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烱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貫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興文律師(地址: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貫世(男,明治14年1月5日生,昭和20年10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嘉義郡民雄庄番子8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貫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貫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貫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貫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貫世共有嘉義縣民雄鄉○○段○ ○○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惟因林貫世已於民 國前31年1月5日死亡,且無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 ,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人管理林貫世之遺產,恐致聲 請人對共有財產無法完全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既與林貫世同 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即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貫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 103年6月24日及7月9日嘉民戶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貫世無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 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 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 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 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 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 ;從而,如將林貫世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 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 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 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 師名單中,選任劉興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嘉 義律師公會101年2月15日嘉律會字第21號函為憑;綜上,堪 認選任劉興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貫世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