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26號
CYDV,102,家聲抗,26,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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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秦世強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相 對 人 秦賦融 
相 對 人 秦瑞均 
相 對 人 秦貫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茹 
訴訟代理人 楊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與聲請人丁○○、丙○○、乙○○是父子關係,離婚協 議書約定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生活費2 萬元,教育費每 人一年12萬元,抗告人從92年開始正常給付,96、97年 間朴子陸續開2 家眼科診所,抗告人生意受到影響,98 年時發生莫拉克風災,嘉義縣是重災區,生病看健保不 用錢,抗告人開設的診所收入銳減,1年收入從500萬元 降到250萬元,扣除成本後,實際收入只有4萬多元,無 法每月給付聲請人三人各2萬元扶養費,所以98年9月才 開始減少給付,且抗告人還有另一名子女需扶養。(二)、從98年開始,抗告人每月5 日分別給付聲請人丁○○、 丙○○、乙○○生活費各1萬元,年底1次給付教育費12 萬元,99年7月5日聲請人丁○○成年前,按照當月6 天 與每月30 日比例計算匯款2,000元給聲請人丁○○,當 年度教育費有按照比例6萬多元1次付清;聲請人丙○○ 於101年6月16日成年,按照6月共15 天與每月30日的比 例計算匯款5,000 元給聲請人丙○○,當年度教育費當 月也按照比例匯款55,000元1次付清。
(三)、抗告人98年以後還購買車輛,是因車子已經老舊,才分 期付款去買車,車輛就是抗告人執行業務的成本,應該 扣除,另外抗告人因收入不足,抗告人父親還分別匯款 30萬元、100 萬元借給抗告人,抗告人又向合作金庫信 用貸款160萬元及以房屋貸款892萬元,如果抗告人資金 充裕,就不需要以房屋貸款,且貸款期間長達30年,還 要支付利息給金融機構。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戊○○原是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三人,抗告 人與戊○○於92年11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 5 項約定「男方(即抗告人)願自92年12月起,於每月 5 日前分別交付丁○○、丙○○、乙○○扶養費(含教育 費)各2 萬元,分別至丁○○、丙○○、乙○○成年止 ,及給付女方(即戊○○)1 萬元生活費至乙○○成年 止,另男方必須每年(自93年起)各存入丁○○、丙○ ○、乙○○12萬元作為孩子成年後教養費用。雙方不得 動用男方另存在孩子名下之教育費用。」有戶籍謄本、 上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就抗告人與戊 ○○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固屬民法第1055條所規 定,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所為之協議,此協議之法律效果,就夫妻間觀之, 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護已達成協議而不待法院再依 職權或依聲請為酌定,然就未成年子女言之,仍不失其 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自 得據此協議內容,請求抗告人履行,且相對人三人雖有 請求,過去其等已經被滿足之扶養費情事,惟因抗告人 與戊○○所為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契約當事人戊○○及該契約之受益人即相對人三人, 均可依契約請求抗告人履行,已代抗告人履行該給付義 務之戊○○或相對人,任一人均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未履 行之扶養費,只要未重複請求,均為法之所許,本件既 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未給付之扶養費,代抗告人先 行墊付履行之戊○○並未請求,尚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相對人三人仍得依上開契約請求抗告人履行,核先敘明 。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其與戊○○訂立之契約,應自92年 起每月給付相對人三人各2 萬元扶養費,然相對人自98 年9月起,僅每月給付相對人三人各1萬元扶養費,每月 短少給付相對人三人各1 萬元扶養費等情,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且有卷附存摺影本可參,應屬真實。
(三)、抗告人雖不否認自98年9月起,每月短付相對人三人各1 萬元扶養費之事實,惟辯稱自98年起因其收入減少,發 生情事變更,因而減少給付,並提出其自93 年起至101 年間之各項收入資料,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健康保險 局(以下稱健保局)給付金額、稅捐機關核定所得金額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 整理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另抗告人亦就其 診所自92年起至101 年間領取健保局給付之金額、掛號



費及部分負擔收取之金額、每年看診人數及核定每天自 費收入金額等製作對照表(抗告人自行編號72頁)附卷 可憑,觀諸抗告人自92年起至101 年間之收入情形,可 知抗告人每年收入金額均有變動並不固定,但抗告人收 入之變動情形,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四)、觀諸附表所示抗告人與其現任配偶合併申報所得後,經 稅捐機關核定之收入變化,由多至寡依序為92、94、93 、95、96、98、99、100、101年,似乎抗告人之所得自 92年起即每況愈下,所得逐年減少,然上開稅捐機關核 定所得,無法真正反應抗告人所得狀況,應再參酌抗告 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健保局所開立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抗告人製作之對照表等資料 記載,較能客觀顯現抗告人收入狀況,由抗告人所提出 92年度及93年度稅捐機關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3年 度健保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抗告 人於92年間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該年度薪資 所得為2,618,750元,93年1至4 月仍任職行政院衛生署 朴子醫院,當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43,269元,自93年5月 起始自行開業,93年5月至93年12 月共領取健保局給付 3,262,023 元,且依抗告人自行製作之診所收入對照表 顯示,抗告人自行開業除看診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外 ,另向病患收取之部分負擔金額、掛號費及自費所得, 並不在健保局給付範圍內,則抗告人93年度僅只計算向 健保局領取之給付及向行政院衛生署領取之薪資2 項收 入,金額即達3,605,292 元,如加計抗告人診所掛號費 、健保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等收入,抗告人93年度收入 極可能達400萬元左右,顯然較其92 年度收入高出許多 ,但稅捐機關核定抗告人92年度之課稅所得為2,709,18 9元,93年度之課稅所得卻僅有1,355,136元,由附表顯 示之情形,亦均可知抗告人自行開業後,其自健保局領 取之給付加計診所收取之部分負擔、掛號費、病患自費 收入等,均較抗告人於92年間任職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 院薪資高,但93年至101年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均較92年度低甚多,稅捐機關之核定課稅所得,並無 法正確顯示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雖抗告人稱依稅捐機關 所訂立之核定課稅辦法,眼科診所就領取健保給付金額 ,所扣除成本以78%計列,所收取之自費金額成本以40% 計列,稅捐機關係將抗告人所領取之健保給付金額及自 費金額依上述比例扣除成本後,才將餘額列為收入淨額 ,但上述成本計列之比例顯然過高,致抗告人所得淨額



過低,因比較抗告人自行開業與受僱醫院之所得,自行 開業所得顯然較受僱醫院之薪資所得低許多,但如自行 開業之收入低於受僱醫院之薪資所得淨額甚多時,抗告 人焉有棄較高薪之受僱醫師工作,而低就於高成本、低 收入淨額擔任自行開業醫師之理,可徵自行開業所得應 較擔任受僱醫師高,單以稅捐機關核課之所得淨額判斷 抗告人收入是否大幅減少顯然失真。茍抗告人確實因自 行開業而收入低於受僱擔任醫師之薪資,惟抗告人於自 行開業前,即已與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給付聲請 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抗告人本應自行衡量其受僱 領取之薪資與自行開業所得,何者較能維持其原有資力 ,而為選擇,抗告人既有選擇受僱或自行開業之權利, 其選擇自行開業即非所謂環境變遷之故,而自行開業收 入非如受僱領取薪資固定,自行開業收入多寡之風險, 亦在抗告人選擇時已加以評估,並非抗告人所難以逆料 ,抗告人自行開業收入增減變動情形,並非法之所稱情 事變更。
(五)、抗告人固辯稱其自98年9 月起因風災之故收入減少,此 情事變更使無資力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2 萬元扶養費用 ,然莫拉克風災發生於98年8 月間,已是當年下半年度 ,且所謂政府機關以嘉義縣為災區名義,看健保不用錢 ,頂多災民至抗告人診所就診毋庸給付掛號費及部分負 擔,然聲請人於98 年度仍自健保局領取給付3,272,971 元,此金額較諸93年度抗告人自健保局領取之給付高, 且與94至97年度自健保局領取之給付相較,雖有略低, 仍屬高額所得,且尚不包括抗告人所收取之掛號費、部 分負擔及自費收入,抗告人當年度所得尚高於3,272,97 1 元,而前已敘及抗告人自行開業雖有成本支出,但稅 捐機關於核定課稅時所允許抗告人開設診所扣除成本過 高,無法真切反應抗告人之實際所得淨額,抗告人於支 出成本最高之年度,應是自行開業當年,花費於診所建 物之購買、承租、裝潢、設備購置、軟體建置等費用最 高,此後每年之維護費用或新增設備金額,遠較開業當 年為低,而抗告人於93年間開業,當年成本支出最高時 ,給付相對人三人每月2 萬元扶養費用並無困難,則在 98 年度猶有3百餘萬元所得,應扣除之成本較低之情形 下,何以會有難以給付聲請人三人每月2 萬元生活費之 情事,實難令人置信。故抗告人所稱98年發生風災致其 收入減少而無力給付相對人三人每月2 萬元扶養費尚非 可採。




(六)、另抗告人雖稱其因98年間發生風災,致收入銳減無力支 付相對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但抗告人倘98 年間有 收入銳減資力窘迫之情形,又須支付相對人三人及戊○ ○之扶養費,其本身及現任配偶、另名子女亦均有賴其 扶養,則以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之財務規劃應是量入 為出,或開闢財源樽節支出,諒無可能反其道而行,更 花費大筆金錢購置不動產為是,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有14筆土地、建物,除 坐落新北市○○區○○段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使○○區○○里○○路0段000號10樓之1與地下1樓建物 為98年之前即所有外,抗告人卻反於常情,又於99年 1 月間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嘉朴段281-5、281-6、281- 7、281-9、281-28、28148、281-81、281-84、281-92 、地號土地及同段256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 ○里○○○○路00號之36建物,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 合作金庫設定10,5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且於99年3 月3日、99年4月6日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892 萬元、160 萬元,上開債務抗告人每月需支出還款本息5 萬餘元,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借款繳納查詢資料 (抗告人自行編號第66頁)在卷可查,可見抗告人資力 雄厚始有可能為加購不動產之財務規劃,若抗告人如其 所言,經濟困難至每月必須減少給付相對人三人1 萬元 扶養費用以渡過難關,又何以有餘力再購置不動產,況 且抗告人雖以其所購置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 ,但依一般社會交易現象,購置不動產通常係以不動產 設定抵押借貸房屋之部分價金,購置不動產時,仍需有 部分價金買主需自行籌款,金融機構於核貸款項前,需 經勘查並評估欲抵押之不動產價值,以作為設定抵押權 時登記債權最高限額之根據,且為免日後貸款人不願繳 納,至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不動產時,所累積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逾設定之債權最高限額而受有損失,核貸款項 僅出借予貸款人欲設定之債權最高限額約70%、或80%, 故抗告人縱使向合作金庫借款購屋,仍有提出貸款以外 之購屋款資力,又無需出售原有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 建物,顯見抗告人經濟並未陷於窘迫,何況抗告人向合 作金庫借貸2筆款項後,每月必須償還本息總計5萬餘元 ,此金額已逾抗告人減付相對人每月各1 萬元扶養費, 抗告人倘未於99年間購置不動產,將該自備款、繳納本 息之款項,用於給付相對人三人每月2 萬元扶養費綽綽 有餘,抗告人如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自陷於該給付



不能情事,而非客觀情事變化致其陷於給付困難。(七)、再者,抗告人所提出102年7月12日查詢其貸款繳納資料 顯示,抗告人自99年3、4 月向合作金庫借款後,至102 年7 月為止,均按時繳納利息,故其貸款餘額已減少至 888,180元及8,152,363元,可見抗告人自99年貸款時起 迄今為止,每月繳納5 萬餘元貸款本息並無困難。而相 對人丁○○於99年7月5日即已成年,抗告人於99年間僅 前半年需支付相對人三人每月2萬元扶養費,自99年7月 起,每月即可減少2 萬元扶養費之支出,當年度之教育 費亦僅支付半數左右約6萬餘元即可,是抗告人自99年7 月起已大幅減少其支出,相對地,自99年起抗告人所得 雖較前幾年為低,但因其自當年下半年起,已毋庸再支 付相對人丁○○之扶養費,則以其當年即自健保局領取 2,441,184 元給付,並有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費收入 ,抗告人當年度收入亦有將近300 萬元,扣除成本後, 既可每月給付5 萬餘元貸款,且毋庸再向金融機構借款 ,亦無需處分其他名下土地、房屋,益徵以抗告人資力 支付上半年相對人三人每月2 萬元扶養費,及下半年相 對人丙○○、乙○○每月各2萬元扶養費應無困難。(八)、而抗告人100年度自健保局領取2,841,136元給付,加計 其他掛號費、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收入,當年度所得逾 300 萬元,與先前各年度所得相差不多,且該年度抗告 人已毋庸再給付相對人丁○○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1年12 萬元教育費,抗告人經濟狀況應更為寬裕,支付相對人 丙○○、乙○○每月2 萬元扶養費應更無困難。此外, 相對人丙○○於101年6月16日成年,抗告人於101 年度 下半年即不須給付相對人丙○○每月2 萬元扶養費及半 數教育費,抗告人101年亦自健保局領取2,439,492元, 加計掛號費、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收入,抗告人當年度 所得亦有將近300 萬元,縱使需扣除成本,但其給付相 對人丙○○半年期間每月2 萬元扶養費及教育費,與給 付相對人乙○○當年度每月2 萬元扶養費及教育費亦無 困難,抗告人焉有每年收入均在300萬元左右或逾300萬 元,且逐年負擔減輕,抗告人之給付能力應是越來越好 ,卻仍主張減少相同給付之理,抗告人所辯無可憑採。(九)、至於抗告人以其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主張其資力不足 部分,因抗告人與戊○○離婚前,即與他人通姦,而經 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其自得預料日後仍有再婚 之可能,而其與戊○○離婚後,隨即與現任配偶結婚, 並生育一名子女,此為離婚後,被告個人主觀事項之變



化,並非於離婚當時環境情況於客觀上有所變動,而離 婚後再婚生育子女,為一般社會常情,並非當事人不可 預見,且再婚後是否生育子女,亦為抗告人所得選擇, 抗告人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仍有扶養另名子女之餘力 而選擇生育,自不得主張因需扶養另名子女,而必須減 少其他子女原已取得之扶養利益,抗告人不得以此為由 主張情事變更甚明。
(十)、綜合上情相互勾稽,抗告人之所得固有每年變動不同之 情事,但依其收入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相對人三人每月 扶養費用尚無困難,亦無所謂情事變更或命抗告人依約 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之抗辯顯不可採,本件 不應酌減抗告人原約定應給付之扶養金額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2年至101 年間之收入情形,可知 抗告人每年收入均有變動,並不固定,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原裁定諸多違誤,分述如下:
(一)、稅捐機關核定所得,顯已可佐證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1、一般人民之工作內容,除因性質無法核課所得稅,或課 稅法令有修正外,依稅捐機關核定所得,已可反應一般 人民之所得狀況,合先敘明。
2、原裁定略以93年至101 年自行開業之核課所得稅反較92 年間抗告人任職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之核課所得稅為 低,而認定稅捐機關核定所得無法反應抗告人所得狀況 ,惟查,醫師受僱於醫院與自行開業之課稅標準本有不 同,不應等同視之,故若依抗告人93年4月17 日自行開 業後,依同樣標準核課之所得稅資料,即得以作為抗告 人收入狀況之基礎,由抗告人自94年至101 年之所得稅 課稅資料,即可得知抗告人所得,確實逐年減少。 3、原裁定又謂比較抗告人自行開業所得顯較受僱醫院之薪 資為低,但抗告人焉有棄較高薪之受僱醫師工作而自行 開業之理?單以稅捐機關核課之所得淨額,判斷抗告人 收入是否大幅減少顯然失真云云,然查,醫師自行開業 之成本較高(包含醫療儀器之購置及維護),而自行開 業之收入與受僱於醫院相比,孰高孰低,端視開業狀況 及同業之競爭性而定,惟抗告人自行開業顯比受僱醫院 有彈性而自主,故縱自行開業未必比受僱醫院之收入為 高,依一般經驗法則仍會選擇自行開業,本屬合理。(二)、兩造訂立協議書後,抗告人有不可預見及不可歸責之事 由,且如由抗告人繼續負擔原協議內容之扶養費,顯失 公平:
1、抗告人於開業時成本投入約500 萬元,惟因當時並無充



裕資金,故分別向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安泰銀行借貸 265萬、150萬及100萬元,每月應償還貸款13.6萬。 2、因93年4月17日開業初期,鄰近僅有2間同業眼科診所, 抗告人當年之診所收入依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僅計算7. 5 月收入即有0000000元(換算每年約500萬元),當時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餘萬元,扣除診所固定支出以及每 月應償還貸款13.6萬,尚可餘20萬元,足以給付協議書 之扶養費及教育基金。
3、惟至96 年鄰近卻增加為5間同業眼科診所,加上全球經 濟海嘯等大環境不景氣之影響,營業收入隨之減少,此 實為抗告人開業時所無法預估之改變。
4、98年8 月風災後,抗告人之收入確實又減少很多(詳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萬元以下,扣 除診所固定成本每月12萬元,如再依約給付相對人每月 7萬元扶養費及每年36萬教育費用(合計每月10 萬元) ,每月僅餘3 萬元,顯不足以供抗告人家庭支出,此亦 非抗告人所得以預見之結果,故為維持抗告人家庭之基 本生活,抗告人於98年9月5日起僅得每月給付相對人 4 萬元扶養費及每年36 萬元教育費用(合計每月7萬元) ,仍足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查相對人戊○○任職於蕭 賜彥診所(民雄鄉雙福村建國路3段252號)本身亦有正 常之收入,故相對人之生活並不至於因抗告人因情事變 更而減少平均給付為每月7 萬元,而有重大變化,如仍 由抗告人依原協議之金額給付,顯失公平。
5、原裁定謂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戊○○協議離婚後,隨即 與現任配偶結婚生育與生育子女云云,惟查抗告人與法 定代理人戊○○92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而與現任配偶 之子女己○○隨即於93年出生,可知當初抗告人與相對 人離婚時,子女己○○尚未出生,抗告人恐無法預見此 一因素,故於此之後,抗告人考量經濟因素吃緊,即無 再生育子女之事實,即可自明。
(三)、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不動產購買及使用情形未予詳查: 1、原裁定謂:「相對人名下有14筆土地、建物」等云云, 惟查,該14筆土地、建物係指嘉義縣朴子市嘉朴段281- 5、281-6、281-7、281-9、281-28、281-48、281-81、 281-92地號土地及同段2565 建號(即抗告人於99年1月 購買之不動產),系爭建物座落於14筆土地上係因系爭 建物為復合式社區,抗告人均僅持有些微持份,並非抗 告人擁有多筆不動產。
2、又抗告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號土地及門牌



號為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房 屋與地下1樓建物,乃抗告人父親贈與持分而取得,抗 告人之父母自81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對於系爭房 地具有濃厚情感,實無法期待抗告人因每月之扶養費及 教育基金之給付及悖離孝道而逕為出賣系爭房地。 3、因上述房地為抗告人父母居住使用,故抗告人始於99年 2月購屋105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故貸款892萬元(貸 款比例為85%),不足部分又另行信貸160萬,合計 1052萬元,並非如原裁定理由所陳有何自備款可言,且 99年初向合作金庫申辦信用貸款160萬元購屋,當時因 98年之所得尚未核定,故合作金庫評估抗告人可信貸之 金額係以97年之健保局給付金額約380萬元作為基礎, 估算信貸金額計算式:380/12(月)x22%(國稅局認 定之實際收入比例)x22(此為最高可貸款月平均實際 收入之倍數)約為153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簡稱金管會)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 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 ,惟不溯及既往」,故合作金庫貸款160萬元予抗告人 已達信貸上限,98年88風災後收入大幅減少,抗告人再 也無法去信貸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故原審認定抗告人 「既可每月給付5萬餘元貸款,且毋庸再向金融機構借 款」(見原裁定第9頁第19行以下),顯有違誤,蓋抗 告人誠不能也,非不為也。。
4、抗告人因大環境不景氣影響99年仍未回復以往正常應有 之收入,而固定應支出之成本卻未因而減少,且因上述 銀行貸款仍須與現任配偶共同按月給付(約各負擔半數 ),抗告人實無法回復原協議之給付。
(四)、縱抗告人與前妻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給 付方法業經協議,如有情事變更情形,仍得變更雙方原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之金額:
1、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夫妻離 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 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 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參 照。
2、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與前妻戊○ ○離婚時,雖就所生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三人扶養費之 金額及給付方法已為協議,對於相對人三人而言,仍不 失為其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 人,自得據此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履行,然如此協議 有得由法院變更之情形,法院得不受此協議之拘束,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將原 來約定由抗告人按月各給付相對人三人扶養費2萬元, 自98年9月起均酌減為1萬元。
3、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 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變更,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 如仍使發生原有效力,顯然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 其法律行為有相當之規範(參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 再探討,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2期,頁58(2000.7) 。實務見解亦認該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訂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 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據抗告人102年9月6日所提之民事抗告狀所述,自9 6年起其診所鄰近從原有2間同業眼科診所遽增為5間, 市場競爭狀態明顯變化,加上97年(西元2008年)全球 金融海嘯等大環境不景氣之影響,致診所營業收入隨之 減少;又因98年8月莫拉克風災,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受 災戶得健保費及自付之部分負擔費用,更致抗告人收入 銳減直下。因市場競爭變化、大環境不景氣及政府對於 98年風災之政策規定等客觀情事衝擊影響下,抗告人至



今仍未回復以往正常應有之收入(詳所得課稅資料、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即明),以往每月收入扣除診所固定成 本支出、開業貸款、依協議每月平均給付相對人約10萬 元部分(每月7萬元扶養費及每年教育費共36萬元), 抗告人每月尚可餘約10萬元供家庭生計。
5、惟98年風災後,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大幅減少至25萬元 以下,扣除診所固定成本12萬元,如再依協議每月平均 給付相對人等10萬元,則抗告人僅餘3萬元。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98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052元 ,則抗告人已無法維持家庭之生活,故抗告人自98年9 月起每月各酌減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扶養費(合計每月3 萬元),以維持抗告人家庭之生計,對相對人而言,每 月平均尚計有7萬元之扶養費(每月4萬元扶養費及每年 教育費共36萬元),相對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約有2萬3 千多元,亦遠超過98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12 6元,相對人之生活並無太大影響,然如仍要求抗告人 依原協議之金額給付,則將致抗告人無法維持家庭生計 ,影響甚鉅,顯失公平。
6、抗告人與前妻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 時之基礎與環境,因市場競爭變化、大環境不景氣及政 府對於98年風災之政策規定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造成抗告人之收入驟降,而固定應支出之成本卻未因 而減少,如使抗告人依原協議之金額給付,則抗告人每 月僅餘3萬元,顯然無法維持家庭生計,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對抗告人影響甚鉅,顯失公平,本件 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抗告人主張將原來協議 由抗告人按月各給付相對人三人之扶養費2萬元,自98 年起皆酌減為1萬元,應屬適當。
7、抗告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為809594元而 抗告人該年執業所得僅595034元,與往年抗告人之核定 所得相較,抗告人之收入確實大幅降低,無法依協議書 之約定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
8、因原本舊住處過於狹小,抗告人一家三口只能幾自無任 何隔間之空間內生活,但孩子己○○日漸長大,即將進 入國小就學,為使孩子學習獨立並有正常活動之空間, 且為提供抗告人年邁之雙親回南部有孝親房得以居住, 使渠等毋須當天臺北嘉義往返而勞累,再加上97年4月3 日至4月10日間,抗告人現任配偶因舊租屋處室內環境 過於潮濕,細菌及黴菌滋長引發黴漿菌感染而肺炎住院 ,抗告人自須改變現有住所環境,因而向銀行貸款892



萬元並信貸160萬元購屋(購屋金額全以貸款信貸金額 支付,抗告人無任何自備款),而抗告人與現任配偶共 同購買(持份各2分之1)之房屋乃複合式社區,除房屋 座落土地(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地號)外,其餘 8筆土地,均屬附屬之畸零地及道路,而嘉義縣朴子市 ○○段0000○號(門牌地址:嘉義縣朴子市○○○路00 號,持份68/10000,面積0.57平方公尺)為社區之管理 員室,可徵抗告人並非資力雄厚購買多筆不動產,而附 屬之畸零地、道路、管理員室亦非可與自住房地分別移 轉,更無何許價值可言。
9、99年初向合作金庫申辦信用貸款160萬元為購買房屋, 當時因98年之所得尚未核定,故合作金庫評估抗告人可 信貸之金額係以97年之健保局給付金額約380萬元作為 基礎,估算信貸金額計算式:380/12(月)x22%(國稅 局認定之實際收入比例)x22(最高可貸款月平均實際收 入之倍數)約為153萬,故合作金庫貸款160萬元與抗告 人,已達信貸上限,抗告人已無法再去信貸支應相對人 之生活費。
10、抗告人因大環境因素收入降低,財務出現困難,欲持南 山人壽之保單借款支付相對人生活費時,保險公司告知 必須有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方能借款, 因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拒絕簽名,故抗告人 無法借款解決財務問題。
11、綜上,抗告人確實因金融風暴及八八風災等大環境因素 致收入大幅降低並產生財務困難,無法依原協議給付相 對人生活費,誠非抗告人所能預料,故抗告人自98年9 月起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三人之扶養費各酌減1萬元,洵 屬恰當。
(五)、抗告人已竭盡全力扶養相對人:
1、抗告人為國防醫學院代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醫科83期公費生,79年8月畢業順利考取醫師執照 ,79年10月分發到高雄榮總眼科擔任住院醫師,住在高 雄榮總「新建」職務宿舍,約25坪,應有2房2廳2衛, 因考取眼科專科醫師執照,83年11月1日起代主治醫師 ,代訓生規定要下鄉服務,85年2月1日到花蓮縣玉里榮 民醫院服務,擔任眼科主治醫師,在玉里鎮城西一街租 用「新建」透天厝,3層樓約60坪,應有4房2廳3衛,因 工作認真負責,健保申報讓院長很滿意,在87年5月1日 變更醫院編制表,抗告人也開始兼任眼科主任。為了讓 相對人丁○○及丙○○有良好教育,辭去安定及月收入



超過30萬元的眼科主任,並賠償公費訓練98萬元給退輔 會,到嘉義信合美診所上班,87年7月初在嘉義新民路 用現金700萬元購屋,屋齡5年尚未有人使用過之新成屋 ,約65坪,有管理室的電梯大廈,應有4房2廳2衛。92 年11月到93年3月住在朴子醫院30年宿舍,93年4月開始 住在診所2樓,約40年的漏水屋,沒隔間,一房及一衛 約18坪。
2、抗告人93年4月17日開始創業,門診時間上午0830~120 0;下午1430~1800;晚上1900~2100,一天10小時, 週一到週六全天看診,只休週日,清明、端午、中秋看 上午診,除夕看上午診,初五開始正常看診,一年約休 息58日;公職醫師年資超過10年,年休假21日,週休2 日國定假日約10日,一年休息約131日。
3、81年12月2日曾在台北榮總住院,接受腰椎手術,請病 假共一個月,當時28歲;94年3月23日上午正常看診, 下午到嘉義長庚住院,3月24日頸椎手術8小時(為了工 作,雖然手術風險很高,抗告人仍選擇接受手術),3 月28日出院,休息3天,4月1日開始帶著護頸全天看診 ,4月15日開始幫病患實施白內障手術,當時41歲。 4、抗告人在朴子醫院時頸椎就有問題,開刀後休息4天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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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