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侯玉梅
送達代收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陳隆建
被 告 陳茂林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陳茂堂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嚴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另依同法第271之1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33條,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 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故審判程序中僅被 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 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至明。二、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 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 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侯玉梅自承:其為本案被繼承人陳清溪之 前配偶,是其無繼承權至明。從而,本案涉及被繼承人陳清 溪之死亡證明有無偽造一情,聲請人侯玉梅既無繼承權,即 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即堪認定。且觀之起訴書,其為告發人 亦明,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