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八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唐斐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帳號,面額 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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