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軍附民字第一號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凱於本院 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則為民國 102年8月13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 由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可知,若所涉罪名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本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被告之審判權本屬 普通法院管轄,同無前述修正時審判權自軍事法院回歸普通 法院之問題。經查,被告陳柏凱係於99年 9月24日退伍,於 103年5月28日因病停役,是其於本案犯行時,屬現役軍人身 分,然其所犯者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不論軍 事審判法修正前後,普通法院本依法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三、按購買機車及嗣後之移轉過戶等手續,固須至監理所辦理登 記,然該登記僅係交通管理機關之行政管理行為,並非機車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 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 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凱既以其名義,而以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依被告與巨豐車業有限公司間之約 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巨
豐車業有限公司或嗣經讓與權利之告訴人,則被告占有及使 用上開機車之事實,並無礙該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 是被告僅繳納3 期分期付款後即行方不明,剩餘12期款項經 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果,亦未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告訴人,其 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一時貪圖 不法利益,於繳交3 期車款後,即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軍簡卷第55頁正背面 ),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 有關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 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揭調 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 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 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附表(本院103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
├────┼─────┼───────────────┤
│仲信資融│新臺幣7萬 │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前,將左列款│
│股份有限│元 │項給付予被害人,屆時由被告陳柏│
│公司 │ │凱匯入被害人設於中華郵政194787│
│ │ │53號帳號內。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於民國102年1月4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巨豐車業有限公司」,透過該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 葉牌機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分15 期按月清償,每期之分期款為5320元,在未完全清償前,上 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柏凱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而不得任意處分。詎陳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 交3期分期付款,嗣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追索 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坦承不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 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書)影本、仲信公司102年度(刑) 字第0201A00901號函及分期付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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