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聰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4(聲請書誤植為1、2)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 表編號3 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4 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 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上開部分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駁回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 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與上開附 表編號2至4之3罪合併定執行刑。惟查: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8 日,附表編號2至4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21日、10 3年4月21日、103年5月12日,足證附表編號1 係最早判決確 定者。
⒉其次,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2 月20日、103 年2月20日、103年4月4日,顯見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後無訛。
⒊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至4之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不合,而不得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⒋然附表編號2至4之罪,核符刑法第50條規定得定應執行刑,
惟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為拘役,附表編號3至4 所處之刑為有 期徒刑,是附表編號3至4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綜上,附表編號1、2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
├────────┼──────────┼──────────┤
│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3月07日 │103年02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1號 │字第376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68│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1│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3月22日 │ 103年03月31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68│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1│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2年04月08日 │ 103年04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355號(已執行完畢│第2179號 │
│ │) │ │
│ │ │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 不能安全駕駛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2月20日 │103年04月0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6號 │字第646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1│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70│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03月31日 │103年04月23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1│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70│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103年04月21日 │103年05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2179號 │第222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