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 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以購買交通工具供己代步使用, 而以行竊他人機車方式取得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係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失竊機車已由 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獲得利益非大,所生損害尚輕;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 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