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凃宜忠
訴訟代理人 葉芳岑
被 告 陳氏順(TRAN.THI.TH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F部分應予更正為Q。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復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關於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 記載,F部分應予更正為Q。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