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14號
CYDV,103,婚,114,201407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郭坤溢 
被   告 鄧氏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7日結婚,夫妻感 情初尚融洽,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俊凱(以下稱未成年子 女),不料被告竟於98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 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獨 自扶養,請求判決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 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目 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8年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 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略謂,3、4年前某日半夜,當時我睡在兩造中間,原 告睡在我右邊,被告睡在我左邊,原告把我往右邊推,把我 吵醒,我就看到兩造在床上滾來滾去,原告一直親吻被告, 被告一直推開原告,後來被告把原告推到床邊,被告就騎車 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原告平常並不會打罵被告,被告之 前94年曾離家,我念小三時被告回來跟我們一起住,住到我 小三下學期,被告跟我們一起住的時候,兩造連一次吵架都



沒有等語,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3年5月7日移署 服新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5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3 年5月12日移署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 告於94年間曾向警局通報被告無故離家請求協尋,其後於99 年間又因被告再次離家而請求警局協尋,被告第二次離家後 ,即於99年9月15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 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離家出走多年拒絕履行同居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 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 ,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離婚目的已達, 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 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經判決離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 人任之未為協議,自應由本院依原告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被告後提出報告略以,經雙掛號通知 被告,發文至今已7日以上,皆未接獲被告來電,因無法聯 繫被告,故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局103年6月4日北社兒字第 0000000000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3年5月28日晟新 北護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現在與原告同住,被告自3、4年前沒有與我們 同住,被告離家後曾打電話回來過,當時由我伯母接到電話



,我伯母就罵被告說為何不照顧我,我伯母跟被告講完電話 後,隔了半小時或一小時才到我家告訴我被告打電話來的事 情,被告只有打過這次電話而已,被告離家之後我沒有接過 被告的電話,被告也沒有去學校看過我,都是由原告照顧我 ,原告對我沒有不好,如果被告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辦法照 顧我,那就由原告當我的監護人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而離家,期間亦未探視或給付扶養 費用予未成年子女,自99年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可見被告 並無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反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自小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未成年子女在原告照顧下,生活起居正常,原告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無疏失或不利之處,而未成年子女年滿13歲,其 智力、思慮已臻成熟,所表達意願應給予尊重,原告有正當 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上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家 庭環境、子女年齡及監護現狀,認本件兩造離婚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併酌定子女之監護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