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87號
CYDV,102,訴,587,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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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黃榮嘉 
被   告 黃奉裕 
被   告 黃豐棽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黃榮𤩎 
被   告 黃榮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03月0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03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0.75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房拆除,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將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352



6.25平方公尺。
二、被告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應將坐落嘉 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 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62.03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 平方公尺、F部分 面積60.75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 造平房拆除,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嘉義縣竹崎鄉○○○段 00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06元,及自 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 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測量後面積為352 6.2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3590平方公尺已超出容許公差, 請准將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352 6.25平方公尺。並依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聲明 如上。
三、緣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父親黃新材於94 年12月06日向原告所屬嘉義分處承租系爭土地,並訂定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兩造之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黃新材已 去世,被告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五人 為其繼承人,兩造租約第五條特約事項:〈三〉承租土地, 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 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 土地,絕無異議。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九〉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讓或轉租他人,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 ,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承租人違反 規定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定有 明文。國有耕地應作耕地使用,被告之父親黃新材在承租之 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 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 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 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 房,被告五人為黃新材之繼承人,原告曾於100年9月21日以 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原訂(89)國耕 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本案應予註銷租約並返還土地, 本件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效,被告五人仍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法請求被告五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承租人違反規定者,原訂租約無 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除去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及民法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無效註銷後仍 共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土地,原告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五人拆除建物、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被告五人共同占有使 用系爭○○○段00000 地號建蓋七間平房,面積共504.54平 方公尺,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 算,月繳金額為使用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5 % ÷12,此 部分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當租金 之損害賠償為273 元,受有16個月之不當得利共4,368 元;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 損害賠償為378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 止受有10個月不當得利共3,780 元。另被告占有系爭17-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G部分土地,種植花、樹、茶樹及 空地,此農作部分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正產物單價 依據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甘藷每公斤代金為5 元),每月使用補償金為97元,被告五 人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26個月受有不 當利益共2522元。另占有使用系爭17-27 (註:起訴狀誤載 為17-26 )地號土地,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 日止共26個月受有不當利益共936 元。被告黃榮嘉黃奉裕



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五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 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本件使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11,606元(4,368 +3,780 +2,522 +936 =1160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被告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五人 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511 元(378 +97+36=511 元)之不當利益。六、依財政部93年09月24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 人追收。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82年04月23日臺82 財字第11153 號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公告百分之五 計收。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債務人使用 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就系爭17-26 地號土地建蓋房屋部 分,因已非做耕地使用,其課徵標準自不得再依耕地方式計 算金額,而應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被占用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 使用補償金。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地號及17-27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材 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100 年9 月2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國有財產有關法令解釋彙編影 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榮嘉黃奉裕黃豐棽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沒有義務跟原告做面積更正。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占有 使用之部分不爭執,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使用中。2、被告因不知系爭土地除農用外不得興建地上物,被告並非故 意違約,被告希望能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以免造成被告 之損害。
3、被告已付出諸多心血耕作經營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之價值 提高,僅因被告部分違約使用土地,原告即收回全部系爭土 地,致被告多年之心血付諸流水,損失嚴重,是請原告得以 體恤民瘼,勿收回土地,以維持被告之生計。




4、末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 ,請鈞院依法酌減之。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榮𤩎黃榮峌部分:
被告黃榮𤩎黃榮峌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 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 土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 ,始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102 年10月16日府地權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因此,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於法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榮𤩎黃榮峌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 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再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 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 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 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 號著有判例,此亦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佐參。次按,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末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為管理者,被告父親黃新材於94年12月6 日向原告所屬嘉義 分處承租系爭土地,並訂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該租約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黃新材已於100 年3 月29日去世,被告黃 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等五人為其繼承人 。而上揭租約第五條特約事項:〈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 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 無異議。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九〉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 轉租他人,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 請求任何補償。國有耕地應作耕地使用,被告之父親黃新材 在承租之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蓋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 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62.03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 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60.75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 七間木造平房,被告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及黃 豐棽等五人為黃新材之繼承人,原告曾於100 年9 月21日以 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原訂(89)國耕 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本案應予註銷租約並返還土地, 本件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效,被告五人卻仍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及17-2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新材於94年12月6 日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被告之 被繼承人黃新材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100 年9 月21日台財產南嘉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新材承租系爭土地,並訂定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兩造之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而黃新材在承租之 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 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62.03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 平方公尺、F部分面 積60.75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 平房,即顯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並有擅自變更使用情形,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兩造原訂 耕地租約應為無效。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 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該份租約全部均歸無效,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則被告無合法權源卻仍 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等五人將嘉義縣 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01 年03月0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55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03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0.75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房拆除 ,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00 000 地號二筆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復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五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段 00000 地號土地建蓋之七間平房,面積共504.54平方公尺, 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月繳 金額為使用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5 %÷12,此部分自10 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賠 償為273 元,受有16個月之不當得利共4,368 元;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為378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受有10 個月不當得利共3,780 元;另占有系爭17-26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及G部分土地,種植花、樹、茶樹及空地,此農作 部分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獲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正產物單價依據嘉義縣政 府99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甘藷每公斤代 金為5 元),每月使用補償金為97元。被告五人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26個月受有不當利益共2,52 2 元。另占有使用系爭17-27 (註:起訴狀誤載為17-26 ) 地號土地,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26個 月受有不當利益共936 元。被告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五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未支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11,606元(4,368 +3,780 + 2,522 +936 =11,60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五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511 元(378 +97+36=511 元)之不當利 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然繼續占用 系爭二筆土地,此為所被告不爭執,自屬無權占用,而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認定。又查,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100 年9 月21 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前已命被告繳納 95年9 月至100 年8 月使用補償金37,860元,因此,原告得 另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期間,應自100 年9 月1 日 起算。又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按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自100 年09月01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0 元,自102 年01月01日至102 年10月31日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 元(參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被告占用附圖代號B 、C 、D 、E 、F 、H 搭蓋木造平房之土地,土地之面積合計504.54平方 公尺,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佐參,準此原告 請求上揭土地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273 元【計算式:504.54×130 ×5%÷12=273.2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受有 16個月之不當得利共4,368 元【計算式:273 ×16=4,368 元】;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 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378 元【計算式:504.54×180 ×5% ÷12=378.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受有10個月不當得利共3,780 元【計算式:378 ×10=3,780 元】。以上被告占用附圖代 號B 、C 、D 、E 、F 、H 部分之土地,自100 年9 月1 日 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 31日止,被告合計受有8,148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36



8 元+3,780 元=8,148 元】。又查,被告另占用系爭17-2 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及G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為3021.71 平方公尺,被告用來種植花、樹、茶樹及空 地使用,此農作部分每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正產物 單價依據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甘藷每公斤代金為5 元),每月使用補償金為97元【參 本院卷第54頁;計算式:5 ×(3090÷10000 )×3021.71 ×25% ÷12=97.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26個月, 受有不當利益共2,522 元【計算式:97元×26月=2,522 元 】。又被告另占有使用系爭17-27 地號土地,面積為1120平 方公尺,每月使用補償金為36元【參本院卷第54頁;計算式 :5 ×(3090÷10000 )×1120×25% ÷12=36.0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 日止,共26個月,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共936 元【計算式:36 元×26月=936 元】。總計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0 月31日止,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總額為11,606元【計算式:8,148 +2,522 +936 =11 ,606】。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1,606元,及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1 元【計算式:378 元+97元+36 元=511 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告請求酌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部分,因查原告所據以計算之金額,尚無過高情形,故 難予再酌減,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另請求將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更正為3526.25 平方公尺部分。查此部分係本案17-26 地號 土地之計算面積為3526.25 平方公尺,此與登記面積為3590 .00 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而此情形已由地政事務所載明於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民國101 年03月0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備註欄內,應由原告 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正即可,毋須再另經由法院判決, 另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協同原告辦理更正之義務,因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嫌無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關於命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復查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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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