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3年度,244號
CYDM,103,朴簡,244,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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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
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之陳述」。
二、核被告蔡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蔡永信發生爭執,出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其右腳裝設義肢,家中尚有 太太,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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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