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汪勝通
被 告 莊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 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稱未成年子 女),不料被告竟於102年2月份離家出走,在經多方尋覓後 才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找到被告,雖經苦口婆心相勸祈求 回家團聚,但被告狠心拒絕,並於同年11月21日簽下離婚協 議書,可是卻不予配合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經原告 訴請法院離婚調解,又未到場,被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絡管道 ,又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且 被告自離家後沒有回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均由原 告照顧扶養,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以利日後能代未成年子女處理事 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5條第1項,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於102年2月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 據證人汪慧如即原告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原告 是我大哥,兩造目前沒有同住,被告生完未成年子女2、3個 月之後,把小孩丟到我母親家給我母親照顧,沒有說什麼就
離家了,因為我平常也住在我母親家,所以知道此事,我不 是很清楚為何被告離家,原告不會打罵被告等語,並有戶籍 謄本、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84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查,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經判決離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 人任之未為協議,自應由本院依原告請求酌定之,參酌證人 汪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把小孩交給我母親照顧 之後,都沒有回去看過小孩或打電話問過小孩的情況,被告 把小孩交給我母親之後人就不見了,也都沒有消息,之前我 有試著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他,但都找不到人,後來再打 同一個號碼就變空號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自離家後,即對 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何人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一事,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原告 表示與被告結婚後租屋中埔鄉,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2~3個月大時即離家(原告表示被告無告知離家原因也無法與 其聯繫),至今未成年子女已1歲6個月,被告從未前往探視 及關心,原告提及曾前往被告家中多次未遇(原告提及去年 曾前往被告娘家也無法聯繫到被告,手機也已更換)且被告 聯繫方式已變更無法聯繫,針對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原告 則表示因為被告已離開未成年子女1年多也未曾前往探視, 即表示被告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不愛她),故聲請單方監護較 便於後續照顧及相關事宜的辦理(原告表示:「既然我們帶 就我們監護就好了」),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平常日是 由原告母親照顧居多,家中同住成員亦會協助照顧,若自身
休假返家則會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自述:「目前未成 年子女還有在包尿布自己會走路、會叫爸爸,假日回去她會 黏我也會跟我玩,喜歡娃娃類的玩具;現在洗澡大部份是由 媽媽跟妹妹協助。」),原告每月休假日會返家,平常一個 禮拜會打電話回家數次關心未成年子女現況(會瞭解未成年 子女身體狀況及關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需以利添購採買) ;原告有抽菸習慣,訪視過程中闡述未成年子女現況及照顧 事宜均能清楚告知,原告表示後續有再婚打算,期待能找名 伴侶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計畫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時將未成年子女接下山照顧,但目前尚無讓未成年子女 就學的想法,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正常(原告表示不會很早 也不會很晚),目前未成年子女仍有施打疫苗,山上會有嘉 義基督教醫院巡迴專車前往,衛生所也會通知施打疫苗事宜 ;在探視子女之安排及撫育費用部分,原告覺得若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由其監護,則認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離棄,故沒有 必要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社工員告知以探視權利時,原告 遲疑許久後表示:「如果法律有這規定也不知道她(被告)會 不會來看(小孩),認為她離家後都沒有來關心孩子,就覺得 沒必要」;但若受監護人國中後有意與被告接觸則會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原告表示可由其負擔扶養費用,無須被告 協助分攤(被告表示扶養費用我們自己來就好了,因為她(被 告)也還帶了一個5~6歲的男孩子,經濟可能會比較吃力); 經濟方面,原告表示從事砂石車司機已有10年年資,工作時 間7:00~17:00(若有加班則會到21:00~22:00不等),月休兩 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若有加班月收入則約有6 萬元左右),無存款,名下有土地、汽車(土地持分原告表示 不清楚,每個月須繳交車貸12,000元),目前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母親協助照顧,每月額外貼補5,000元予以家用,月收 入均足以負擔生活開銷;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家中數名成員同 住,原告母親、大妹、小妹均在產銷班工作會同時帶未成年 子女一同上班,原告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餘家 庭成員均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家中成員眾多互動融洽, 對於未成年子女十分疼愛,若未成年子女有突發狀況家中成 員亦給予立即性的協助;被告部分則經向原告了解無被告聯 絡方式,投遞通知信函亦無回應;社工綜合評估與建議,經 與原告了解兩造分居已久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向法院訴 請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事宜,目前原告因工作關係居住在 中埔鄉,未成年子女均委由家中親友協助照顧(原告母親為 主要照顧者),訪視過程中無法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關 互動,僅就原告闡述了解家中成員多亦能在原告工作之際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因無法從被告一方了解相關事宜, 僅就原告一方提出需肩負起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部分考量, 在原告親屬支持、住家環境、經濟部分其表均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妥善照顧環境及生活,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均由原 告母親及同住親友協助照料,原告於工作休假時會返家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未成年子女現為幼兒期,在與照顧者提供生 活穩定、醫療需求提供、情感依附及安全感給予為十分重要 的階段,目前原告表示因工作及經濟事宜無法立即直接照顧 到未成年子女,但仍委由親友協助照顧,並有意願進行監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經訪視了解原告一方並無不適任照顧之實 等語,有該會103年6月13日(103嘉)雙福社福字第0234號函 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 收入,經濟狀況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且原告母親及其 姐妹等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援系統良好 ,未成年子女雖由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不定 時以電話詢問或於休假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情感依附佳,又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反之,被告 則長期獨自離家,未盡其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離 家迄今均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或與未成年子女面對面互動交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 疏離、淡薄,依附程度不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緊密,且疏於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亦無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意願。準此,本院斟酌上開子女之年齡、兩造之身心條件 、照顧子女之意願、家庭環境,何人能提供子女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爰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