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30號
CYDM,103,聲,73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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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健良
具 保 人 關木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3年度執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木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仟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 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於102年9月18日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 仟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在案後,即將受刑人釋放 ;後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3年5月8 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之影 本各1份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茲因聲請人以103年度執字第2129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應於103 年6 月10日到案執行上揭徒刑,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拒不 到案執行,聲請人即於103年7月8日依法拘提,經警於103年 7 月10日函覆受刑人未在拘提處所,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 到案等語,嗣聲請人則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7月15日前帶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表明逾期即沒入保證金之意旨,具保人 亦已受合法通知等節,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送達證書3份、拘票、帶同受刑人到案 之通知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7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之函覆公文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 沒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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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