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玟瑩
相 對 人 郭草
關 係 人 郭玉束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處分財產事件,併同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玉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草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監護宣告相關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4條 之1、第4條之2規定自明。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1 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準此,前開民法總則修正前已為受監護宣告( 禁治產宣告)者,若僅置監護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郭草前經本院以 95年度禁字第49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如 今欲處分郭草之財產,卻因前未經法院指定郭草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致無法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 監護事務進行,為此聲請指定郭玉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草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為證 ,復經調取上開禁治產案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屬有據。次查郭玉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草之女兒,彼此 關係密切,並郭草之其餘子女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郭玉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足 憑。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指定郭玉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 人郭草之財產,應會同郭玉束,儘速(法定期限為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辦理相對人財產處分事 宜,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