李江龍江天河之 投保資料及傳訊證人洪石元羅蕙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辯稱「兩造間之爭點係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乃為法律行為,依據上開法律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其兩造間之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惟被 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文字有所記載上訴人為請被上訴人代為 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故原審之判決亦有違誤之處 」等語,其所述前後明顯歧異且誤解法律。
二、保險契約,依法固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 ),而有「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情事。然「被告委託原告 處理代墊保險費之事務」,並無「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 律明文。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先稱「兩造間之爭點係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乃為法律行為... ,應以文字為之」;繼而稱「被上訴 人並無提出任何文字有所記載上訴人為請被上訴人代為繳納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而認被上訴人應提出文字記載 之書證,明顯將「保險契約」與「委託處理代墊保險費」二 者含混為一詞,不可不辨。
四、又如果是贈與的話,當初受益人就不用寫被上訴人,而且保 單做好以後就直接交給上訴人就好,又何必放在被上訴人這 裡。因為業務員的解釋,繳費的人可以當要保人,要保人有 權利去改保單,又因為被上訴人不是直系血親,所以不能當 要保人,所以才由洪世甲當要保人,要保人有權利改保單, 為以防上訴人沒有還代墊的保費,所以保單才會在被上訴人 這裡,受益人寫被上訴人。
五、基上所述,「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代墊保險費之事務」於法律 上並非「有使用文字之必要」,且業經證人江天河李江龍羅蕙君到庭結證屬實,故上訴人之上訴,明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雖亦分 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但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 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本人即債務人取



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 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第按 ,保險契約是否係屬要式契約,在實務及學說或仍有爭執, 惟保險契約成立以後,要保人委託他人代為繳納保險費用, 則僅係屬於一般的委任契約,並非要式,此尚無須以書面為 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的阿姨, 於96年間,上訴人偕同其舅舅即訴外人江天河一同找被上訴 人洽談購買人壽保險一事,由於上訴人的資力不佳,約定由 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並列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以防日後若 上訴人全無繳交保險費時,被上訴人自得請領保險金。又日 後上訴人有資力可繳保險費時,於上訴人變更受益人時應將 被上訴人代繳之保險費歸還被上訴人,而系爭保險自96年起 至100 年止達5 年,每年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被上訴人代墊金額共計為25萬元,詎上訴人竟於102 年3 月 謊報系爭保險契約書遺失,聲請補發後,遂自行變更受益人 為其父親洪石元,上訴人所為,顯見無繼續履行兩造約定, 為此,爰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歸還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則略以:被上訴人主動打電話表明欲贈與上訴人系爭保險, 並願意幫忙繳足五期保險費,上訴人遂同意簽立系爭保險, 被上訴人亦曾告知上訴人,日後倘若變更受益人,則必須由 上訴人自行繳納保險費;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兩造約定系 爭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願無償贈與系 爭保險而繼續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 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一旦上訴人變更受益人,被上訴人即 無義務再為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部分,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人壽保險,但 由於上訴人的資力不佳,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並列 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又約定日後上訴人有資力可繳保險費時 ,於上訴人變更受益人時應將被上訴人代繳之保險費歸還給 被上訴人,而自96年起至100 年止,每年保險費為5 萬元, 被上訴人代墊金額共計為25萬元,詎上訴人於102 年3 月自 行變更受益人為其父親洪石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 提出人壽保險單、保單帳戶價值通知、續保保險費送金單及 收款人收執聯影本(原審卷第6 頁至第16頁)等資料為證, 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變更批



註書(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可佐,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 致相符,且查,上訴人對於有向安泰人壽購買保險單一份及 被上訴人有為伊繳納自96年起至100 年止共計5 年之保險費 2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堪認被上訴人之上揭 主張,係屬真實。
四、次按,保險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 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 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險費應 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
五、上訴人雖然陳稱於原審的時候,證人羅蕙君也有到場證稱, 在購買系爭保單的時候,原本就是要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 那時候被上訴人講說他是繳錢的人,她要當要保人,並進而 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贈與方式之模式為上訴人代繳保險費云云 。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如果是贈與的話,當初受益人就 不用寫被上訴人,而且保單做好以後就直接交給上訴人就好 ,又何必放在被上訴人這裡,因為業務員的解釋,繳費的人 可以當要保人,要保人有權利去改保單,被上訴人不是直系 血親,所以不能當要保人,所以才由洪世甲當要保人,又因 要保人有權利改保單,為以防上訴人沒有還代墊的保費,所 以保單才會在被上訴人這裡,受益人寫被上訴人等語。而按 ,本件兩造究竟何人為要保人,係以人壽保險單上面所記載 者為判斷標準,至於協商或討論的過程中,意思表示尚非能 一致,自不得作為判斷結果的依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等詞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贈與之 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任,惟查,上訴人就贈與云云,並無具體證據佐實其說。 又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即陳稱「那時候 是我阿姨叫我去她家,我自己一個人去,沒有人可以證明。 」嗣雖另陳稱伊於簽完系爭保險契約後,即返還告知伊父親 洪石元云云,然訴外人洪石元之聽聞,既然係由上訴人轉述 ,洪石元並非在現場親自見聞之人,則本件自無從由訴外人 洪石元證明兩造間有無贈與約定之事實。而另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保險係由於上訴人資力不佳,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 保險費,並列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以防日後上訴人全無繳交 保險費時,被上訴人得請領保險金,日後上訴人有資力可繳 保險費時,於上訴人變更受益人時應將被上訴人代繳之保險



費歸還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則業據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羅蕙君 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羅蕙君證 稱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代墊保費,並非贈與上訴人,而當 時兩造曾約定如果上訴人還清被上訴人代墊之保險費,則上 訴人隨時可變動保險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 。證人羅蕙君復於本審103 年2 月18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是要先幫上訴人代墊保費,如果上訴人以後要更 改保單的內容,就要先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當下寫的受益人 是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的父母親,是因為保費是由被上訴人 代繳的,伊有跟上訴人說因為你是要保人,你有權利隨時更 改受益人,你只要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以後,你就可以更改受 益人(本審卷第97頁) 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為上訴人代墊系爭保險契約保費25萬元 ,堪認真實,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贈與云云,缺乏實據, 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60號 刑事簡易判決、審判筆錄證人李江龍證詞及訴外人李江龍之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李江龍訃聞等資料,並聲請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訴外人李江龍江天河之投保 資料,則均僅為第三人的情況資料,第三人並非本案兩造, 該第三人情形或許可以推定某些事實,但並不能僅以第三人 的情況即據以直接認定本件兩造當事人亦完全適用,因此, 上揭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而且,被上訴人 係為上訴人代墊保險契約保費25萬元,已經堪認屬實,因此 ,上揭資料亦無從以之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被上訴人 允為代墊,核其契約之內容,係屬委任契約。又此委任契約 係保險契約成立後,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保險費 ,僅屬一般委任契約,並非要式法律行為,無須以書面為之 。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保險費用25萬元,依民法 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委任人即上訴人自應償還,並應支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 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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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