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09號
CYDM,103,聲,70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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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羿鈞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33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羿鈞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 洪坤明討錢而誤傷被害人,然本件被告既主動到案自首,同 時也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援,願與被害人討論和解事宜,及 賠償醫療費等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與111條之規定聲 請交保。
二、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據被害人之診 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洪宗仁黃國賓歐宗 旻之證述,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偵查中羈押 庭自承無固定居所,四處跟朋友借地方住,並考量其所涉犯 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一般不堪受罰之人 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7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 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以上開事由 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 能。並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將來審判



、執行之目的,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 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 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 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 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 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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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