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3號
CYDV,101,建,23,201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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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陳國樑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 於103年3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9,6 38元,其餘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為 296,700,000元,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 。系爭工程分 3期進行施作,而依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預 定進度表」,第2期工程原應於第1期工程完成後之次日起開 始進場施作,惟原告於97年1月23日完成第1期工程後,因當 地民眾反對變電站之興建,透過合法管道向當地里長、民意 代表陳情,導致被告不願函發開工通知使原告得以進行第 2



期工程之施作。原告曾多次主動或經被告指示與民代溝通協 調,惟仍無法取得民代之認同,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 ,請求被告依約辦理同意原告開工。詎被告竟罔顧合約精神 ,片面屈服於民代壓力仍不願通知開工,甚至在第 1期工程 完成後,時隔1年6個月、 2年3個之久,仍分別以98年9月18 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4日D南區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表示因地方民代阻饒所致,仍無法通知開工等情 ,由此可見,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未能開工施作,乃被告屈 服於民代壓力所致,與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無關 ,且現實上,也從無「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及公權力無 法排除之情形。嗣因系爭工程之建照有效期限即將屆滿,被 告乃於100年1月19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開始進行第 2期工程之施作,怎料,原告接獲通知後,被告 卻又退縮屈服於民代之壓力,又以 100年1月20日D南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停工,迄今停工期間已連續超過 1 年以上,被告仍未履行通知原告施工,導致原告權益因此 嚴重受損。為免損失持續擴大,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規定,發函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並請被告依約 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1項規定、民法第507條承攬規定、 債務不履行規定、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損失。茲就請求權基礎及原告損失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
㈠請求權基礎: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
如前所述,系爭工程自被告通知停止施作後,已連續停工超 過 1年以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並 於10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足見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第1項規定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 ⒉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承攬章節規定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依約提供工地供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乃 去函請求被告於文到 5日內通知原告動工,惟因被告均未依 約履行,導致原告唯有選擇終止合約,以降低及控管損失, 此一情事衡與民法第 507條規定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同, 是本於同一法理,原告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
⑴基於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法理,若係依契約約定終止契 約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原告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仍可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可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H.2條規定, 被告有提供工地供原告施作之義務。惟退步言之,縱被告應 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並非其給付義務,亦應為其附隨義務, 其應履行而未履行,且無法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亦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⑵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契約原就施作時程已為具體之規定,原告依投標時 所能預估之情況,在評估該原合約工期、施工條件下,考量 其施工成本、費用及利潤之情形下,被告自有使原告依原訂 計劃、完工時程,提供工地且在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承包商 之因素干擾情況下如期施工完成之義務。然本件因被告遲未 能依約提供工地供原告進場施作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按預定之施工時程進場施作,是依民法第 231條 、第229條第 1項及第22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 ⑶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給付: 如前所述,被告未履行提供工地供原告施作之義務,縱非其 義務,亦屬未履行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⑷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受領遲延規定請求給付: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依預定之時程準備進場履行施作, 原告按原訂計劃施作之給付行為,亟須被告容許原告按合約 施作時程進行施作,惟因被告未能提供工地等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未能受領原告之給付,核諸前開情事,被告洵 有未依契約約定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故依民法第 234條、 第24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發生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 ,致原告無法施作而處於停工之狀態,使原告之施作成本因 而增加,核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已截然不同,相關之 費用、成本之增加,及利潤之損失,均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 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衡諸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 ,並參酌國際工程契約之風險公平分擔原則,被告應依情事 變更原則之規定,就本工程之合約金額應為合理適當之調整 ,並依原告請求金額增加給付,方能解決該不公平之爭議問 題。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查原告依前揭預定進度表進行鋼骨材料之訂購,其材料訂購 之期間及數量,係工期已處於非常緊迫之情況下所必要之備



料行為,亦符合工程實務路徑,業經「社團法人中民國建築 技術學會」鑑定屬實無誤,足見,原告之備料行為並無不當 ,茲因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無法施作,乃被告不准原告施工 所致,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因進行備料所衍生之鋼骨材料 、製圖費、鋼骨材料之場地租金等成本費用,理不應由原告 承擔,而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公平,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 悉述如下:
⒈鋼構工程:
⑴鋼骨材料:查原告向琨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成公司)購 買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之鋼骨材料,契約約定金額為68,700 ,000元,契約終止後,經實際核算,原告就鋼骨材料所應負 擔之購買金額為50,100,085元。然琨成公司回購 185噸鋼骨 材料,計2,686,000元,且體諒原告因未能施作第2期工程遭 受損失,而優惠原告 1,500,000元。故經核計後,原告實際 應給予琨成公司之鋼股材料款計(含稅金額)47,133,530元 。而本件之鋼骨材料係特別訂製專用於第系爭工程第 2期工 程,惟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導致已 購買之鋼骨材料未能施作,被告亦不願收購,原告僅能賣予 第三人臺瑞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售出金額為27,479,469 元,故原告受有損失19,654,061元(47,133,530-27,479,4 69=19,654,061)。
⑵製圖費:821,285元。
⑶場地租金(鋼骨材料):7,170,928元。 ⒉加值營業稅:
上開成本費用合計27,647,274元,是加值營業稅為29,029,63 8元。
⒊遲延利息:承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失,被告已於101年4月12 日收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通知,故依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以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 13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9,638元,及自101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停工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依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非可歸 責於被告云云,要無理由,謹說明如后:
⒈查就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特別說明第4.17條規定可知,系爭工 程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關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民眾抗爭」,係指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且公權



力未能即時排除之情形。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第 2期工 程,被告遲未依約通知開工以及通知開工後復通知停工,其 原因乃被告選址錯誤且片面屈服於民代之壓力,自行選擇不 依約辦理所致,並非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或公權 力無法排除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本工程停工係因遭遇「民眾 非理性之抗爭」等情,並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為使系爭工程第 2期能順利施作,曾多次主動或 經被告指示與民代溝通協調,然原告為一施作承商,僅能依 被告核頒之工程設計進行施作,而當地民代之所以反對興建 ,並非認原告施作工程有何不當,而係認為被告工程設計規 劃階段,並未切實聽取民意,與民眾進行溝通,且選址錯誤 ,乃被告負責之範圍,故原告既非當地民代抗議之對象,也 無權力解決工程設計規劃不當之爭議,則原告再如何溝通協 調,也無法解決當地民代抗爭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積 極與當地民代溝通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其以原告未積極 與民代溝通,應自行承擔工程停工之責任云云,亦顯非公平 。
⒊另被告雖曾通知警方協助於100年6月18日進場施作,然被告 最後仍因民代抗爭,改變心意不准原告施作,此參被告民事 答辯狀(四)第4頁第7行記載「當地民代即要求被告100年6 月7日於嘉義高中舉辦公聽會,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 只好要求先行停工....」即可證明,益證系爭工程停工乃被 告屈服於民代壓力所致,其片面屈服於民代壓力選擇不讓原 告施作,實際上根本無公權力協助排除抗爭或公權力協助後 卻無法排除抗爭之情形,是依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相關損 失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而應由被告承擔,方屬公平。 ⒋又民眾抗爭期間,民眾為表達其堅決反對興建之理念,難免 會有較為激烈之言論,然其目的也只是要求被告召開公聽會 詳實聽取民意而已,故本件抗爭尚屬溫和。而連台北市文林 苑都更案、苗栗大埔徵收案件等抗爭較激烈情形,在警方優 勢警力下,均能排除民眾抗爭,順利將建物拆除完成之情形 下,若被告認為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一切程序均屬合法,自 應全力協助興建,當無不能以公權力進行排除之理。然系爭 工程至契約終止時止,根本無公權力無法排除抗爭致不能施 作之情形,原告不能動工之直接且唯一原因,乃被告不願通 知原告進場施作所致,此參前揭原告受迫於工期及成本壓力 ,要求被告准予開工,被告仍不准原告開工之情形即可證明 ,因而形成第一現場之施工廠商認為得以開工,且要求業主 開工,卻因業主不准開工,致工程無法施作之特殊情形,由 此可見,本工程原告無法動工,確係因被告不准開工所致,



與民眾「非理性」之抗爭或公權力無法排除抗爭之情形無關 。
⒌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承作多件台電變電所工程,應對本契約 之程序及契約內容充分瞭解云云。惟查,原告承作台電公司 多件工程均無因民眾抗爭致工程無法施作或台電公司因民眾 抗爭不准原告施作之情形,益證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之所以 無法進行施作,確為被告不准原告施工所致。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被告未 通知原告開工,原告不得備料之規定,故原告不得請求本件 補償云云。然查:
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條規定,係針對原告 投標時應注意事項所為之規範,而原告得標且系爭工程契約 簽訂後,原告須檢送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送請被告審核,作 為雙方就工程施作進度之控管及執行依據,故在預定進度表 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8條規定,即負 有按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安排之施工順序及期 程切實執行之義務,如原告未遵期完成者,將遭受被告處予 逾期罰款。相對被告自應按預定進度表上所規劃之時程,提 供工區、通知原告開工及使原告得依原訂計劃、施工時程, 且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干擾情況下,持續穩定施 工之義務。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關於各期工程 之施作期程規範,乃前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 條之特別規定,即該條規範所謂「另有規定」之情形。 ⒉次查,依預定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預定於96年9 月9日進行施作,亦即原告至遲於96年9月9日即須有進行第2 期作業之義務,且被告也未就預定進度表有任何之更改修正 ,故原告依約自須依該預定進度表所預定之施作時程,進行 備料作業,而原告既於96年10月 1日收受被告核准交付之「 鋼結構製造安裝圖」,為利第一節鋼筋得按預定時程於96年 11月30日進行安裝,自須進行相關之備料作業,故被告主張 其未通知開工,原告不得備料之限制云云,顯然與合約規定 之情節不符,並無可採。
⒊復查,系爭工程第2期應於第1期工程完成後,被告即應依約 通知原告開工,其應通知卻拒不通知,應視為被告通知開工 之條件業已成就(理由詳如後述),是不產生被告未通知開 工不得備料之法律效果。再者,前揭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第 1.6條雖規定,未通知開工原告不得備料,然如前所述, 被告已於100年1月1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則原告於 被告通知開工前所備置材料,縱程序上有瑕疵,於被告通知 開工後,程序上亦應視為業經補正,亦即被告通知開工後,



不論係通知開工前或開工後所備置之材料,均應視為原告依 約所進行備置之材料且均得使用於系爭工程,而不再有開工 前或開工後所備置材料之區分,否則依被告主張之邏輯,則 不論開工後施作多久,日後一旦遭被告通知停工並導致契約 終止,原告於開工所備置且尚未施作之材料,豈非毫無獲得 補償之可能,此自不符雙方履行契約之誠信。故依公平正義 及合理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充規定第1. 6 條之規定,應僅限於被告始終未通知開工之情形,然如被 告已通知開工者,不論其通知開工之時期為何,均已非該條 規定所涵射之範圍。是系爭工程第 2期工程,被告業已通知 原告開工,核與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充規定第 1.6條所規範 「被告未通知開工」而不得備料之情節並不相同,故被告援 引該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本件補償云云,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被告至遲應於第1期工程完成之次日通 知原告開工,其應通知卻拒不通知,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 應視為被告通知開工之條件業已成就:
⒈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2.2規定,系爭工程 第2期工程,被告於第1期工程完成前,即可提前通知原告第 2期工程開工,且至遲於第1期完成後之次日,即應依約通知 原告開工。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核定有預定進度表 ,而由預定進度表記載可知,其原預訂之第 1期工程完成日 為96年9月8日,第 2期工程之開始日為96年9月9日,二者相 隔1日,由此益證,本工程至遲於第1期工程結束後之次日前 ,被告即負有通知原告進行第 2期工程施作之義務,此乃雙 方對於工程進行之具體約定,自應共同遵守。退步言之,不 論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應如何解釋,惟雙方於契約簽訂後 ,就本工程之施作進度,既已有具體且明確規劃系爭工程施 作期程之預定進度表,足見,就預定進度表上所規劃之期程 安排,乃雙方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仍應依預定進度表所示,至遲於第 1期工程完 成後之次日,通知原告開工,使原告得以按雙方確認之「預 定進度」進行施作,至為灼然。
⒉次查,工程實務上屢發生業主應辦理驗收卻拒不辦理之情形 ,其消極之不作為,依最高法院見解,均認為業主應辦理而 不辦理驗收之情形,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應視為業主已完 成驗收,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可 資參照。而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第 1期工程完成後,依 預定進度表及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2.2條約定,被告 有於第 1期工程完工之次日通知開工之作為義務,惟被告竟



屈服於民代之壓力,自行選擇不通知原告開工,經原告多次 要求,仍拒不辦理,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係以消極之不作為 阻止施工條件之成就,核與上開應驗收卻拒不辦理之情節相 當,是本於相同之法理,本件被告應通知開工卻拒不通知, 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亦應視為被告通知開工之條件業已成 就。
㈣下列事項可證,被告也肯認原告之備料行為: ⒈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 1日收受被告核准交付之「鋼結構製造 安裝圖」,是被告既核准「鋼結構製造安裝圖」並通知原告 ,原告自應按核定之圖說進行施作,是原告後續之備料行為 係經被告所肯認,否則,被告如認為原告不應備料,工程不 應進行,自應暫緩核准施工圖說予原告,方符事理。 ⒉另我國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工程預付款」,其目的係為使承 包商於工程施作期間先行取得部分款項,以支付相關施作之 成本費用,如相關之工、料、機具設備等,以減輕承包商之 負擔及使工程順利完成之目的,並於各期估驗時,逐期按比 例扣還,此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2點即 有工程預付款之規定可證。經查,被告曾於97年 1月28日支 付89,008,500元工程預付款予原告,原告並提出預付款銀行 連帶保證書作為擔保(該筆預付款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已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加計3% 之年息,退還予被 告),足見被告亦已肯認原告之購料行為,否則其自無支付 工程預付款予原告之理,至為灼然。
㈤此外,被告主張原告「鋼結構製造安裝圖」送審太晚云云, 。然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96年10月 4日進行備料是否符合 工程路徑,與原告何時提出施工圖送審無關,且原告於96年 8月23日即提送被告審查,時間在第2期96年9月9日施工前之 15日以前,符合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 K.2條關於「施工前」 15日提送被告核備之相關規定,也無違反合約規定。故被告 主張,亦無可採。
㈥關於鋼骨材料部分:
⒈被告質疑系爭鋼骨材料並非用於本工程云云。查原告訂製之 鋼骨材及請求系爭鋼骨材料費19,655,061元,有鋼骨材料之 「訂購契約書」、「備忘錄」、「發票」、「付款簽收簿」 、「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匯款明細」、「材料買賣合 約書」等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而被告於 101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時,亦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及該金額計算。次查,觀 諸上開原告與供料商琨成公司訂購鋼料所簽定之「訂購契約 書」,其契約書上記載「工程名稱」為「台電嘉東一次配電 變電所新建工程」,該工程名稱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名稱「



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係屬相同,可見原告向琨成 公司所訂購之鋼料係用於系爭工程。再者,上開訂購契約書 上約定之訂購數量為1760噸,該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預計 之數量1,760,000公斤(即1,760噸)亦屬相同,故原告所訂 購之鋼骨材料確係用於系爭工程,要屬無疑。另系爭工程因 無法施作,致契約終止,系爭鋼骨材料未能進場使用,故原 告乃與琨成公司辦理鋼骨材料款之結算,雙方並為此簽訂「 備忘錄」,而該備忘錄除於「會議名稱」記載「台電嘉東變 電所鋼構工程結案」,並於前言明文表示:「....雙方合意 就台電嘉東變電所鋼構工程合約,所有相關費用以下列條件 結案:....」,足見,原告訂購之鋼骨材料確係用於本工程 無誤。況原告於訂購系爭鋼骨材料期間,除系爭工程外,並 無其他在建工程須使用鋼骨材料,故被告主張原告訂購之鋼 骨材料並非用於系爭工程云云,純為其任意推測之詞,並無 可採。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5122章「鋼構造」第 2.1.3條、第2.1.2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鋼骨材料費用之補 償云云。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項規定,承 包商即原告終止契約者,除「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外,亦得 請求業主即被告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而原告本 件請求之鋼骨材料均為「已訂購但未進場之材料」,故依系 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 至為灼然。至於,被告主張之前揭05122章「鋼構造」第2.1 .3 、第2.1.2條規定等,均屬「進場施作使用鋼料時」之相 關規範,核與「尚未進場但已訂購之鋼骨材料」無涉,故被 告援引該等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已訂購尚未到場 」之鋼骨材料云云,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通知原告開工 後,原告業以 100年1月2日100猛嘉字第2號函,請被告派員 進行鋼骨材料之取樣,益證被告主張確無理由。 ⒊另被告主張由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規定內容可知,收 購或補償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以其作為請求權基礎,並 非法之所許云云。惟查,該條規定係指被告可選擇以「收購 」或「補償」之方式賠償原告之損失,亦即被告應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任,僅其賠償方式可選擇以「收購」或「補償」方 式賠償原告之損失而已,並非意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與否,被告可任意自行選擇,由此可見,被告所 持之辯詞,顯然與契約之規定不符,其對契約之解釋顯然極 失履約誠信。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係先以「收購價」之方式計算金額,請求被告賠償54,060 ,750元,然遭被告拒絕,故原告乃以鋼骨材料購入價減去售



出價之方式,計算實際差額,請求被告賠償19,655,061元, 足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洵有理由。
㈦關於製圖費部分:
原告係以實際所受之損失據以請求,而原告既有「製圖費」 821,285元之支出損失,衡情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且系 爭工程契約第24條亦未規定不論實際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 均僅能以單價分析表之金額請求補償,是本件自無被告所陳 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情形。況原告向琨成公司購買17 60噸鋼骨材料之實際金額為50,100,085元,相較於合約約定 之報酬1,760,000公斤(即1,760噸),計66,880,000元,短 少甚多,倘如被告所稱應以合約約定之金額為求償金額,則 關於鋼骨材料部分,被告是否仍應給付原告66,880,000元? 倘真如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也勢將超出原告請求之 金額甚巨,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洵有理由。 ㈧關於場地租金(鋼骨材料)部分:
⒈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按預定之時程准予原告施作,導致原告 已訂購之鋼骨材料無法進場,只能另行尋找場所置放,因而 衍生相當之租金成本費用,而如前所述,此費用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公平。 ⒉另被告主張約詳細價目表 伍.十四「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 理費(含甲方檢驗站房)」已編列系爭材料及器材堆置費云 云。查,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伍.十四「臨時倉庫工 房及器材管理費(含甲方檢驗站房)」之工作項目,其工作 之具體內容係依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特別說明第 6.4條之規定 ,而依該規定之記載系爭「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含 甲方檢驗站房)」係指工程施作後,專供被告檢驗人員於工 區現場辦公之用,核與被告未按預定之時程准予原告施作, 導致原告已訂購之上千噸「鋼骨材料」無法進場,而需另行 尋找場所置放,因而衍生相當之租金成本費用無涉,足見,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已編列系爭材料及器材堆 置費,原告於工程結算書未就該項目提出結算,不得再事請 求云云,並無可採。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第2期開工日期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依預定時程應於第1期工程完成 後之次日起第四日開始進場施作云云。然依系爭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2.2規定,不論由條款之文義解釋或是 透過第 1期工程與第2期工程條款開工規定之比較解釋,第2 期工程之開工日,應是自第 1期工程完工後之次日起,由被



告另行發函通知開工,並自通知之日加3日,而由第4日開始 計算工期,即第 2期工程之開工均仍需由被告另行發函通知 ,始行開工,並非如原告所言為第 1期工程完工後之次日起 第 4日當然開始計算工期,原告之見解顯屬契約原意之扭曲 ,與契約條款有所扞格。
㈡另原告以預定進度表為基礎,將通知開工一事界定為被告之 義務等情,顯然屬於契約條款之錯誤解釋。查,所謂之「預 定進度表」,其僅是為「預定」性質,亦即僅是系爭工程進 度之預定,而依工程實務之操作,預定進度表中僅有每期工 程之施工日期為確定之數值,至於實際之工期起算點即開工 日,仍需就實際之開工日期作為起算之基準,原告顯然是屬 於對工程實務之誤解。且原告所提出之預定進度表,其內容 亦明白表示系爭工程之第2期及第3期工程,應由被告通知開 工後,始行計算各該期之工期。此外,原告以該預定進度表 主張被告至遲應於96年9月8日第 1期工程完工日之次日起, 通知原告施作第2期工程云云。惟探究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之 實際完工日為97年1月23日,原告之第1期工程亦因遲誤施工 期限而遭被告處以違約金懲罰,由此可知,原告一方面持該 預定進度表作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武器,另一方面卻又未實 際遵守該預定進度表之時程,顯然是屬刻意規避且說法與作 法自相扞格。
㈢再細查,系爭工程除第 1期工程是自決標後10日自動開工外 ,其餘各期均需由被告另行通知開工,會有如此之「通知」 程序,主要是賦予被告得以審酌實際狀況後,決定是否適於 開工,除可能有民眾抗爭外,許多時候是為了因應施工場地 內機電設備之設置,於環境或設備均適合開工後,才由被告 通知開工,如此不僅得以消弭許多施工中不必要之遲延,更 得以使得標者施工如期完成,是此通知程序不僅有利於被告 控制施工之流程與進度,更有助於得標者日後之工程進行。 因此,由被告所為之「通知」程序,為契約條款為有助於雙 方契約之履行所賦予被告之權限。
二、被告停工原因為民眾之非理性聚眾抗爭,故停工原因為不可 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工程自96年 6月21日決標以來,便歷經立法委員、嘉 義市議員及各地區里長之施壓,並且面臨民眾及學校之抗爭 ,被告多次與民眾協調,均未獲得滿意解決之方式;且自96 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民眾抗爭已歷經5年之久,被告不僅 多次面臨政治之施壓,更常有民眾到場抗議,且到場之抗議 團體亦於媒體上多次揚言不惜以暴力方式阻擾施工。例如: 101 年6月8日抗議民眾以砂石車阻擋施工處入口,阻擾施工



單位進場施工,被告迫於無奈使暫緩施工。而被告對於變電 所之設置已多次舉行公聽會及相關宣傳活動,對於有疑慮之 電磁波問題,亦有以文宣及學者專家進行宣導及推廣,惟民 眾及政治人物仍多次阻饒,不肯妥協。是系爭工程第 2期工 程未如期開工,肇因於民眾之抗爭活動,並非被告有任何過 失行為所致。
㈡原告雖主張由系爭工程特別說明第4.17條及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 款第F.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所謂民眾之非理性聚眾抗爭 ,必須為公權力未能即時排除之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工程 特別說明第4.17條主要是在界定民眾抗議行為之義務範圍, 而該條亦將民眾抗議行為之溝通協調義務,界定為原告之主 要義務,被告僅於涉及公權力發動時,始由被告進行協助, 與是否為非理性抗爭之認定,根本無涉。民眾之抗爭活動是 否為非理性,仍需就抗爭活動之本質上進行認定。而衡諸系 爭工程之各種抗議時間及抗議民眾、團體及政治人物之行動 、言詞內容等情,系爭工程之抗爭已屬非理性之抗爭活動,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5項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F.11第 1項規定,民眾之非理性抗爭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雙方得以終止契約且均得免除契約責任,故原告之請求 顯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一再認為工程之無法動工,為被告之可歸事由所 致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特別說明第4.17規定,民眾 之抗議行為為雙方之義務範圍,不僅原告有義務積極辦理人 民之溝通協調,且由該條款之真意可知,疏解人民抗爭之主 要義務是落在原告身上,故原告一再將人民抗爭之責任推向 被告,顯屬忽視條款真意而刻意卸責。
三、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1.6所規定,被告僅就 通知原告開工後,原告所準備之原料所生損失負賠償責任: 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1.6條規定之最主要目的是在於保障當 事人雙方之權利,因 1件重大工程通常需耗時許久,所需成 本亦相當龐大,於尚未開工前,因工程上仍有許多自然或是 人為之變數,因此才規定於未開工前先暫緩備料,於確定開 工後,始進行備料,如此工程上之操作模式,不僅保障當事 人雙方之權益,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產生過多之不必要損失。 且台灣電力公司為台灣有關電力事宜之國營事業,其就相關 事項於台灣境內有獨占之地位,因此在代表國家之地位下, 其對外之法律關係,本即應以國家、人民之需求為主要目的 ,在如此之要求下,對外之私法契約亦應以符合台灣電力公 司本身之需求為前提,而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第 1.6



規定「未通知開工不得備料」,便是因應台電本身之需求所 設。電力工程之營造,除了需要許多專業之機電設備外,更 可能遭受民眾之非理性抗爭,基於如此之特殊原因,台灣電 力公司於對外招標之契約中也才有如上之規定,該規定除了 是為因應台電本身之特殊需求外,更是為了避免因貿然動工 所造成日後延誤工期之工程糾紛,才特以此條款規定賦予台 灣電力公司有審酌客觀情況以決定是否通知動工之權限,此 規定於法理上並無衡平之問題。
㈡而今原告於未經被告通知開工前,即自行備料,且原告所檢 附之許多購料發票,亦均是在第1期工程完工並獲悉第2期工 程將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確定延宕後始行購入,足見原告明 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1.6條之規定及工程未來之延宕可能 性,卻仍決定購買材料,該通知前所購買材料之風險,本即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始為公允。
㈢另被告對於是否通知開工,其本即有決定之權限,因此,對 於被告本即有決定權限之事,何來條件之有?故原告之主張 顯然是誤認條件之本質,既然通知與否並非條件,則當然與 民法第 101條無涉。退而言之,縱使先不探究通知與否之性 質,被告之所以未於第 1期工程結束後,立即通知原告開工 ,亦是因為遭受政治人物及民眾之非理性抗爭,而原告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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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瑞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