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田坤顓
相 對 人 黃高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 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鴻霖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 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25年10月11日止,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①債務人黃國禎邀同黃鴻霖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0月 24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10月24日 ;②債務人黃國禎邀同黃鴻霖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3月27日 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3月27日;③ 債務人黃國禎邀同黃鴻霖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3月19日向聲 請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103年3月19日,並均約定 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 清償全部借款。詎債務人等自①102年12月24日;②102年12 月27日;③102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891,343元;②1,215,311元; ③12,948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又債務人黃鴻霖業於 99年6月14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由相對人於99年8月13 日分割繼承,並依法登記完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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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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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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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中埔鄉 │龍山脚│ │145-2 │建│912 │912分之 │ │
│ │ │ │ │ │ │ │ │1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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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中埔鄉 │龍山脚│ │145-3 │建│38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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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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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第 │ 第 │ │ │ │ 合 │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一 │ 二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層 │ 層 │ │ │ │ 計 │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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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 │嘉義縣中│嘉義縣中埔│住家用鋼│167.40│167.40│ │ │ │334.80│電梯樓│15│平│2分 │ │
│ │ │埔鄉龍門│鄉龍山脚段│筋混凝土│ │ │ │ │ │ │梯間 │.5│方│之1 │ │
│ │ │村龍山脚│145-2、145│造二層 │ │ │ │ │ │ │ │4 │公│ │ │
│ │ │71-1號 │-3地號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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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
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