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
債 權 人 張健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劉進豊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應 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 ,而決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之處,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有瑕疵時,法院得以其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 明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進豊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 人欄中僅記載債務人住所,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 而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觀之,發票人係記載「劉進 豐」,與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有所不符。且債權人所請求之 原因事實中,並提及支票之背書人蔡俊杰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然當事人欄中卻未記載蔡俊杰。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是否對 蔡俊杰為請求及更正債務人劉進豊為劉進豐,此項裁定已於 103年6月1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