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樹月 (住所保密)
代 理 人 段可芳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利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黃盈嘉,相對人因酗酒而常辱罵及毆打聲請人,聲 請人始於101年5月15日帶子女與相對人分居迄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 請人為應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人,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法律扶 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 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 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移轉他分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臺東縣稅 務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離婚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 請人訴請離婚等,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9年份之汽車1部, 並無其他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
0000000-J-005之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 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