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72號
CYDM,103,簡上,72,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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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3月21日10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而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宗坤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 )所為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刑度,並宣告緩刑等 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 0000─PL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吳鳳南路與軍輝路口時 ,因違規停車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吳 致璇依法攔停告發時,竟於吳致璇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 吳致璇公然侮辱,經吳致璇錄音錄影存證等情,有證人吳致 璇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錄 影光碟一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妨害公務等犯 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雖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 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 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 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 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 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 ,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 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 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審酌被告因遭警開單之 犯罪動機、辱罵員警三字經之犯罪手段,其素行藐視法治之 心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貳月,其量刑已詳述考量原因,亦為法定刑內量 刑,其裁量無明顯違法之處,故其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以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既有妨害公務等犯行,因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查上訴人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其於本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有 上揭審判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 ,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 有高血壓、糖尿病等,需接受治療,在加上尚有在學之未成 年子女需撫養,如受刑之執行,恐家庭破裂、疾病狀況更加 惡化,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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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